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耀微言20|打电话恐吓他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时间:2019-02-1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3612 打印

作者:李耀辉


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被告人朱某某等3人以电话、短信威胁恐吓他人,被认定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等3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通过拨打电话辱骂被害人,编辑发送“恶毒”短信等方式滋事,其行为应属于“无端寻衅”。主观上有无事生非、滋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恶意滋事的行为,情节恶劣,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来源:芜湖新闻网)

另一起发生在湖南长沙的案件,被告人黄超超与被害人程某1经人介绍相亲认识,两人谈了一个月恋爱后分手。被告人黄超超分手后不甘心,仍以要求程某1道歉为名义,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骚扰被害人程某1及其父母程某2、冉某1,在被害人程某1及其父母多次劝解下仍不停止。法院认为,黄超超对与其有恋爱纠纷的人员发送短信、拨打电话辱骂、恐吓,是针对特定对象的泄愤报复,而非针对不特定对象发泄情绪,没有损害社会公共秩序,没有严重损害程某1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及人格尊严,但其对社会公共秩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影响有限,尚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因此,黄超超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刑终443号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打电话恐吓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目前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找到处罚依据;打电话恐吓他人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没有侵害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笔者曾代理一起涉恶案件,其中一起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201711月至20181月期间,刘某兵指使杨某利、李某春等人多次给装维员拨打电话进行言语恐吓,装维人员产生心理恐惧,严重影响装维人员的工作。笔者认为拨打电话恐吓的事实,因法无明文规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该行为不成立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打恐吓电话的行为并未在刑法中确定具体的罪名,比如恐吓罪;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通过电话的方式恐吓他人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

第二,没有离开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构成特征之一即其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通过手机威胁、恐吓他人的方式并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仅此一点就无缘寻衅滋事罪;

第三,参照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了依法惩治、有效防范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种背景下起草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此之前,利用信息网络事实恐吓他人的行为不能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同理,通过手机拨打电话恐吓他人在法无明文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按照《解释》规定,这里的信息网络特指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这里移动电话机并非特指手机设备,而是指移动电话机电子设备为终端的移动通信网,不宜将信息网络做扩大解释。

第五,之所以利用网络事实恐吓,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包括打电话的方式,主要原因是(1)两高颁布了司法解释,将该种犯罪作为寻衅滋事处理,做到了有法可依;(2)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属性,网络空间秩序属于公共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打电话无法建立公共社会秩序;(3)《司法解释》起草的原则之一是立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网络秩序是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延伸,是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秩序的现实需要,然而打电话恐吓他人并未侵犯任何的公共秩序,将打电话恐吓他人的行为入罪,是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的。

不可否认,打电话恐吓他人,对他人心理造成恐惧,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是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按照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姑且将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可以包括打电话的方法,那也仅是行政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