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勒泰中心总经理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时间:2015-09-22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532 打印



 

                               石家庄勒泰中心总经理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李耀辉律师整理|汇编

承办人: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康君元律师   李耀辉律师,

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邢庆军律师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航远律师

   

关于公安机关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法律意见

关于朱某某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法律意见书

一审辩护意见

专家论证

媒体报道


中国勒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副总裁、石家庄勒泰中心总经理朱某某因为被控在任职期间接受供货商的贿赂身陷囹圄。本案在一审、二审阶段,先后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尚法团队创始人康君元律师及其弟子李耀辉律师,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邢庆军律师,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航远律师介入,作为朱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20113月,朱某某从万达离职受邀到勒泰集团任副总裁。一年后,他到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负责石家庄勒泰中心的开发建设。河北石家庄勒泰中心是勒泰集团旗下的地产项目。按照勒泰集团介绍,勒泰中心是位于石家庄中心地段的商业综合体,投资总额达53亿元人民币,建筑面积超62万平方米。

20134月,朱某某称因价值观与勒泰集团总裁杨某某存有分歧而离开勒泰公司。杨某某则称在交接过程中对朱某某产生可能收受贿赂的怀疑,故向公安报案。5月,朱某某被刑事拘留。

本案,朱某某并不否认收钱,但对收钱的动机和钱的去向却有不同解释——他称收钱系老板授意,收的钱也悉数上交了公司,所谓受贿纯属老板构陷。

【起诉书】

东检刑诉字[2014]8

    2013522日被刑事拘留,2013629日被监视居住,2013929日经Q检察院批准于2013930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一看。Q公安分局于20131119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图片 

行贿人

时间

方式

数额

谋取利益

上海易武 张容

2012119日和2012925

两次均是索取

每次20万,共计40

沈阳元达 刘伟

201245月份

索取

10

 

沈阳元达 吴全毅

201245月份

收受

5

承诺对其关照

北京信通电梯 孙公文

20123月份

收受

5

承诺对其关照

石家庄天门 王金兰

201267月份

收受

10万银行卡

为其结算工程款提供便利

北京建武 王铭

20123月至5月期间

收受

5

王铭表示感谢

 

    检察院认为朱某某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会见法律意见书】

康君元律师和其助手李耀辉律师接受案件委托后,及时赶往看守所会见朱某某,但办理会见手续时,被告知朱某某不予会见,需经办案单位许可才可以会见。康律师联系办案单位,公安机关以该案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由拒绝律师会见,为了保障律师和嫌疑人会见权,为了案件顺利办理,两位律师向办案单位出具了《关于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法律意见书》,办案单位许可了律师会见。

 

关于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

法 律 意 见书

 

兹受朱XX女士(朱某某妻子)的委托,就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公安机关以该案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为由拒绝律师会见问题发表以下法律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案办案机关和当事人

本案侦查机关:石家庄市公安机关Q分局(以下简称Q公安分局)

当事人:朱某某   涉嫌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公安办案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称“《高检刑诉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三、事实经过

朱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于2013523日被Q分局刑事拘留。我们依法接收朱某某妻子委托为朱某某辩护。2013530日,辩护人依法到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会见时被告知该案被Q公安分局定为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律师会见当事人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此前,有律师会见也以同样理由被拒绝会见)。64日,辩护人找Q公安分局交涉,证实Q公安分局确实将本案视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会见当事人需要经过公安许可的三种情形之一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于是我们向办案人员提交了会见当事人的相关手续。时至今日,Q公安分局依然没有批准律师会见当事人。也没有依法向辩护人送达不许可会见决定并书面通知辩护人。

鉴于辩护人的权利不能依法保障,当事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聘请辩护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受到不当剥夺,本律师仅就Q分局的上述作法提出如下正式法律意见。

四、法律分析

(一)朱某某涉嫌的犯罪不属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侦查阶段需要办案机关许可才能会见当事人的三种类型犯罪的其中的任何一种,因此,Q公安分局限制律师会见于法无据

201311日生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除了强调传统一向重视的惩治犯罪功能外,这次将保障人权提到了一个与惩治犯罪相同的前所未有的高度,成为这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亮点。其中一项重大进步就是解决了长期为法律界所诟病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利予以了明确规定,有效保障了刑事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律师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阶段,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案件,律师会见当事人,才需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

为了有效实施20131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分别制定了各自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和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1122日公布了《高检刑诉规则》、公安部于20121213日通过公布了《公安办案规定》,他们分别与新刑事诉讼法同日生效。分别在其管辖范围就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做出了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进一步详细规定。

《公安办案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嫌疑人提出的申请,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做出许可的决定。”上述规定明确显示侦查期间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才能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许可律师会见当事人。

同时,《高检刑诉规则》第4546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综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当事人需经过侦查机关许可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案件,其中前两种犯罪案件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许可,后一种“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属于检察院自侦案件,而不属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并由公安机关许可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案件。本案中朱某某涉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属于需经公安机关批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任何一种,因此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依法会见当事人于法无据。

(二)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刊文进一步明确指出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两类案件,律师会见需经公安机关许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不在其中之列

现任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在《法制日报》(2013220日法学院版)刊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深度解读》一文,专门针对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问题作出了权威解读,节录如下:

“进一步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我们考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基本权利,对这两类案件也要尽可能准予律师会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做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孙文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深度解读不仅进一步明确了新《刑事诉讼法》涉及律师会见需要许可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不包括公安机关办案范围,而且即使涉及到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也应当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

五、结论

朱某某涉嫌的非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属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会见当事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同许可的案件,Q公安分局限制律师依法会见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及时纠正,保障律师依法辩护的权利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的正当权利。

【逮捕必要性审查辩护】

    逮捕必要性审查辩护是新刑诉法新增制度,有效保障了律师在检察院对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辩护空间。本案康律师和李耀辉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及时结合会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向办案检察院出具了《朱某某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法律意见书》,结果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朱某某的决定,对朱某某变更强制措施,本案成功的逮捕必要性审查辩护还有媒体进行了报道(),这是一次成功的逮捕必要性审查辩护。

   

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涉案款项性质认定提出异议,辩护人提交了正式的法律意见书,充分阐述了对涉案款项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在此基础上充分补充证据、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综合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逮捕的决定。

 

关于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法律意见书

 

石家庄市Q区人民检察院:

兹受朱XX(朱某某之妻)之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康君元、李耀辉律师担任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朱某某的辩护人,依据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针对朱某某不符合批捕条件,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仅限于辩护人掌握的证据材料和证据线索:

一、朱某某实施的行为不具备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特征

目前,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正在Q公安局侦查进程中,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及了解当事人家属,对本案事实有一个初步了解,结合非公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目前所查明的事实朱某某不符合批捕条件:

1、本案中朱某某供述收受的70万实质上是接受公司奖励的行为

20114月份朱某某通过猎头介绍到勒泰集团并任副总裁,201110月份,勒泰销售开盘,勒泰集团总裁杨某某承诺赠送给朱某某一套房子。

2012年,朱某某前后七次收受材料供应商共计70万元。从收第一笔款始,嫌疑人朱某某就将收受钱财的事情及时向勒泰集团总裁杨某某作了汇报,杨某某明确指示朱某某收下该款并将该款抵到其“购买”勒泰的房款当中。于是朱某某收钱之后分三四次把钱都交到了公司售楼的收费处,并出具了收据。表面上是嫌疑人交的房款,实际上嫌疑人交的这部分钱正是勒泰总裁杨某某允许嫌疑人收取为公司所有,又将其抵作嫌疑人的购房款,从而履行此前要赠与嫌疑人房产的承诺。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此前公司其他人没有享受过获赠房屋的待遇,杨某某通过上述变通的方式既履行了向朱某某赠房的承诺,同时也考虑到公司其他员工的感受,不致使其他员工心理失衡。

    2、本案中朱某某供述其收受的胜武电缆公司的20万元实为请托人请托其协调与勒泰公司职务无关的其他事项

2013521日、525日朱某某先后两次被提讯时均承认收受上海易武电缆公司的20万元,但收受原因却相互矛盾。2013521日,嫌疑人供述收受胜武电缆公司给的20万,是请托人请托嫌疑人将其产品品牌进入万达“合格品牌库”,嫌疑人收受该款项后, 也与万达公司相关人员积极协调和促成请托人的请托事项。525日虽然与此说法不一,但前者更接近事实。

综上所述,朱某某收受的款项要么是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同意,要么是与其在勒泰房地产公司的职务无关的其他款项,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必须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基本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

二、朱某某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同时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意即逮捕必须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的和嫌疑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可能。

本案当中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及其本人人身危险性尚不具备批捕条件,理由如下:

1、除嫌疑人口供外,是否还有证据能证明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不得而知,嫌疑人朱某某收受钱财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本案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以上事实恳请批捕机关的高度重视;

2、退一步讲,即使嫌疑人目前涉嫌犯罪事实,但尚未达到必须批捕的程度,因为嫌疑人交代的收受钱款的事实清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嫌疑人也不致发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批捕才能防止发生的社会危险。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必须逮捕的法定条件,请求贵院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朱某某,维护嫌疑人朱某某合法权益。以上法律意见请予以充分关注!

 

                                 辩护人:康君元李耀辉律师

                                        2013年X月24

【一审辩护意见(节录)】

一、本案案发不排除存在公报私仇、假公济私、制造假案的可能

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的缘起是作为勒泰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朱某某离职时,与公司董事长杨某某引发不快,不欢而散,至此为朱某某的锒铛入狱埋下祸根。通过庭审调查得知,在朱某某发出离职声明之前,杨某某让朱某某写下其所向杨某某汇报过的送钱的供货商及对应款项,一旦勒泰中心掌握供货商行贿的事实,勒泰中心便可以依据廉政合作协议要求供货商让利合同总价款的5%,杨某某借助此案以达到杨某某损人利已,以肥一己之欲的目的,这是杨某某事前让朱某某收钱的真实目的之一,但朱某某不仅没有满足杨某某的要求,反而辞职不成一走了之,由此更加激怒了杨某某,反目成仇,这也正是杨某某授权郭运章报案至公安意图报复朱某某的原因所在。

在庭审中,朱某某提到其到案是侦查机关使用勒泰公司的车辆把他传唤至办案机关,这不但属于办案机关违反警务纪律,而且勒泰公司干预办案显而易见。据悉,勒泰公司还为侦查机关提供资金供公安调查取证,就连朱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的所居住的房间内的摄像头都是勒泰集团亲自花钱购买供公安办案之用。

综上所述,从本案的缘起,杨某某把朱某某控告至公安的真实目的以及勒泰公司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公器私用,都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着公报私仇、假公济私、制造假案的可能。

二、本案中,朱某某经请示董事长许可后,将收受的全部钱款悉数上缴公司售楼处,至此朱某某收钱的性质转化为公司行为,因此朱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朱某某收钱的性质。通过在案证据显示及庭审调查了解到,朱某某前后六次收受供货商钱款后都向公司董事长杨某某进行汇报,杨某某明确指示被告人收下该款,当做其“购买”此前勒泰承诺赠与其房屋的购房款,且在杨某某许可后将全部房款悉数交到了公司售楼处,至此,因朱某某向杨某某请示并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某某许可这一阻却犯罪事由的出现,致使本案中朱某某收钱的性质发生了转化,朱某某的收钱不在是作为一个非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取的受贿款,而视为非国有性质的勒泰公司收取的,这种犯罪转化不符合朱某某所涉嫌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朱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本案中,朱某某对房屋的使用,不论从自住还是投资,从购房手续的缺失到离职时未对房子主张任何权利,均不符合朱某某购房的常理,无法排除该房系奖励朱某某的合理怀疑

20114月份被告人通过猎头介绍到勒泰集团并任副总裁,201110月份,勒泰石家庄房产公司销售开盘,由于被告人业绩突出,勤勉敬业,为勒泰集团节省了大量资金,做出了卓越贡献,勒泰集团总裁杨某某承诺奖励给朱某某一套商品房。

被告人在别处有自己房产居住,在石家庄只身一人的暂时工作,工作期间住房由所在单位提供,他并无购房自用或为亲属居住的现实需求。同时购买房产也非投资理财,因为深谙房地产市场和勒泰项目的被告人对勒泰的房产和销售情况了如指掌,勒泰房产的综合造价成本不超过8000/平米,55 %的使用率(一般房屋为75%);截止2012年底仅有30%的出售率还有很多是以房抵工程款,每平方米1.6万之多的高房价;15-20/平米·月的高物业费和1015/平米·月空调费。一个60平米的公寓一个月仅物业费、空调费就得交2000元左右,这还不包括水电费。投资此类房产回报率仅为2%,远达不到普通人投资所期望的15%以上的回报率,综合分析几乎看不到任何合理投资回报。这足以使任何一个普通投资人望而却步,作为一个房产项目高层管理人员的被告人不可能不了解这一点,不可能去投资购买这样一套没有合理投资回报的公寓。

另外,朱某某对上交的钱款所谓购买的房产价值、楼层、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等基本情况没有进行过了解,也没有签订购房协议和认购书等任何购房手续,甚至朱某某离开勒泰公司时也没有主张返还房款或者讨要房屋,这根本不符合一个常人购房的惯常行为,因为当时朱某某认为获得的房产与形式上缴纳房款没有关系,他缴纳的购房款实际上就相当于上缴公司,既然房屋是奖励,朱某某也就自然没有较真,这也正是朱某某行为超然的深层心理原因。

朱某某以交房款的方式上缴公司都是通过银行卡刷卡,具有公开性。如果被告人有受贿的想法,并使用受贿所得钱款购房,不可能采取在账目等方面留下明显的证据的这种付款方式,而完全可以采用现金付款等更为隐蔽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这点常识,被告人是十分清楚的。而且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将收受的钱款全部上缴,被告人最终供认的收受的70万元和上缴房款数额是相吻合的。

倘若被告人想将收受的财物据为己有,他完全没有必要将收受财物的事情上报公司,他更没有必要冒着巨大的风险将有损公司利益收受的财物再去投资购买公司建设的公寓。相反,他完全可以将该款项转移更安全的地方,而不是将其上缴公司购买其一个没有多少投资价值的房产上,授公司以把柄,自投罗网、作茧自缚,这显然不符合生活逻辑和常理推敲。

此外,通过庭审调查得知,勒泰公司在与沈阳元达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因沈阳元达公司出色完成工程量,勒泰公司奖励沈阳元达一百多万元。相应地,朱某某曾在勒泰项目上,就为勒泰公司节省了七百多万。据了解,杨某某先前在北京曾奖励过一位员工一套房子,这个线索有待查证,但一如前述杨某某奖励朱某某房子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综上所述,认定朱某某将收受钱款交到自己所购房的房款里,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该房系杨某某奖励朱某某的合理怀疑。

四、公诉机关指控的除收受北京建武公司财物的事实外,被告人朱某某收受财物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163条第一款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一般形式作了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法律原则,只有主观和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出现在同一行为中,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即使出现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财物或者收受了财物而没有上述的故意,依法也不能构成该罪。

另外,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收受北京建武王铭5万元感谢费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在案证据材料中,除了朱某某在第一次、第六次和第七次讯问笔录中提到收受北京建武王铭5万元的事实外,再没有任何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朱某某收受北京建武王铭5万元感谢费的证据,甚至没有王铭的这一对案件定性的至关重要的证言,侦查机关只是出具了一份王铭不予配合的情况说明,且辩护人调查了解时,王铭始终不承认与勒泰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更没有给朱某某送过钱。此外,朱某某在201415日侦查机关的补充讯问笔录中说想不起来是否收过北京建武王铭的钱了[详见朱某某201415日讯问笔录(补充证据材料)]。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孤证指控,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刑事司法原则,朱某某不构成该起指控的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财物的情节基本属实,但其指控的被告人收受财物行为均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依法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五、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收受请托人财物时,请托人没有请托行为,被告人更没有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即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体现权钱交易而构成受贿罪的基本条件。然而,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行贿人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据被告人有谋取利益的承诺,更找不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法律规定的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体现的是一种具有实质内容的权钱交易,而不是一种没有具体内容的抽象的感情投资。所以辩护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条件,而公诉机关在没有提供该项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朱某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出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六、本案存在大量的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根据刑事案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及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予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辩护人发现在本案中存在大量的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1、关于朱某某收受2万元钱,只有报案人报案情况和杨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提到说让朱某某交到公司财务,对此侦查机关没有对2万元的来源、去向调查核实,不能排除报案人虚报案情意图陷害朱某某合理怀疑;

2、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公报私仇、制造假案的合理怀疑,详见本辩护词的第一部分;

3、关于朱某某购房的情况,也无法排除该房系杨某某奖励朱某某合理怀疑,详见辩护词第三部分。

综上所述,如果本案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就应当严格按照“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专家论证】

北京大学法院学院教授陈瑞华、陈兴良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对本案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进行了论证。专家认为,本案朱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词存在严重分歧,根据现有证据存在有两种不同可能性。这种情况下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通过质证查清事实。审判机关不应加重被告人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负责举证排除合理怀疑。如果不能发现新的有罪证据,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朱某某无罪。

【媒体报道】

《财经》专稿|河北勒泰高管商业贿赂罪名争议

作者:《财经》 徐霄桐/

2015-08-0416:00

 

摘要老板控告职业经理人收受商业贿赂,经理人则称是遵循老板的指示并未将财物占为己有。这一起商业贿赂涉及勒泰商业地产有限公司(00112.HK),主角之一的老板杨某某则曾与程慕阳关系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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