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范俊超故意毁坏财物案辩护实录
范俊超故意毁坏财物案辩护实录
案 由:故意毁坏财物案
指派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孟凡海 李耀辉律师
辩护形态:实体辩护·程序辩护·量刑辩护
案情简介
冀W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范俊超向普阳钢厂仓库申领260根高强度螺栓做备件。2013年5月份,被告人范俊超所在工段欲使用该批备件时发现规格型号不对,无法使用。2013年9月,被告人范俊超因害怕普阳钢厂查出其领错备件对其进行处罚,便以段长名义命令其所在的普阳钢厂三铁厂水炉段工人程峰祥、张志强二人将其错领的260根高强度螺栓扔进铁水里融化掉,后程峰祥、张志强迫于压力将螺栓扔进铁水里融掉。后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螺栓价值7748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5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俊超于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2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辩护思路(要点)
辩护人通过阅读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详细审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认真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家属对相关事实的介绍后,辩护人决定对该案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一是范俊超没有直接实施毁坏螺栓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任何人毁坏螺栓;二是全案证据材料中不能证明被毁坏的螺栓数量;三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价格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另外,为什么程峰祥、张志强能够逍遥法外?律师与办案机关交换法律意见后得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分别以以下两种理由对程峰祥和张志强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种是范俊超以段长名义强迫程峰祥、张志强实施毁坏螺栓行为,程峰祥和张志强是行使职务行为,且是被迫而为;另一种是,程峰祥和张志强分别毁坏螺栓数额达不到5000元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因此两人不构成犯罪。但辩护人认为,以上两种为程峰祥、张志强脱罪的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很荒唐,经不起理论和实践的检验。
辩护人在会见和阅卷的基础上认为,如果范俊超构成犯罪,那么程峰祥和张志强与其形成共犯关系,按共犯处理。这是一种典型的教唆犯罪。教唆犯罪,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威胁等方法,教唆人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罪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关系。本案中,如果范俊超构成犯罪,那么按照W市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的,范俊超使用威胁的方法指使程峰祥、张志强把高强度螺栓扔进铁水里融化掉,根据教唆犯罪理论,程峰祥、张志强便与范俊超形成共犯关系,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但辩护人在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和综合全案考虑,选择了放弃教唆共犯辩护。
案件主要证据构成
1、被告人范俊超供述:
(1)2011年8月份,向厂里申领一批高强度螺栓(型号记不清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在出库单上签字领回去了放在仓库了,我记不清当时领了多少;
(2)我当时在仓库找到程峰祥,就让程峰祥把不能用的螺栓扔到铁水里化掉,第二天我发现程峰祥没有按我说的处理掉,就告诉他这个中班必须化掉,否则我处罚他,如果一个中班化不完就让上夜班的人化。
(3)我不知道程峰祥、张志强一共化掉多少,我是后来听他们说化完了我才确定全部化掉了。
2、被害人陈述:
今年9月10日左右,有人匿名向我厂保卫部举报,说范俊超让程峰祥、张志强把260根高强度螺栓扔到铁水里,两人发现这批螺栓是好的,均对范俊超的决定提出质疑,直至第二天,范俊超以段长名义对两人提出批评,两人分班将上述螺栓扔进铁水里化掉。
3、证人谢恒德证言:
我曾经采购了260根高强度螺栓,花费7911元(税前价格)
4、证人赵晓玲证言:
2011年范俊超从仓库领取过260根高强度螺栓
5、证人程峰祥证言:
8月27日,范俊超让我把高强度螺栓扔进炉里化了,我请示我的班长王国杰后,我扔的时候是整捆螺栓扔的,一共10捆,一捆大概20个左右,一共200多根,我好像扔了5、6捆,具体记不清了
6、证人张志强证言:
有一天我和程峰祥交接班的时候,他告诉我范俊超让把高强度螺栓化掉,我找我的班长武更年请示了才把程峰祥没化完的四捆都给扔进铁水里了。一共化掉大概有200多条,具体我也不知道多少。
7、证人武更年证言:
(1)高强度螺栓我们经常用,我们工段经常用高强度螺栓,但用的型号都不一样。
(2)我不知道化掉了多少,我听下面工人说大概化掉200多条。
8、证人曹颖证言:
20*350高强度螺栓是2011年8月4日入库的。
9、证人王国杰证言:
(1)高强度螺栓我们经常用,但不同的地方用的高强度螺栓型号都不同。
(2)我不知道化掉了多少,我听下面工人说大概化掉200多条。
10、证人郭延学证言:
我是听说的范俊超毁坏螺栓的事,当时范俊超发现高强度螺栓不能用的时候没有汇报过。
11、采购入库单
12、普阳钢铁公司出库单,显示20*350高强度螺栓260根。
13、厂子内部调查笔录,分别对程峰祥、张志强、范俊超进行调查。
(1)程峰祥:大概有200多根,一共10捆,每捆20根,我化掉6捆,下班时交给张志强,让他把剩余处理掉,我还往铁水里扔过7、8个旧阀门,还有废旧冷却壁
(2)张志强:程峰祥交代我说:段长让把没用的螺栓扔到铁水里化掉,我看了一下是4捆,一捆20条,还扔过废旧钢管40—50根。
(3)范俊超:厂子检查卫生,范俊超去库房检查发现东西太乱,就把货架上乱摆的东西扔到地上,安排程峰祥把这些东西重新整理一下,没有安排他们把螺栓回炉。
14、关于对高强度螺栓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庭审发问
你什么时候申领的这批螺栓?
2011年8月份
什么时候发现不能使用?
2013年5、6月份
(申领的螺栓放在仓库很长时间了,已有两年,且不能使用,一是这批螺栓失去使用价值,最多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二是已经废旧;三是在两年期间可能出现丢失或使用可能)
这批螺栓平时放在哪里?
放在看水段小仓库里
仓库有人看管吗?
没有人看管
(无人看管,不排除这批螺栓丢失或另作他用的可能,更不能证明螺栓的数量两年中一成不变)
毁坏螺栓当天,你上的什么班?
早班
程峰祥上的什么班?
午班
张志强上的什么班?
夜班
你和谁交接的班?
我没有和任何人交接班
(旨在说明范俊超没有指使程峰祥毁坏螺,更没有时间和机会指使张志强,按照程峰祥和张志强的证言,是范俊超在交接班时命令他们毁坏螺栓的,三人分别上不同的班,范俊超根本没有机会指使张志强)
你是如何归案的?
我到刑警六中队之前,在厂子保卫部待了一天一夜,后被传唤到案
你今天所说的和在公安所说的,以哪一个为准?
以今天的为准
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当庭把全案证据分为四组出示证据,辩护人分别针对每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采购单: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辩护人从证据三性之一关联性进行质证)
出库单:只是证明出库时的螺栓数量,而经辩护人当庭发问,可以得知这批螺栓在无人看管的仓库中存放2年多,不排除丢失或另作他用的可能性,且出库单不能证明被毁坏的螺栓具体数量(价格鉴定认定的260根螺栓数量和公诉机关指控的260根被毁坏螺栓的数量的唯一依据就是出库单,而辩护人经过质证阻断出库单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
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范俊超是传唤到案,与辩护人发问获取的信息一致(为后面的量刑辩护(自首)打下基础)
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鉴定标的无实物,且没有附照片;价格鉴定标的不存在,据辩护人从邯郸市晋亿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调查了解到,该公司从未生产过20毫米*350毫米的高强度螺栓;对鉴定标的未进行折旧计算。
证人证言:关于程峰祥、张志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他们说不清被毁坏螺栓的具体数量;关于武更年、王国杰证言,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两份证言出现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侦查员对武更年、王国杰同时进行询问,并形成两份笔录,第二两份证言笔录存在大面积复制粘贴,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其他质证意见详见下表
律师的具体质证意见
序号 |
证据名称 |
页码 |
质证意见 |
具体质证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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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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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报警案件登记表 |
P1 |
无异议 |
报案人王东祥没有单位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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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立案决定书 |
P5 |
无异议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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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破案小结 |
P7 |
无异议 |
范俊超应当构成自首。按照《破案小结》表述,范俊超被依法传唤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构成条件,因此范俊超具有自首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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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传唤证 |
P10 |
合法性有异议 |
1、传唤证上没有写传唤结束时间,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第二款;2、传唤地点违法,传唤应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指定地点,范俊超户籍地在涉嫌木井乡西豆庄村,与传唤地点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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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拘留证 |
P12 |
无异议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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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拘留通知书 |
P13 |
合法性有异议 |
不通知家属,违反刑诉法83条规定。拘留通知书上显示被拘留人家属拒绝签字与事实不符,侦查机关没有履行通知家属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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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 |
P14 |
合法性有异议 |
延长拘留期限理由不合理,收集证据达不到批准逮捕要求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而侦查机关却以此理由延长拘留期限。呈请拘留期限的日期是2013年9月20日,而在本案中,批准逮捕、破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所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都是在9月20日以前收集的,如果9月20日止还没有达到批准逮捕的要求,这说明延长拘留期限违法,属于变相超期羁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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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价格鉴定结论书 |
P17—20 |
真实性有异议 |
1、经辩护人调查了解,不存在价格鉴定标的中所说的邯郸市晋亿紧固件公司生产的20*350螺栓;2、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和确定性;3、鉴定标的数量有异议,价格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毁坏螺栓的具体数量,价格鉴定也没有考虑螺栓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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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提请批准逮捕书 |
P27 |
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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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逮捕证 |
P28 |
真实性有异议 |
逮捕证宣布时间与向范俊超讯问时间矛盾,出示逮捕证是2013年年9月27日1时向范俊超宣布,2013年9月27日讯问笔录起止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14时50分至2013年9月27日15时8分,时间不相吻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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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逮捕通知书 |
P29 |
合法性有异议 |
不通知家属,违反刑诉法91条规定。逮捕通知书上显示被拘留人家属拒绝签字与事实不符,侦查机关没有履行通知家属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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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起诉意见书 |
P30 |
无异议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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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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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提讯证 |
P1 |
合法性有异议 |
第二次、第三次提讯没有写提讯时间,侦查员没有签字。根据提讯证要求,依法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重新办理《提讯证》,本份提讯证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第三次提讯超出此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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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范俊超讯问笔录2013年9月17日 |
P3—8 |
真实性有异议 |
真实性:1、范俊超供述与王东祥陈述有矛盾,范俊超说2011年把高强度螺栓领回去,一直到2013年5月份才停炉检修,才发现不能用。而王东祥说在2011年8月6日,范俊超将这批螺栓领走,领走后发现不能用,于是就将这些备件一直存放在他的工段仓库。2、范俊超与张志强陈述相矛盾,范俊超说之前没跟张志强说过让他把高强度螺栓化掉的事情,而张志强说在8月中旬范俊超找到我说把这批螺栓化掉。3、关于这些螺栓是否化掉,是后来听程峰祥说的,才确定全部化掉。 范俊超不知道程峰祥和张志强化掉多少高强度螺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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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范俊超讯问笔录2013年9月17日(第二次) |
P9—10 |
无异议 |
范俊超认为有大概有200个被融化了,与价格鉴定结论260根存在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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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范俊超讯问笔录2013年9月27日(第三次) |
P10—11 |
合法性异议 |
1、侦查人员在笔录前没有签字,在笔录后也没有签字,违反《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1条规定,讯问人没有签名,通过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才可以采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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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王东祥询问笔录2013年9月15日 |
P13—15 |
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
1、王东祥是报案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王东祥系厂子保卫部工作人员,对案情陈述都是转述他人;3、王东祥陈述证明实施毁坏螺栓的行为是程峰祥和张志强直接实施的,范俊超没有实施行为。4、王东祥说20*350型号高强度螺栓只有范俊超工段需要,与范俊超申报错误不能使用相矛盾。5、合法性:侦查员周立、张晓林在笔录中最后的签字与其他笔录签字前后不一致,违反《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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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谢恒德询问笔录2013年9月15日 |
P17—18 |
无异议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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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赵晓玲询问笔录2013年9月15日 |
P21—22 |
无异议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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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程峰祥询问笔录2013年9月15日 |
P24—28 |
合法性有异议 |
1、程峰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共犯处理,却作为证人身份作证;2、程峰祥说这批螺栓在工段仓库放了好几年。3、程峰祥说扔了5、6捆,具体记不清了,在保卫部调查笔录中,程峰祥说扔了6捆。4、程峰祥说化了多少螺栓具体不知道,与价格鉴定结论260根存在矛盾。5、程峰祥向直接领导他的班长王国杰说过,王国杰让程峰祥听范俊超的,王国杰作为班长有职务责任制止,反而放任程峰祥行为,具有不作为的犯罪嫌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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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张志强询问笔录2013年9月15日 |
P30—32 |
真实性有异议 |
1、张志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共犯处理,却作为证人身份作证;2、张志强不知道具体毁坏了多少根螺栓,大概有200多,与价格鉴定结论260根有矛盾;3、张志强向直接领导他的班长武更年说过,武更年让张志强听范俊超的,武更年作为班长有职务责任制止,反而放任张志强行为,具有不作为的犯罪嫌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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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武更年询问笔录2013年9月15日 |
P34—35 |
合法性异议 |
1、王国杰询问笔录与武更年询问笔录存在大面积复制现象;2、询问时间违法,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侦查人员对不同证人进行询问,武更年和王国杰询问笔录存在造假可能;3、武更年说高强度螺栓经常用,且5月份检修的时候用过高强度螺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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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曹颖询问笔录2013年9月15日 |
电话: 177 1711 7747 传真:0311-83999231 联系人:李耀辉 地址:河北石家庄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10层 QQ:53641740 E-mail:53641740@qq.com 李耀辉律师新浪微博 李耀辉律师微信 技术支持:叮叮网络 冀ICP备15023759号-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