学术研究
李耀辉| 间接正犯理论下的刑事辩护思路
原理释义
间接正犯,是指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中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正犯。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徐某诈骗案的裁判要旨对间接正犯的定义是,犯罪人不亲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即通过强制或欺骗手段支配、利用其他人实施一定行为,以达成犯罪目的,构成间接正犯。基于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所以一直作为单个人的犯罪来处理,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间接正犯的概念,我们可以总结出间接正犯的四个特征:
(1)间接正犯主观上故意利用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且其故意为直接故意。
(2)间接正犯本身不直接实施完全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通过与其不构成共同犯罪关系的人来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他的犯罪目的。
(3)间接正犯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以说是有了间接正犯的诱致及利用行为才有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4)被利用之人一般不构成犯罪。
间接正犯,是一种与共同犯罪理论有着密切联系的特殊犯罪形态。关于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根据犯罪人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利用不与自己发生共犯关系的人为中介的不同形式可以将间接正犯分为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人实施犯罪、利用精神病人为工具实施犯罪、利用他人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利用强制使他人无意志自由实施犯罪等七种类型。
辩护实例
2021年10月份,吕某某通过高某介绍下与王某某认识,自吕某某认识王某某后,为了通过王某某招揽“生源”,曾编造多个谎言欺骗王某某其有能力办理学生择校,吕某某将各个学校的收费标准告诉王某某,并允诺王某某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介绍费。吕某某除了雇人冒充某中学股东外欺骗王某某,还向王某某谎称认识多名民办学校的校长、股东,还亲自一人饰演多个角色,冒充几个学校的校长欺骗王某某,伪造入学录取通知书。王某某陆续帮助办理100余名学生入学,扣除介绍费外,其他款项均悉数交给吕某某,并做了书面记录,后来王某某识破吕某某骗局后,立即到派出所报案。截止立案前,王某某退还给学生家长的钱款已经超过其获利金额。法庭审理中吕某某承认欺骗了王某某。
辩护思路
虽然我国立法上对间接正犯没有明文规定,但间接正犯理论在刑法理论中被广泛认可,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间接正犯的案件提供了理论依据,而且《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439号徐文斌诈骗案,后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222-007)也为间接正犯案件提供了现实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徐某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5-1-222-007)该案例对本文案例具有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徐某诈骗案的裁判要旨:“犯罪人不亲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即通过强制或欺骗手段支配、利用其他人实施一定行为,以达成犯罪目的,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要对实施者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间接正犯不同于通过自己的实行行为引起危害后果的直接正犯,间接正犯是通过对他人行为的利用引起结果的发生,而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他人本身对于这一被利用的事实是完全不知情的,因此成为了利用者的“工具”。
在这个案件中,王某某与吕某某无事前共谋,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某实施的行为是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且王某某没有欺骗家长,他所传达的事实、真相均来源于吕某某,当其意料到自己被骗后,就立即报案,所以王某某与吕某某不发生共犯关系,王某某不构成吕某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人。
其次,王某某对吕某某可以为学生办理入学的能力信以为真,这也是成立间接正犯的基础,王某某对吕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是不知情的,当得知吕某某可能实施诈骗便立即报案,实际上王某某是被吕某某欺骗并利用和支配的。
虽然吕某某除了冒充学校老师给家长打电话外,并无其他对家长直接实施欺诈行为,而王某某在被吕某某欺骗下,实施了部分正犯行为,充当了吕某某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工具,也就是王某某是受其欺骗并受其支配才导致犯罪构成要件实现,按照间接正犯理论,这种情况下吕某某成立间接正犯,独立承担全部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