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我们为什么要坚持控辩平等

时间:2023-12-2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62 打印

 

前两天在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授课时,课堂上我提到了刑事诉讼为什么要坚持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平等原则是保证被告人在法庭上获得公正审判的前提,一旦控辩平衡关系被破坏,庭审就会沦为一场没有意义的司法仪式。前不久刚刚经历的衡水案感触颇深,使我更加认识到控辩平等何等重要。

 

早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就引进了对抗式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必然会带来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然而,控辩双方力量悬殊是不争的现实,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天然的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不平等的现象,不平衡的诉讼地位,不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资源,等等。

 

如果将刑事追诉活动比喻国家旨在向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战争,被告人在国家面前无疑是弱小的,而代表国家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拥有并可以利用国家提供的强大的司法资源参与刑事诉讼,其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拥有逮捕的权力、抗诉威慑性权力,拥有法律监督职责,还是认罪认罚的主导者,有时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

 

而任何一名被告人一旦被刑事追诉者,必然会产生相当大的压力,尤其是失去人身自由之后,更有着深深的恐惧感与孤独感,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仅凭其个人的力量是根本无力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的。

 

法庭上最应该贯彻控辩平等原则,然而法官常常难以保持中立,破坏控辩平衡关系的往往是居中裁判的法官,根据天平倒向弱者的理念,本来法官应当将天平一端倾向被告人,却经常习惯性地充当“第二公诉人”下台参赛,法官中立地位丧失,或过于强势,必然使控辩平等受到严峻的挑战,不仅容易造成辩审冲突出现,而且还使倾斜的控辩关系更加倾斜。

 

还有开庭后,检察机关可以列席法院的审委会会议,影响法院的判决,会导致检法一家,出现严重的以控方意见为中心的现象,控辩双方是不可能平衡的。

 

再比如,刑事案件中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辩方针锋相对围绕证据三性质疑控方证据,法庭采纳律师意见极少,且判决书不作评价,法庭不是不关心证据的三性,对辩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极为严格,但对控方的证据偏爱有加,造成了证据采纳问题的控辩不平等。

 

为了使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能够进行理性平等对话,刑事诉讼法贯彻了“天平导向弱者”的理念,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特权”,立法上设立了某些特殊的程序保障措施,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的同时限制和约束检察权,再就是设定一些法律义务,以矫正这种控辩不平等的现状。

 

正如有学者指出,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使其拥有一些特权,表面上似乎会造成一种不平等:法官将天平一端倾向被告人,并使其处于受保护的优越地位。但从根本上看,这正是为了克服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地位不平等而采取的措施,即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换取实质的平等。

 

话说“平衡方能永葆公正”,而确保平衡的主要途径是在立法上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诸如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从旧兼从轻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法律援助制度、刑辩全覆盖制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疑罪从无原则。

 

其中,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视为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重要手段,是平衡控辩力量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增加辩方力量上的砝码,可以使本来倾斜的控辩力量趋于大致上的平衡,同时意味着辩方可以与检察机关开展抗衡了。没有律师的帮助,弱小的被告人根本难以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器。

 

但实践中剥夺律师的各种诉讼权利的例子比比皆是,这令“手无寸铁”的辩方更加苦不堪言,比如侵犯律师的会见权,肆意剥夺律师的发问权、质证权,无视律师对各项程序提出异议等,控方就失去了对立面,审判者的中立地位也就无从谈起,必然会出现控诉职能集中和混淆,还容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

 

所以除了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权利外,法律上还要充分保障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2015年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要求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实施状况非常差,我亲办的一件骗贷、诈骗二审案,法庭质证阶段,审判长只允许就证据三性发表意见,我提出异议,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审判长说我们依据刑诉法解释审理案件,根本完全不把五部委颁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当回事。

 

公正审判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起码要达到势均力敌,否则就是恃强凌弱,法官拉偏架的话,司法公正真的就是一句空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