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仁宗涉嫌受贿案成功辩护实录

时间:2015-09-22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087 打印

许仁宗涉嫌受贿案成功辩护实录

——九项指控八项否 法理辩护显身手

 

 由:受贿罪

指派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康君元 王婧(原一审);康君元 李耀辉(抗诉一审)

辩护形态:实体辩护

【案情介绍】

被告人许仁宗在2005年至2010年担任S市公路桥梁投资开发管理中心副主任以及SZS公路筹建处代理处长,期间先后因各种原因接受过他人财物9次,其基本的情况如下:

(一)收受张华和鲁林送给的价值5800元的索尼相机一台和1万美元。2005年底、2006年初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即S市路桥集团二处处长张华和X市路通机械租赁处经理鲁林送给许仁宗价值5800元人民币的索尼相机一台和1万美元。公诉机关认为,许仁宗为张华要回工程款和鲁林要回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方面提供了必要的帮助。

(二)收受刘强钱财2万元。2009年和2010年春节,S市方圆通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刘强前后分两次送给许仁宗各1万元,共计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许仁宗通过与B市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武警六支队负责人王正明联系,帮助刘强要回了由其提供瓷砖的部分货款。 

(三)收受张宇钱财5万元,收受李长兴贿赂款4万元。Z县公路站职工和ZS高速公路筹建处职工共同出资成立了石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由分管石力公司的Z县公路站副站长张宇送给许仁宗现金五万元,由兼任石力公司经理的Z市公路站站长李长兴分别于2008年、20092010年春节前后三次送给许仁宗共计四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许仁宗通过与武警六支队项目经理联系,帮助石力公司要回了部分材料款。

(四)收受顾湘钱财2万元。2008年许仁宗利用S市交通局给ZS高速筹建处的机动名额,帮助原单位同事顾湘之女顾菲安排到ZS高速收费站工作。2009年春节前,为了表示感谢,顾湘送给许仁宗现金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涉嫌钱权交易,应属受贿犯罪行为。

(五)收受贾登科钱财1万元。2008年许仁宗利用S市交通局给ZS高速筹建处的机动名额,帮助SY区南焦村村民孙新章之女孙淋淋安排到ZS高速收费站工作。20087月,孙新章先后通过孙海波、贾登科送给许仁宗现金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涉嫌钱权交易,应属受贿犯罪行为。

(六)收受齐天翔钱财5万元。S市鑫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总经理齐天翔为了要回S市天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加工费,多次找到许仁宗提出转移支付,即由ZS高速筹建处直接从付给天翔公司的工程款中把天翔公司欠齐天翔鑫通公司的加工费支付给齐天翔。为此齐天翔分三次到许仁宗的办公室送给许仁宗共计5万元。第一次是临近2009年中秋节送1万元,第二次是2009年底2010年初送1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春节前送3万元。案发时此款ZS高速筹建处尚未支付。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涉嫌钱权交易,该行为应属受贿犯罪行为。

(七)收受马晋达钱财2万元。Z县交通局副局长马晋达和时任Z县交通局局长孙常岭商量决定,由马晋达于2008年春节和2009年春节前分别送给许仁宗一万元,共计两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基于许仁宗的协调,ZS高速筹建处向Z县交通局陆续拨付了一些恢复地方道路资金。

(八)收受鲁华光钱财5千元。2009S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鲁华光)和ZS高速公路筹建处下属的S市汇宜交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S市博宜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ZS高速公路Z县服务区。为表示感谢,2010年春节前,经鲁华光、该公司副经理张国秋及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兼工会主席孙卫平共同协商,由鲁华光代表裕通公司送给许仁宗现金五千元。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涉嫌钱权交易,该行为应属受贿犯罪行为。

(九)收受梅冬林送给的一套价值19800万元的历届奥运火炬金银条。200945月份,黄骅市恒鑫石油产品运销公司总经理梅冬林在许仁宗家中送给许仁宗奥运火炬金银条一套价值198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事后经许仁宗签字后ZS高速筹建处支付恒鑫公司沥青补偿差价款1845785.88元。    

【辩护经过】

自接受被告人许仁宗的委托之后,康君元律师首先进行的是阅卷工作。通过对全部卷宗,尤其是许仁宗讯问笔录的仔细阅读,康君元律师发现被告人许仁宗基本上已经承认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那么此次辩护的着力点就在于区分收受该项财物是基于受贿的故意还是单纯的朋友间的友情馈赠,同时被告人在收受财物后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也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鉴于公诉机关一共指控了被告人许仁宗涉嫌九起犯罪事实,康君元律师和助理王婧律师以这九起所谓的“犯罪事实”为提纲,反复阅读卷宗,并将相关涉案事实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法律条文归类整理出一张详尽的“阅卷笔录比较对照表”。这张表格记录了被告人每起涉嫌受贿事实的送礼人、请托事项、收礼时间与是否有办理请托事项等内容,通过对该项表格的认真分析和对笔录的仔细核实,康君元律师发现这九起涉嫌的受贿事实,其中有八起无法构成刑法上的受贿罪,另外一起被告人许仁宗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思路】

基于以上总体判断,通过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及当前防控职务犯罪现状的分析,康君元律师进一步把这八起无法构成犯罪的收受财物行为分成三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是被告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没有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如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收受张华、鲁林美金与相机案,涉嫌收受裕通公司鲁华光5000元以及恒鑫公司梅冬林财物的行为;第二类情形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两起受贿行为是属于斡旋受贿,而在这两起行为中,被告人许仁宗均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属于斡旋受贿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这两起分别是被告人涉嫌收受S市方圆通盛商贸有限公司刘强与Z县交通局公路站张宇的财物的行为;第三类情形是被告人为请托人帮理了请托事项,但是并没有收取任何财物也没有向请托人提出任何收受财物的要求,在办完事情很长时间之后,请托人为表感激而送了一些财物,因此被告人不具备受贿的主观故意,如被告人许仁宗为顾湘的女儿安排工作的行为。综合以上三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或在主观方面,或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康君元律师通过对笔录的仔细审查,找出了支持这八项行为无罪的更多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为了更好地达到辩护效果,康君元律师制定了对该八项涉嫌犯罪事实作无罪辩护、对另一起涉嫌犯罪事实作自首从轻辩护的策略。后来的庭审显示,这样的策略安排保证了辩护能达到应有的效果。

【本案焦点】

庭审当中,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焦点进行:

一、被告人许仁宗收受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受贿罪

控方认为:被告人许仁宗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受贿罪,应该按照受贿罪来定罪量刑进行处罚。

辩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收受财物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将所指控事实大部分定性为受贿罪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当前刑法主流理论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许仁宗要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被告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仍然决意为之;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上两个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其一将无法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受贿罪。

具体而言,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虽然收受了张华、鲁林给付的财物,但是其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二人提供帮助,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表现为斡旋接受财物,但被告人不具备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的构成要见,因为斡旋受贿还必须具备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这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利用自己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史宇菲、孙琳琳安排工作,在这起事实中,被告人许仁宗因为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齐天翔所在的鑫通公司办理转移支付收受贿赂款五万元,虽然被告人许仁宗收受了齐天翔给付的财物,但其并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不符合刑法上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收受裕通公司鲁华光5000元构成受贿罪,鲁华光所在的S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向许仁宗请托的任何事项,许仁宗也没有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收受梅冬林赠送的奥运纪念币的行为纯粹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期间许仁宗根本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梅冬林谋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起犯罪事实或因缺少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或因被告人缺少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该八起犯罪中涉及的受贿金额不应计入公诉机关指控的赃款之中。

二、被告人许仁宗在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下,主动承认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自首

控方认为:被告人许仁宗在不同场合承认收受财物的行为,因属于同种罪名,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辩方认为:本案被告人许仁宗于2010820日向侦查机关供述了收受马晋达贿赂款2万元的犯罪事实,2010826日,侦查机关向证人马晋达核实了该起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认定和处理的规定,虽然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由于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明显不构成受贿罪,而被告人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线索之外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应当构成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退一步讲,根据该意见的规定,若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被告人的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一般也应当从轻处罚。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许仁宗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本案开庭前,本辩护人详细阅览了本案卷宗,并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法律定性有了一个清晰准确的认识,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发表以下法律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收受财物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将所指控事实大部分定性为受贿罪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对于受贿罪的一般形式做了明确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第三百八十八条对于受贿罪的特殊形式——斡旋受贿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除此之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全国经济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中也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均作出了具有实践操作价值的解释和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许仁宗若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被告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仍然决意为之;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有以上两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出现在同一行为中,才能构成受贿罪,否则即使出现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财物或者收受财物而没有上述的故意,依法也不能构成受贿罪。

根据以上我国刑法理论及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财物的情节基本属实,但其指控的被告人大部分收受财物行为均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依法不应构成受贿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许仁宗涉嫌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起犯罪事实依法不应构成受贿罪,该八起犯罪中涉及的受贿金额不应计入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所涉赃款当中

(一)被告人许仁宗收受鲁林1万美金、张华索尼摄像机1台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认定

1.被告人许仁宗收受鲁林1万美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本案卷宗中被告人许仁宗的供述,证人张华、鲁林的证言及庭审调查足以证明:被告人许仁宗与鲁林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两人平时来往走动频繁,感情深厚。被告人许仁宗利用自己职务之外的专业知识,工程信息等给鲁林提供了巨大帮助,为其带来了巨大经济利益。因此,鲁林赠送被告人许仁宗财物也在情理之中,而且相对于被告人许仁宗多年来帮助他实现的巨大利益,其向被告人许仁宗赠送的美金实属微不足道。况且,鲁林所请托之事与被告人许仁宗的职务不具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被告人许仁宗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被告人收受鲁林财物的行为不仅构不成犯罪,而且无可厚非。

公诉机关将鲁林和被告人拥有多年友谊这一事实从本案基本事实中割裂出来,将两人之间的关系简单庸俗化,仅视为“权钱交易”,显然不符合事实。

2.被告人许仁宗收受张华索尼摄像机1台的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缘起307国道改造工程。本案中,307国道改造工程是由中外合资公司——路俊公司出资,张华所在的路桥集团第二分公司是承建单位之一。出资方路俊公司依照严格程序履行完支付审批手续后,直接将工程款拨付至施工单位,被告人许仁宗虽然是307国道改造工程的主管人,但其并不直接管理、控制、经手工程款的拨付。事实上,本案指控的被告人收受财物时307国道改造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已通车,拨款审批手续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只剩下拨付工程款尾款,而该笔费用的拨付时间、数额等完全是由路俊公司决定,被告人许仁宗对此不具有任何决定、控制的权力。

根据被告人许仁宗的供述以及证人黄宣今的证言,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为路桥集团第二分公司提供的帮助也仅限于被告人在工程施工调度会上要求工程投资方路俊公司及时将工程费拨付给工程施工方。而该要求也并无任何不当,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因为当时被告人许仁宗的一项职责就是协调工程款及时拨付,保障工程顺利进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市委政府交给的这项紧迫任务,并不具有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为张华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综上,在本起指控事实中,被告人虽然收受了张华、鲁林给付的财物,但是其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二人提供帮助,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收取财物与其职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表现为斡旋接受财物,但不符合刑法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刘强和张宇、李长兴都是武警六支队具体承建工程的瓷砖和沥青材料供应商,他们之间存在着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许仁宗通过与武警六支队工程师王正明联系,帮助他们分别要回材料款。被告人所在的ZS高速公路筹建处与王正明所在的武警交通六支队没有任何隶属、管理关系,被告人许仁宗与王正明两人之间也没有职务上的直接隶属、制约关系,两人属于有工作关系的不同单位之间的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当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利用的正是自己职务对王正明所在的武警六支队能产生一定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刘强、张宇和李长兴的石力公司催要工程款,许仁宗并没有直接利用自己直接掌握的职权。

因此,本案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第二起、第三起行为仅符合刑法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部分要件,并不符合全部构成要件,不具备该法条规定构成斡旋受贿还必须具备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这个构成要件。故该两起指控犯罪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利用自己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史宇菲、孙琳琳安排工作,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

受贿罪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其最本质特征为“权钱交易”,即:行为人实施犯罪前或实施犯罪时必须具有“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但仍然决意为之”的主观故意。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实施的为史宇菲、孔琳琳推荐工作的受贿行为都是发生在安排工作以后。事前或推荐工作过程中送礼人并没有向被告人提及或暗示过送礼的意思表示,而许仁宗推荐工作也只是出于对朋友的帮忙,并没有想到会得到回报,实施行为时或之前根本不具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因此,依法不构成犯罪。

诸多证据也印证了这点。顾湘和许仁宗是多年的老同事,二人关系十分密切,许仁宗对顾湘的帮助也很多,为其解决了很多工作、生活上的大问题,顾湘从内心中一直很感激,其曾主动拿着现金到被告人家中,但是被告一直拒收,顾湘才在安排史宇菲工作半年多后,采取在酒箱中放了2万元现金的方式感谢被告人许仁宗。

同样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被告人许仁宗为孙琳琳安排工作,也是因为被告人许仁宗念及与贾登科多年的交情。

因此,第四起、第五起指控事实中被告人许仁宗因为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齐天翔所在的鑫通公司办理转移支付收受贿赂款五万元构成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被指控的第六起犯罪涉及到的转移支付是实践中工程款支付常见的一种方式,是财务上的一种管理形式,从法律上来说实质上是一种债务转移。

本案中,天翔公司与鑫通公司在2008510日签订改性沥青加工合同时,就约定加工费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支付。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天翔出具转移支付的委托书同意ZS高速筹建处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鑫通公司。整个过程,ZS高速筹建处履行的只是支付义务,而无所谓权利。

在该起被指控事实中,天祥公司、鑫通公司向ZS高速公路委托加工合同的签订、加工费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等,都不是被告人许仁宗可以决定和控制的。事实上,被告人许仁宗通过ZS高速筹建处副处长李磊的汇报才知晓转移支付的事情。被告人许仁宗对于转移支付这件事既没有决定权,也没有进行参与,也就更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齐天翔进行转移支付。许仁宗告知齐天翔转移支付的履行程序,并在委托书上签字,都是其正当履行工作职责的例行公事行为。

此外,被告人许仁宗和齐天翔的关系非常好,双方交往十几年,平时来往走动都很频繁。他们曾经一起到美国考察过改性沥青的制作方式,许仁宗利用自己职务之外的业务知识也帮助齐天翔解决了很多问题。本次接受齐天翔馈赠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为其牟利的行为。

所以,虽然被告人许仁宗收受了齐天翔给付的财物,但其并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不符合刑法上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

(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收受裕通公司5000元构成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

在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和基础是请托人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或者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

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本起犯罪事实中,S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鲁华光给付被告人许仁宗5000元,只是为了表示对双方合作顺利表示感谢,没有任何的请托事项,更提不上请求被告人许仁宗为其谋取利益。证人鲁华光也表示,送这5000元只是为了表示感谢,说帮助也谈不上。而事实上,鲁华光所在的S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所在的ZS高速公路筹建处没有任何隶属、制约关系,其只是共同出资成立了S市博宜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也仅是合作关系,而且双方合作还是S市交通局定下来的事情,被告人许仁宗对此没有任何权力。事实上鲁华光所在的S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向许仁宗请托的任何事项,更谈不上许仁宗为其谋取利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本起犯罪事实依法也不能成立。

(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梅冬林要回沥青补偿差价款收受奥运纪念币的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被告人和梅冬林之间是多年的老朋友,两人在1995年左右便认识,根据被告人许仁宗的供述和梅冬林的证言,两人认识后,一直来往走动,两人在彼此有困难时经常互相帮助,许仁宗曾帮助梅冬林借款八十万元进行资金周转,而在许仁宗买房时也向梅冬林借款五十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事实当中,被告人许仁宗不仅没有为梅冬林谋利,而且顶住了省、市、局纪检委要求按照中标价支付梅冬林沥青差价款的层层压力,恪尽职守,保障了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没有任何不当行为。即使最终以法律途径解决,也没有实现对方要求按照中标价支付材料款的诉求,而只是按照中标价和协议价的差价的60%进行了补偿,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国家财产利益不受损失。

梅冬林为许仁宗赠送奥运纪念币纯粹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而且当时正值奥运会结束,梅冬林馈赠许仁宗奥运会纪念币合情合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收受梅冬林奥运纪念币,与梅冬林获取沥青补偿差价款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许仁宗根本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梅冬林谋利。因此,控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起犯罪事实或因缺少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或因被告人缺少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该八起犯罪中涉及的受贿金额不应计入公诉机关指控的赃款之中。

三、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针对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许仁宗于2010820日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2010826日,侦查机关向证人马晋达核实了本起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认定和处理的规定,虽然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也指出,其所指控的这九起犯罪事实中,只有梅冬林一案是公诉机关提前掌握的,而该起犯罪事实明显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之外的本起犯罪,故依法应当构成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退一步讲,根据该意见的规定,若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一般也应当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人许仁宗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007年,被告人许仁宗临危受命被调到ZS高速筹建处担任代理处长一职。上任后,其兢兢业业,恪尽职守将几乎陷入瘫痪的ZS高速筹建处工作管理的井井有条,优质高效的完成了各项重大任务。被告人平时表现优秀,虽然身处要职,但仍能坚守原则,对于承包商、材料商等给付的各种回款,贿赂,都是严词拒绝,或通过各种方式将一时不得已接受的当事人财物原份退回。被告人兢兢业业的工作作风,设身处地为他人考虑的工作方式赢得了领导和同事的赞赏和拥护,在单位以至于业界都具有良好的口碑。

通观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被告人收取这些财物都是因为与给付其财物的人关系密切,感情深厚,实在推脱不掉才勉强收取。

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大部分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但是被告人许仁宗没有将本案大额馈赠依照规定上交组织部门,还是违反了党和国家对一个党员和公务人员的纪律要求,对其或许应该进行相应的党纪处分,但绝不应上升到刑事处罚的地步。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涉嫌的第一、二、三、四、五、八、九起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该八起犯罪中涉及的受贿金额不应计入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总金额中,对于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多项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罪刑一致、罚当其罪的原则,望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康君元   律师

2011531

 

【办理结果】

法院一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许仁宗涉嫌的第一、二、三、四、五、八、九起犯罪事实不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仁宗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许仁宗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案件评析】

本案被告人许仁宗自19829月参加工作以来,尤其是2007年临危受命被调到ZS高速筹建处担任代理处长一职以来,工作上一贯兢兢业业、表现优秀,但是囿于你来我往的人情世故,收受礼金和钱财,最后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受贿罪达9项之多,令人唏嘘。撇开案件具体细节,单就从本案的辩护过程来看,办案律师的闪光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 运用深厚的法理基础,注重构成要件的细致辨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第三百八十八条对于受贿罪的特殊形式斡旋受贿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另外,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全国经济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中也对受贿罪作出了很多具有实践操作价值的解释和规定。

康君元律师在仔细研读案卷材料的基础上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做出了鞭辟入里的解读。本案被告人许仁宗没有索贿的情形,在涉嫌受贿的九项行为中,重点要研判和认真比对的分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构成斡旋受贿的几个要件”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康君元律师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构成受贿罪的人员应该违反的是国家公职人员廉洁奉公、不牟求私利的义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单纯的依靠自身专业技能或者人缘、口碑为他人提供方便不能视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本案被告人许仁宗利用自己职务行为之外的专业知识、工程信息等给鲁林提供工程建设方面的帮助从而取得一定的报酬不应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斡旋受贿行为,康律师主要从证据和事实两个层面来论证被告人许仁宗不符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在本案中,许仁宗并没有直接利用自己直接掌握的职权,许仁宗利用的仅仅只是个人对王正明所在的武警六支队能产生一定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刘强、张宇和李长兴的石力公司催要工程款,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而且行为人也没有利用其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来为人谋利,退一步来讲,“欠债还钱”,刘强、张宇和李长兴所催要的工程款也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范畴。

 经过这种从法律层面抽茧剥丝的辨析,至少从现有的证据和基本事实来看,被告人许仁宗无法构成受贿罪。

二、 实事求是,制定攻守自如的辩护策略

在反腐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要办理好职务犯罪的辩护,除了对相关法律实务理论精准的把握、对纷繁复杂案情和卷帙浩繁材料系统梳理之外,还需要从保障人权、维护委托人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较为科学的辩护策略。

替涉案官员作职务犯罪辩护,不是为了包庇某些人,更多的是通过公正合法的审判让真正有罪的人受到追究、让无罪的人沉冤洗雪。公民犯了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犯罪人也应当享有作为一个公民、一个人所应有的权利。特别是在他们丧失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注意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从程序性辩护的角度来否定掉某些证据的效力、从办案程序违法的角度促使侦检机关做出一定的让步,从而使案件难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是刑事案件辩护常用的方法。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实际情况,康君元律师放弃了通常律师所采用的“刑讯逼供”“事实不清”辩护,而是在对八起行为做法律上无罪辩护的同时,对另外一起做罪轻辩护。之所以进行这样的策略安排,除了证据方面的实际情况之外,还充分考虑到了公诉机关的心理压力和办案思维,在控辩双方证据都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网开一面、留有余地”的做法往往能在控辩双方预留缓冲空间,能取得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结果。从为当事人谋取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学会妥协,不仅是比较务实的做法,也不失为人生的一大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