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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耀微言24|犯罪既遂条件与犯罪成立条件不可混淆!
作者:李耀辉律师
笔者曾经办了一件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案,法院在宣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不成立的同时,充当起“公诉人”,违背诉判同一原则,认定被告人成立高利转贷罪,因被告人未实际获利,最终结果认定高利转贷罪犯罪未遂,完成了“实报实销”,判了缓刑。
笔者始终认为,在被告人未获取任何利息的情况下,达不到高利转贷罪的刑事追诉立案标准(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不构成犯罪。
这个案件三次发回重审,最后一次发回重审法院以被告人成立骗取贷款罪判了免于刑事处罚。这也就意味着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也认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验证了律师的观点是正确的。
之所以法院错判高利转贷罪,其问题根源是混淆了犯罪既遂条件与犯罪成立的条件。实际上,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之间的关系未得以理顺的现象是极为常见。
没有无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意味着犯罪的成立,即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犯罪成立条件。犯罪既遂是犯罪成立的具体形态之一,是在犯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表明犯罪已经完成的一种状态。如果犯罪还未成立,也就无所谓犯罪既遂了。
以高利转贷罪为例,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此可以得出高利转贷罪是结果犯,只有行为满足所有犯罪构成要件才可以成立本罪,即只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才可以构成犯罪。相反,在被告人未获取任何利息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
这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而非犯罪既遂的条件。犯罪既遂是犯罪成立的具体形态之一,是在犯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表明犯罪已经完成的一种结局状态,犯罪既遂隶属于犯罪成立。无论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都是以犯罪成立为前提的,在犯罪不成立的情况下,犯罪既遂也就不存在了,也就不会出现未遂形态。总而言之,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才有判断犯罪形态的余地。
再举一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犯罪构成中的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应当是犯罪的成立条件,行为人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就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