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耀微言19|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证明”如何认定?

时间:2018-09-1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649 打印

文李耀辉律师

 

     司法实践中,在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中经常会出现一种与众不同的书面材料,譬如侦查人员制作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破案经过”等书面材料,而且是法庭上的常客,这些书面材料常常将经过举证、质证而转化为案件定案的根据。几年前,笔者曾代理的一件诈骗案,在案证据材料中就存在两份孪生的“抓获证明”,笔者就公诉人出示的两份“抓获证明”进行了以下质证:对抓获证明是否属于证据持有异议,其既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又不是证人证言,因此抓获证明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任一种……

 

公诉人在借助发表公诉词之时回应了笔者对“抓获证明”的质证,公诉人认为由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证明”属于证据种类的证人证言,应当经过质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抓获证明,在我国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任何规定。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首次提到了有关破案经过说明材料的规范要求,这在法律文本上确立了“情况说明”的法律地位。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抓获证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以单位名义或者侦查人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时所了解的与查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事后提供的书面说明文本。 

 

对于抓获证明是否能作为或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界存有争议,这里有必要作一理论的探讨,以助于司法审判证据采纳上提供理论的支撑。

 

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规定了法定的七种证据,此外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证据,2012年刑诉法肯定并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证据种类形式,包括以下八类:(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抓获证明从外观上不属于以上八种证据的任何一种。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以上述八种法定形式之一出现才具有证据准入法庭的资格,才具备证据能力。

 

第一,抓获证明不属于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这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抓获证明不属于书证。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一般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而抓获证明是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为破案或证明犯罪提供准备而专门制作的。

 

第三,抓获证明不属于鉴定意见。法定证据种类当中的鉴定意见的制作主体应是经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而抓获证明的制作主体则是侦查人员,就这一点上即可排除其属于鉴定意见的结论。

 

第四,抓获证明不属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是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或者侦查人员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见证人的见证之下对与案件有关所有器物、所制作的实况记录。对此抓获证明也不属于勘查检验辨认笔录。

 

最后,抓获证明能否作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或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抓获证明制作的主体是侦查人员,而在理论中侦查人员可以作为定罪事实证人、量刑证人、程序证人,抓获证明中的制作人即侦查人员应归为定罪事实证人,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时所了解的与查明案件有关的情况属于证人证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履行职务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所作的陈述。

 

抓获证明是不是证据,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的证据规则和新刑诉法没有专门详细的规定和说明,但通过以上分析抓获证明应属于特殊的证人证言,然而抓获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为了将其转化为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需要按照证人证言法定证据的要求进行严格规范,在法庭上需要接受辩护方的质证或者必要时侦查人员应该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