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工报酬罪(辩护人:李耀辉、卢飞)

时间:2016-01-11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267 打印

(2015)西刑初字第00081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1-16)

来源: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


(2015)西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石家庄东芳国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人。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耀辉、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是石家庄东芳国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马某甲未给被害人解某等27名公司员工发放劳动报酬。2013年12月4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给马某甲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马某甲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后,马某甲仍拒不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马某甲拒不支付其被害人解某等27名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09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耀辉、卢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主要提出:1、被告人对于本案诉争的欠薪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2、被告人已经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及时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受害人损失已经得到及时的弥补,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3、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使其罪责刑相适应。

经审理查明:

一、定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是石家庄东芳国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马某甲未给被害人解某等27名公司员工发放劳动报酬。2013年12月4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监察大队给马某甲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马某甲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后,马某甲仍拒不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向石家庄东芳国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拨款的42914元、57164.25元、41365.5元,这三笔拨款已经于当日或次日转移到被告人马某甲的个人账户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马某甲拒不支付其被害人解某等27名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09880元。

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在立案后提起公诉前,被告人马某甲已经将欠缴员工的工资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解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白某、赵某、王某丁、史某、梁某、侯某、王某戊、董某甲、董某乙、吴某、李某、郄彦霞、石某、张某乙、王某己、王某庚、黄某、张某丙、张某丁、兰某、甄某、马某丙的陈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发还、清单,拖欠员工工资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于本案诉争的欠薪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被告人马某甲拖欠公司员工工资期间给被告人马某甲所在公司打过足够支付所欠员工工资的三笔款项,而被告人马某甲并未将其款项用于支付所欠员工的工资,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支付工资的行为,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已经将欠缴员工的工资全部还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