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李耀辉|刑事案件法院无管辖权处理方法 ——基于两个真实案例的分析考察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侦查案件,检察院受理案件、法院立案审查均要求对案件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并规定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处理方法。
一般情况下,由于公诉案件在起诉至法院以前,已经经历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环节,管辖中的大部分问题基本已在审前阶段得到了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管辖异议是较为常见而又复杂的问题。
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管辖,违法从事侦查取证行为,这种管辖异议情况发生并不罕见,但跨省类管辖异议案件倒是不多见,尤其受诉法院完全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毕竟这类案件的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可能都在距受诉法院所在地比较遥远的地方,案件却经过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堂而皇之达到法院,出现这种错误的概率极低。
导致管辖异议的问题,既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也有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利益本位主义作祟的原因,甚或两者交织所致,既有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的客观因素,又有不同执法主体认知上存在差异的主观因素。
法院对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中,对管辖事项的审查具有独立的意义,人民法院不能因为案件已由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移送而当然取得管辖权,更不能因此而放弃对管辖权的审查。不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及时作出纠正处理,否则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统归无效。
下文中,我将分析两个实际发生的真实案例,以说明我国是如何处理跨省类的法院审理环节管辖异议问题的。这两个案例均来自于媒体报道。
案例1:山东青州指定管辖案
2015年,位于山东潍坊的山东青州某公司,因与武汉一家公司合作,双方因股权转让款等问题发生纠纷。武汉公司先到青州报案,青州公安机关以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接着又向武汉警方报案,结果武汉跨省抓人,后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受理案件3天后,因这起案件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和青州市,该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于是向检察院出具《退案函》,检方收到法院退案后,将该案退回至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对涉案罪名进行调整,再次将该案移送起诉。随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指定管辖。
最高检向湖北省检察院作出批复,称“经审查,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犯罪地均不在湖北省,湖北省检察机关没有管辖权。由于本案涉及湖北、山东两地企业之间的纠纷,不宜指定湖北省检察机关管辖。请你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复。”
这是一个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最后由最高检指定管辖的案例。在刑事审判管辖方面,法律保留原则要求法院只能在法律明确授权的审判管辖范围内从事审判活动,根据《刑诉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确定管辖权,首先考虑的应当是由犯罪地管辖,特殊情形下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管辖。
通过分析这一案例,我们可以大体上了解法院审查出没有管辖权的情况处理态度和方式。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受理案件3天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和青州市,该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于是做出退回检察院的处理。
法律依据是《刑诉解释》第218条、第219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受理审查的第一项工作就是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按照《刑诉法解释》规定,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本案是法院受理案件3天后以没有法院管辖权而退回检察院的,是否程序违法?
七日内审查期限的设定旨在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处理,保障诉讼效率,同时防止案件积压和延误。立案审查是公诉案件正式进入一审程序的必经环节,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具有管辖权,并且是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如果没有管辖权,就不具备交付开庭审判的条件。
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没有发现本院无管辖权,而是超过7日审查期限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没有管辖权,该如何处理呢?
如《庭前会规程》第12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三)项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不得撤回起诉。”
如果在法院受理环节对管辖问题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事项的话,那么在法院受理后,控辩双方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法院经审查后发现,依照地域管辖原则,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退回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而不能自行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将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的同时,出具公函说明退回的理由,建议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管辖的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是法院退回检察院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指定管辖。最高检向湖北省检察院作出批复,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2:陕西榆林李秀海合同诈骗案
2011年5月14日,杨芬苗介绍榆林市人康飞与李秀海签订《承包灭火协议书》,后组织人进入矿区挖煤,却被温州矿山公司工作人员挡住,康飞认为自己被骗了,向内蒙古乌海市阿拉善右旗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又撤销案件。
2014年2月27日,康飞等人向榆林市公安局报案,榆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榆林市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杨芬苗和李秀海进行起诉。
2016年2月26日,榆林市中院判决杨芬苗成立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6月20日,陕西省高院审理发现“案发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皆不在陕西榆林,榆林市中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于是裁定撤销榆林市中院对李秀海案的判决,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批复认为榆林无管辖权,榆林市政法委还曾出面协调,希望将案子移交到李秀海的居住地乌海市,但乌海不愿意接收。榆林市中院将案件退回榆林市检察院后,榆林市检察院通过省检察院请示最高检察院,此案该由谁管辖?
这个案例与案例1的相似之处是均涉及到了跨省管辖争议,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即案件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不同之处是本案是经二审法院认为管辖异议成立,而裁定发回重审,期间最高法院批复认为榆林无管辖权,后又退回检察院。案例1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没有管辖权,而及时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指定管辖。
案例2引申出一个问题就是如果一审法院审理时没有发现本院无管辖权,而是在二审阶段才发现没有管辖权,程序上如何处理?二审法院如何对一审管辖权错误进行纠正?
可以肯定的是二审法院不能将错就错而径行判决,否则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案例2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榆林并不是本案中的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该院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北大陈瑞华教授认为,“撤销原判作为上级法院宣告一审法院判决无效的一种方式,是迄今为止不存在争议的程序性制裁手段。”一审法院违法审判,不论其是否产生了不公正、不可靠的裁判结果,都将对公正审判造成消极影响,都应当受到程序性制裁。比如法院对于某一依法不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进行审判,就等于在刑事审判权方面不具有法律的授权,属于严重的违法审判。
我在西北某大省办理的一件敲诈勒索案,案件的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我自二审介入,提出管辖异议,二审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会后二审法院以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之后,法院又组织安排了庭前会议,就管辖异议事项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我提出因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退回检察院,目前法院还未作出处理。
案例1、案例2以及上述提到的敲诈勒索案,都是侦查机关从源头开始就没有解决好地域管辖问题,或者说公安机关立案违反了侦查管辖规定,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强行管辖立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不监督,对案件管辖问题没有认真审查,强行管辖本来无管辖权的案件,后起诉到法院,不仅错误、违法,还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管辖,因为移送的前提是本身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公诉,法院之间的移送不是受理的依据。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也不适用指定管辖,根据《刑诉解释》第20条规定,指定管辖主要解决管辖不明或更适宜审判的问题。
《刑诉法解释》规定,对本院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依法不予审判并退回人民检察院,法院不应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外获得管辖权而指定管辖。否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本文中的两个案例,可以显示出我国管辖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两个案例的具体分析,以及我自己对司法实践的观察,从一些具体案例中梳理出法院阶段针对跨省管辖异议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