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耀微言23|主动投案的被告人不认罪,能否认定自首?

时间:2020-12-31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334 打印

法耀微言23|主动投案的被告人不认罪,能否认定自首?

 

作者:李耀辉

 

笔者亲办一起辅警受贿、行贿案,就目前刑事案件二审审理开庭为纯属例外的现状下,衡水中院开庭审理本案实属难能可贵。之所以本案二审法院能够开庭审理,主要得益于在二审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提交新的证据,申请调取证据,突破性的工作是主要就被告人主动投案方面进行了调查取证。

 

在二审程序的两步式构造下,本案法官先行阅卷,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听取了律师的意见,二审法院如期将案卷移送市检察院。市检察院针对主动投案和犯罪主体方面又进行了不完整取证和核实。

 

关于自首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作证,被告人对受贿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罪悔罪,不予认定自首。在二审阶段,辩护人调取新证据,对四位证人制作了调查笔录,SZ市纪委和SZ市公安局副局长出具陈述材料,足以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主动投案,是指:(一)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在案已经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

 

接下来关键问题是,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何为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998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这一点上,辩护人与出庭的检察员意见是一致的,都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起初被告人承认受贿100万,为了与行贿人供述的金额吻合,后受到监察委的诱供,违心就承认了120万受贿金额,在二审开庭时供认收取行贿人100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犯罪数额的次要部分翻供,即便可能影响到法定刑,也只能说明被告人的思想状况有变化,但其总体还是愿意接受司法机关裁判,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因为被告人对指控的是受贿罪不认可,仅认可行贿罪,一审法院就以被告人对受贿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罪为由,故不予认定自首。

 

辩护人认为,不认罪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是不能等同的,如实供述的前提并不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认罪与否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一种认识与评价。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其诉讼权利,被告人拒不认罪,只要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自首成立。这既符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又符合最高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定案的主要根据是被告人的供述,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仅是其主观上对于自己行为性质认识不同,但不能据此认为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罪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辩解,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