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一起荒唐的受贿指控

时间:2022-11-2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850 打印

 

在办的一件受贿案件,其中有一起非常荒唐的指控,避疫居家,拿出来说说,写作本文目的是供探讨之用,故对本案涉及的地名、人名均作了处理。

 

指控受贿的大概情况是,被告人是某市林业局局长,受托为某农业公司在林业补贴项目上提供帮助,行贿人以工资、奖金名义向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转账好处费66万余元。实际上,被告人在退休后受邀在该农业科技公司工作,其银行卡收取的资金是其工作期间应得了劳动报酬。

 

在职务犯罪领域,监察委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要退避三舍,做任何决定都要首先考虑纪委监委的感受,甚至在某些问题上都要受到纪委监委的指示办案,什么退回补充侦查、重新鉴定、调取讯问录音录像、排除非法证据、证人出庭等等比登天还难。

 

在监察留置阶段,律师根本无法介入,被告人完全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等到留置解除,移送检察院,此时证据已经看似天衣无缝了,比如对行贿人、证人反复取证,直到拿到指控犯罪的证据为止。

 

本案为了突破行贿人,就以毒攻毒,搜集行贿人诈骗的罪证,对行贿人指定监视居住,这般操作必然会对行贿人造成巨大压力,行贿人被指定监视居住40多天,从而迫使其供出“行贿”的犯罪事实,不得不将实际给付被告人工资、奖金说成是以工资、奖金名义给的好处费。

 

被告人在留置期间被以亲属相威胁而被强迫自证其罪,移送检察院后翻供,说自己退休后在行贿人公司工作,银行转账是工资和奖金,没有为行贿人在项目上提供帮助,没有收受好处。我也调取了证明价值很高的证明被告人在某公司工作的一些书证。

 

指控的被告人为某公司申报地下水压采项目提供帮助,该公司申请项目时间是201691日,一个月后签订合同,两个月后项目进行公示,然而被告人在20164月不再具有任何领导职务及其职权,在“职务便利”要件缺失情况下,指控受贿于法无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过某县林业局局长打招呼为某公司提供帮助。某公司本身就符合2016年项目的申报条件,虽然被告人向县局局长打招呼,让照顾一下某公司,实际该局长没有任何照顾某公司的表示和行为,但此处的照顾与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利”不能等同,属于人之常情范畴,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且某公司没有通过被告人打招呼谋其不正当利益。

 

行贿人说是为了感谢被告人为项目成功申报提供帮助,而以工资、奖金的形式银行转账定期给好处费,可是搞不明白的是,一次性送钱的隐蔽性更高,现金的隐蔽性更高,为何偏偏选择多次银行转账,持续四年多时间,还恰恰与被告人在某公司工作时间吻合,留下痕迹来是怕纪委监委查不出来吗?

 

那为何通过这种形式受贿?2007年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规定了若干新型受贿方式,本案类似于其中的一种——挂名领取薪酬型受贿,但也不符合“挂名”领取薪酬受贿特征,因为这种形式受贿是以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便以受贿论处。然而,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某公司实实在在地工作,具体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其领取每月工资和奖金,属于正当的劳务报酬,而非不法收入或好处费。

 

本案是否属于“事后受贿”的情形呢?根据《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因为被告人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公司谋取利益,也没有与行贿人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实际上行贿人向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转账是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车祸补偿款,没有非法收受好处费。因此本案也不符合事后受贿的情形。

 

为什么要以工资、奖金名义这种令人匪夷所思的方式给予好处费呢?在纪委监委查办前,恐怕连被告人和行贿人都不会想到使用这种方式行贿受贿。

 

按照被告人口供解释是,因为农业项目经营周期长,见效慢,所以两人约定以工资形式定期给钱。这种解释是无法成立的,行贿人最早于20167月开始有规律的转钱,但此时项目还没有申报,也没拨款,更没见效,解释不过去啊,但恰恰第一笔转账与被告人上班发首月工资时间吻合。更为关键的是,转钱时间、跨度与被告人工作的时间、跨度极其吻合。发放时间符合工资方法规律,及附言注明“工资”“奖金”,进一步印证收取钱款的性质是工资、奖金。

 

行贿人也略有解释,但他的解释属于典型的先射箭,后画靶,将本来实际发放的工资、奖金硬生生说成是好处费,这不仅与在案的书证矛盾,而且行贿人现已推翻之前的证言,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所以庭前证言是不能采信的。

 

案件实际情况是,被告人退休后,被邀请到某公司工作,主持全面工作,其领取工资和奖金,属于正当的劳务报酬,而非好处费。这起受贿指控不同于其他受贿案件,除了行贿人与受贿人的言词证据之外,还有大量的书证,都可以还原案件本来面目。指控行贿人以工资、奖金名义行贿,不仅不符合常情、常理,还很荒唐,从法律的证明标准上讲,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必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指控行贿金额是66万,某公司在完全符合地下水压采申报条件情况下,有必要请托是林业局局长,向其行贿66万吗?重利的商人会为小利,送大礼吗?会为没有项目决定权的被告人仅仅打了个招呼而行贿66万元吗?

 

为什么行贿人不在请托时送钱,而恰恰在被告人退休后,以工资形式送钱,此举不符合常理啊,相反可以印证被告人退休后到公司上班领取的工资的事实。

 

总之,本案对于受贿66万元的事实,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释,而被告人在退休后在某公司工作,将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目前在案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领取工资、奖金正当报酬的合理性,故受贿罪指控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