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王其海| 求职型诈骗案件的法律分析

时间:2022-02-09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688 打印

 

案情简介

 

张某与田某系同一栋楼的邻居,张某从事人力资源方面工作,田某找张某帮助录用某工会岗位工作,张某与田某约定收费X万元,办不成全额退款。后因田某笔试未通过,田某与张某发生争议,田某在微信中提出不办了退钱,张某同意退钱,次日下午田某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当即立案。在田某报案当天上午,田某丈夫单某与张某见面约定,等等补录机会或者其他机会,一个月后彻底办不成再退钱,对此田某不知情,几天后张某被抓。

 

一、非法占有的目的本质特征:被害人基本丧失民事救济的可能性

 

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了成立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这七种情形不论是欠缺履行能力型还是欠缺履行意愿型,其本质特征是基本丧失了民事救济的可能性。

 

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只是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害人有能力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那么即便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也不满足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致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陷入丧失或基本丧失民事救济可能性的风险之中,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第1432号的指导案例指出,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在本案中,被害人财物处于行为人的占有之中,张某收取田某的X万,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委托合同之合法占有,不是非法占有。田某报案前,张某同意退款,没有拒不返还的意思。同时张某与田某丈夫单某达成新的约定,找工作的事情再等补录机会和其他机会,且达成新约定前,张某并没有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田某报案后,田某并不知道单某与张某达成这个新约定,张某和单某也不知道田某已经报案了,但对张某来说,其对X万是一种合法占有状态。

 

张某没有挥霍、隐匿其所收取的资金,没有逃避退款的行为,更没有用于非法活动,没有隐匿银行存款,X万一直在其账户上,具有及时退还的能力和条件,案发前也没有逃避责任,逃避侦查,双方系邻里邻居,一直与田某保持联系。综合以上情况,被害人田某不存在财物损失的风险,更不具有终局性的财产损失,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恢复自己的权利状态。

 

二、欺诈的实质认定:审查欺诈的内容

 

对诈骗罪中的“欺诈”作实质分析,重点是“欺诈的内容”与“欺诈的程度”。因“欺诈的程度”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重点审查“欺诈的内容”。

 

就上述案例来讲,至少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行为人是否告知了被害人交易风险,即花了钱可能找不到工作;(2)行为人是否有具体承诺,即向被告人承诺一定帮忙找到工作并约定具体的期限;(3)行为人与被害人约定在何种情况下返还钱款以及返还钱款的具体期限;(4)行为人收到钱后,是否付出了努力和成本。

 

以本案为例,如果行为人已经告知被害人存在交易风险,被害人依然请求行为人帮助安排工作,则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如果行为人已经向被害人作出了具体承诺,并附有期限,但未到截止日期时行为人不能认定为欺诈;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约定在某种情况条件下返还钱款,比如办不成全款返还,但条件还未成就被害人就报案,也不应认定为欺诈。如果行为人收到钱后,为被害人请托的事项投入了精力、努力、一定成本,即便没有达到被害人的目的,也不应认定为欺诈。

 

三、交易目的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还需要考虑被害人的交易目的等要素。财产作为交易过程中的交换手段或目的达成手段成为诈骗罪的保护对象,当交易目的失败时,行为人拒不返还财产,导致财产遭受损失;反之,当达到交易目的时,即便被害人受到错误认识,交付的财产也不能被评价为财产损失。因此财产损失并不是单纯的经济价值的判断,还必须考虑交易的目的、性质等内容。

 

在本案中,在被害人请托办理找工作事宜还未有最终结果时,或者重新约定在等其他机会时,此时并不能轻易判定交易目的能否实现,继而认定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

 

四、夫妻共同被害人

 

关于夫妻共同被害人,应判明交付给行为人的财物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财产,在具体事务中夫妻双方谁起决定性作用,是夫妻双方共同商量决定的,还是夫妻一方决定的,等等。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田某请托张某为自己找工作,但是经过其丈夫单某同意的,交付给张某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后续具体事务洽谈中,单某与张某直接联系,并就田某找工作的事情双方达成新的约定,影响到张某是否继续办理工作还是立即退款的决定。

 

在夫妻共同被害人类型的案件中,在审查和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时,还应当结合夫妻另一方的态度和意志。例如本案中,虽然田某报案,公安机关将田某列为被害人,但也要考虑单某的态度和意志,田某与单某系夫妻关系,交付的9.5万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田某报案前后,不仅单某不认为张某诈骗田某,甚至还表现出愧疚感,田某的报案完全出乎单某意料之外,当其得知后,立即带田某到派出所要求撤案,而且其也不认为张某非法占有他们的财物,单某继续自愿处分其共同财产,与张某达成共识继续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