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中国式无罪|安某某盗窃案,法院变更罪名破坏生产经营罪

时间:2020-09-26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341 打印

作者:李耀辉律师

 

众所周知,无罪判决在中国极其艰难。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实报实销,免于刑事处罚,不认罪判缓刑,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判决都被称之为中国式无罪。

 

其实,还有一类案件结果也应当归为中国式无罪,即法院变更罪名判缓刑或者实报实销。详言之,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宣告不成立,变更起诉书之外的一项罪名。这种做法,有了刑诉法司法解释为法院直接变更罪名提供了强大的法律基础,于是法院自行追加、变更、合并起诉罪名的实践正在大行其道。

 

我与董印河律师合作办理的安某某盗窃案,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律师多次与法院沟通,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安某犯盗窃罪不妥。然而,并未宣告安某无罪,而是通过变更罪名,认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予以追究更为妥当。最终判了被告人安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缓刑。

 

法院在判决书中变更一项罪名,未经法庭调查和辩论,剥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应当属于程序违法,若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

 

    笔者认为法院变更罪名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理论基础,因为法院不仅具有确认起诉书罪名成立与否的义务,而且肩负避免有罪人的逃脱法网的义务,但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应有限度,需遵从“不告不理”和诉判同一原则,对于具有包容关系的罪名之间可以自行切换,但新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与起诉罪名不一致,新罪名也不是起诉罪名的必要步骤,法院不应变更起诉罪名,尤其在未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新罪名调查和辩论的情况下,属于程序重大违法。

 

    同时,法院变更罪名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各项要求,可能会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做出充分有力的防御,导致辩护权失灵,在没有给辩方调查和辩论的机会情况下,强加给被告人一项新的罪名,不仅是司法专横的表现,而且是非正义的。

   

德国著名学者拉德布鲁赫有句经典名言,如果法官与公诉人合二为一,那么只有上帝才能作为辩护人。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基本上相当于隐形的控诉者,新罪名产生于庭后的评议阶段,而控辩双方都未参与,失去了围绕新罪名展开法庭调查和辩护的机会,成为了法院自我指控、自我裁判的运动比赛,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显然是违背程序正义的非正义之举。

 

笔者此前还曾办理一件案件,三次发回重审,两度变更罪名。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两项罪名,法院采纳律师意见,两项罪名均不成立,却变更为高利转贷罪,换判缓刑,实报实销,在第三次发回重审后,法院进行了两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前,法庭告知辩护人准备变更罪名啦,要求辩护人针对骗取贷款罪准备辩护,最终判了被告人骗取贷款罪,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安某未经管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公然擅自将土地开发项目安装的灌溉水管拆下,欲挪作他用的行为,没有表现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且不具备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妥。涉案管道属于荒山土地灌溉设备,被告人纠集三人以上公然将其拆除,影响了其承包范围的荒山及周边土地的生产经营活动,以破坏生产经营罪予以追究,更为妥当。

 

笔者一直坚持认为,关于盗窃罪无罪理由充分,万万没想到法院会变更罪名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决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更为妥当,笔者认为认定该罪名更为荒唐,而应当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或者检察院撤回起诉。

 

破坏生产经营罪一般要求行为人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然而被告人安某不具有类似目的,而是合理利用水管,造福老百姓,符合土地整治目的。被告人安某没有破坏生产经营,涉案水管自安装后因机井不出水就无法使用,水管是废弃的,导致荒山无法浇水,完全靠天吃饭,不存在破坏的基础。荒山是安某承包的,其将水管挪到有水的机井上,不仅不可能破坏生产经营,反而有助于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