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异地临时寄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
作者:李耀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昨天,接待一个销售假药案子,了解到一审法院判决在刑期计算上,未将异地临时寄押的几天时间进行折抵。该嫌疑人在深圳被抓获,被当地公安临时寄押在看守所,后石家庄警方从深圳押解回来,办理拘留手续。法院发现刑期起止时间计算错误,于是出具了补正裁定进行了更正。题外话,补正裁定只能用于文字技术上的失误,而不能涉及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
寄押是公安机关为了执行通缉或者押解任务而对犯罪嫌疑人、罪犯等对象适用的临时性羁押措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为公安机关提供了临时寄押的法律依据。
对通缉或者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临时寄押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一般是通缉令或者拘留证,一般的羁押(拘留和逮捕)依据拘留证或逮捕证,法律文书适用上两者并没有什么不同。
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严格意义上不属于一种的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拘留、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较长时间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状态和伴随的结果,自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颁布后,羁押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被拘留和逮捕两种制度所吸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其中与羁押有关的强制措施时是刑事拘留和逮捕,并没有临时寄押。笔者认为,寄押与羁押并无本质区别,无论是拘留、逮捕还是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都会处于司法机关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律状态,事实上形成一种自由受限的羁押状态。
临时寄押期间应当计入拘留期限,有两点理由:
第一,临时寄押本质上就是拘留,也属于一种强制措施,所以笔者认为临时寄押的时间应当计入拘留期限。
第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这就表明,在异地临时寄押的实质上就是在异地执行拘留,所以应当计入拘留期限。
拘留、逮捕以及依附于刑事追诉活动的羁押期限都应当折抵刑期,临时寄押又应当计入拘留期限,那么顺其自然,临时寄押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本来是很简单的问题,因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认识不同,很容易出错。
法院判决书需要写明被告人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判处有期徒刑的,其刑期计算在判决结果需要写明起止时间,一般是哪天拘留的就按哪天起算,即以最初拘留的日期开始计算。如果临时寄押期间不计入拘留期限,那么很容易误将临时羁押时间排除在刑期之外。这也是本文开端提到的例子,法院出错的原因所在。
一般网上在逃分为刑拘在逃和逮捕在逃,立案管辖公安机关已经决定对该嫌疑人进行拘留或者逮捕,并已经先行签发了拘留证和逮捕证,拘留日期是送达并由嫌疑人签收拘留证的日期。
如果嫌疑人在异地被抓获归案,押解回管辖地的办案单位才办理的拘留手续,法院以拘留证送达日期计算,就会漏掉临时寄押的时间。如果嫌疑人在异地被抓或者自首,并被临时寄押的在异地看守所,异地公安机关依据的是管辖地公安机关传真的拘留证,所以拘留证日期是实际被羁押的之日,这样法院在折抵刑期上不会出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