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路在何方?

时间:2020-01-2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581 打印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辩护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律师协助,与无辩护人无异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2020117日至18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召开,中央层面再提推动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之所以是再提,是因为2017年最高法、司法部就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进步是有的,不足还很多。

 

 毋庸置疑,辩护制度是预测刑事司法未来的关键,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始终伴随着辩护权的加强。从辩护制度发展规律、历程、经验看,刑辩全覆盖是辩护制度发展的极为重要的一步。

 

观察美国辩护制度的演进过程,可以看出美国的辩护制度全覆盖历经了死刑案件到重罪案件再到轻罪、微罪,最后到有效辩护标准的建立的过程。在1932年,最高法院通过PowellAlabama一案认为在死刑案件中,法院应当为无人辩护的被告人指定律师。1938年的JohnsonZerbst一案认定被告人犯重罪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1942年的BettsBrady一案的判决中认为贫穷被告人只有通过律师帮助才能获得公正审判的时候才要求提供指定律师。1963年的GideonWainwright案认为被告人所犯为得科处自由刑之罪时,应为其指定辩护人。1966年的MirandaArizona案,认为在被告人受拘禁或自由受限制之情况下,实施讯问前应先告知委任律师的权利,并且律师有权在场,如果该人无力聘请律师,将会为其指定一名律师。1967年,在MempaRhay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一些关键阶段,被告人才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1972年,ArgersingerHamli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论被告人所犯为重罪、轻罪抑或微罪,只要有科处自由刑的可能,即应有律师的帮助。在1984年的StricklandWashington案,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涉及律师帮助的效力问题,并以反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判断律师帮助的效果的标准,并认为此标准对聘用律师及指定律师均有约束力。在1985年的EvittsLucey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如辩护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律师协助,与无辩护人无异。”

 

当前,我国进行的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还存在很多问题,真正实现刑辩全覆盖,还要走一段很长的路,日后还需加以完善。

 

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是嫌疑人、被告人完整的获得辩护。《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开宗明义指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仅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还是远远不够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应当包括完整的获得辩护权,即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律师提供帮助。

 

   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是及时的获得辩护。从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角度来看,律师介入越及时,参与的范围越广泛,辩护就越有效。然而,《办法》仅仅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规定为法院审判工作原则,例如《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这表明这里的辩护权仅仅是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权利,且保障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这显然是不够的。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措施之日起或者接受讯问之日并未能覆盖到,在无力聘请律师时无法获得律师的免费帮助,只有案件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或者开庭时,才有律师出面相助,这并不符合有效辩护原则。

   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无权利则无救济,《办法》规定的律师辩护全覆盖需要有效的救济手段,《办法》的一大亮点就是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以上条款承载了救济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功能,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实现有赖于对无辩护的制裁。在对抗制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对律师辩护效果的高度关注使得这些国家逐步形成了一套与无效辩护有关的法律制度,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干涉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行为,采取了轻则撤销原判发挥重审,重则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制裁措施。相较于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纪律责任,这种程序性制裁措施具有很多的优势。《办法》第十一条与无效辩护制裁措施一脉相承,但是第十二条没有具体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什么责任。

 

   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办案单位干涉律师的辩护行为集中体现在律师会见权受到诸多限制、阅卷权方面设置障碍、调查取证方面尤其在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取证方面障碍重重,律师辩护意见采纳难,等等。

《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分别就阅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律师意见采纳方面为律师辩护提供便利。目前全国检察院基本都实施了电子阅卷,但是律师在法院阶段介入,面对堆积如山的案卷材料只能复印或者拍照,耗时费力,十分不便,因此《办法》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是一种进步。《办法》又进一步重申了重视律师申请调取证据、证人、鉴定人出庭、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但是没有实质性的进步。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建立有效辩护的初步标准。现代刑事辩护权强调的是保障辩护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而今后,辩护权必须向有效辩护的辩护机能发展。《办法》当中已经出现了有效辩护的影子。《办法》第二十条指出,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办法》开始关注辩护质量,但这与现代法治国家的有效辩护原则相差甚远,美国在关于什么是律师有效辩护问题上,经历了一个长期的争辩与演进,直到1984年产生比较明确统一的见解。《办法》缺少被告人未获得有效法律援助的救济措施和程序制裁措施,十分遗憾。

 

 

 

 

媒体报道:

南都记者从司法部了解到,目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和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已在全国普遍推开。全国共有2113个县(市、区)开展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占全国县级行政区域总数的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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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较低,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面对这一困境,201710月,“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被提出。北京、上海、浙江等8省份率先试点。20191月,试点期限延长,试点范围扩大至全国31省份。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曾明确表示,刑事辩护全覆盖目的就在于让每一件刑事案件都有律师辩护和提供法律帮助,通过律师发挥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试点过程中,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要告知其享有免费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的权利。

据司法部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目前,全国共有2113个县(市、区)开展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占全国县级行政区域总数的75.2%。因开展试点扩大适用普通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援助案件累计达到34.1万件,试点期间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达到29.4万件。通过试点,全国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率不断提升,北京等10个省(区、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超过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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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贵方曾向南都指出,刑事案件直接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些最重要的价值,刑事辩护全覆盖将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对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也具有重要作用。“应该说,这一试点将极大地提高我国依法治国、人权保障的内涵和水平,实质上提高中国人权保护的数量和质量。”李贵方说。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顾永忠认为,审判是定罪量刑的重要阶段,较审前阶段更需要律师的参与,律师进行辩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空间也最为广阔。他曾告诉南都,全覆盖过程中,不仅要注重解决“量”的问题,还要解决律师辩护“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