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李耀辉|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辩护的常见问题
一、何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电信网络诈骗是新型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是刑法具体罪名,其首见于《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文件中。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以电信网络为作案工具,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
与传统诈骗犯罪相比,电信网络诈骗的主要特征是以电信网络作为作案工具实施的诈骗行为。该类犯罪手段主要依托互联网、通信业、金融业等由专业技术人员运用高科技进行。
司法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通过发送虚假信息方式诈骗、通过手机移动客户端进行诈骗、利用网上交易平台进行诈骗、假借网上商业投资理财进行诈骗、微信红包诈骗、分享钓鱼网站诈骗、话费充值诈骗、冒充公检法诈骗,等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采用数额、数量双标准,即可根据犯罪分子的诈骗数额或者其实际发送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的数量来确定定罪量刑。就数额标准而言,实行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和数额辐度底线标准,并设立最低入罪门槛,即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三、犯罪集团的认定
关于犯罪集团的概念,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般是多人共同参与,分工配合完成,环节较多,流程较长,故该类案件多属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电信诈骗集团是犯罪集团的一种,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于诈骗犯罪集团,
从审判实践看,我国电信诈骗集团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熟人纠集其朋友、亲属、同学等进行诈骗,这种诈骗集团中,成员彼此十分熟悉,组织架构较为简单,有简单分工,但并不十分固定,一人兼数职或流动岗位的情况普遍;第二类是公司型诈骗集团,多见于跨境电信诈骗,招募人员3对我国大陆不特定人进行诈骗。这种诈骗集团中,涉案人员众多、组织严密、层级分明、各环节分工明确。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四、被告人参与犯罪期间的认定
在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犯罪着手时间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其直接对应着各被告人实施参与诈骗的期间,而对被告人参与犯罪期间的确定,又直接影响着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关于犯罪着手问题,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犯罪着手是具体犯罪构成实行行为的开始,它具备主客观有机统一的含义。
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因参与主体的多样性、行为方式的多元性、主观故意的差异化,其实行着手的认定具有不同于一般认定的特点。比如,犯罪集团中,帮助犯、教唆犯、共谋犯的犯罪着手时间、空间具有很大差异,那么在进行着手判断时,既要考虑各犯罪主体的个性,又要在犯罪集团的整体背景下衡量。共同犯罪人犯意产生的时间可能不一致,例如帮助犯只对自己所帮助的实行行为具有主观故意,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内容涵盖了整个犯罪集团,教唆犯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对教唆过限的犯罪没有主观故意,不承担责任。在犯罪集团中,在认定“着手”时,必须坚持形式违法性的标准,即必须存在刑法分则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的判断应按照判断一般的实行着手的标准认定,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标准下,应当以行为对法益造成危险的紧迫程度为重点考虑。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被告人犯罪着手的时间,以其加入犯罪集团的日期开始计算。有薪水表的,按照薪水表中记载的被告人加入犯罪集团的日期计算;没有薪水表的,则从其进入犯罪窝点的次日开始计算。对于组织犯,应当以以实行犯着手犯罪的时间为其着手之时。从犯、胁从犯的犯罪着手时间为其故意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行为之时。
五、共同犯罪诈骗数额承担的认定
1.诈骗数额的司法认定规则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被害人辐射范围广泛,跨地域性显著,导致犯罪数额认定存在较大困难。对此,《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在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认定方法:第一种,为有力打击犯罪分子,将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上进账钱款均视为诈骗款,无论是否能查找到被害人。第二种,从证据合理性出发,将银行账户明细入账钱款中能查找到被害人的部分认定为诈骗金额。
2.首要分子数额认定标准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3.主犯数额认定标准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4.被纠集者犯罪数额认定标准。
关于对被纠集者犯罪数额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采取笼统认定标准,即以各被告人在同一窝点协同配合、共同实施诈骗为由,按照共同犯罪共同承担的原则,认定各被告人均应对其在窝点期间、对发生在该诈骗窝点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但由于其非法所得与诈骗金额之间相差悬殊,故有必要再通过主从犯的区分来减轻处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判决表述时不宜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作出认定,而是以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为由,结合具体诈骗情形直接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方式作变通处理,然后再通过犯罪未遂、区分主从犯对其大幅度从宽判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