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辩词
王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晨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王晨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详细阅卷,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以及庭前会议的有关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独立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王晨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晨收购电缆的事实
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王晨收购电缆的犯罪事实直接证据仅有王晨的两次口供、武某祥和周某永的供述。然而,以上三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提出的法律意见及庭审调查了解得知,王晨第一次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不具有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第二次有罪供述系公安侦查机关伪造,甚至连王晨的确认和签名都系伪造,因此这两份有罪供述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法排除。而且,王晨在法庭陈述中已充分阐明,其以前的有罪供述不属实,王晨的第三份笔录早已明确供述称收购电缆的事实不存在,因此其有罪供述也不具有作为证据所应有的稳定性。
2、根据武某祥的当庭供述,武某祥的庭前口供系刑讯逼供所得的非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武某祥供述称“虎子”将他们那车卖给了老王,因为“虎子”没有到案,没有“虎子”的印证,武某祥的这份证据系派生证据,证据来源也无法查明,证据内容真伪也无法查证属实,根据证据规则,在无法查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派生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根据周某永的当庭供述,其口供系被刑讯逼供所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周某永庭前笔录称2014年3月中旬武某祥拉了两车电缆线,我只收了一车,另一车卖给了王福明。因其听武某祥说的,属于派生证据,如前所述,武某祥的口供系非法证据,且证据来源无法查明,武某祥的供述和周某永的供述均系同一来源的母子派生证据,因为印证规则是两个独立来源的证据之间的印证,所以两者无法相互印证,又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周某永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王晨收购电缆的事实。
综上,在案证据证明王晨收购电缆证据的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单个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之间也无法相互印证,因此起诉书指控王晨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前提是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上游盗窃犯罪的成立,而起诉书指控武某祥、程某章等人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因此王晨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而本案起诉书指控武某祥、程某章等人实施盗窃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在案证据中,上游盗窃犯罪直接证据仅有武某祥和程某章的供述,其他涉案人员未到案,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结合上述分析,武某祥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其当庭翻供,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实施盗窃行为,除此之外,只有程某章的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与之相印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司法原则,上游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上游犯罪无法成立,因此王晨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能成立。
二、王晨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中最为核心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并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司法解释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态度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一)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晨主观上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
在案证据中,仅有王晨的供述称武某祥打电话对其说是废旧电缆,但该供述也不能证明王晨知道电缆是盗窃所得。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晨主观上知道电缆是盗窃所得,武某祥供述不能证明明确告知电缆是犯罪所得,“虎子”和亢某国未到案更不能证明,王晨也没有目击或参与盗窃犯罪活动,因此不能证明王晨具有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而收购的主观故意。
正如北师大刑法学家赵秉志认为:“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或不确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4页)。以上专家观点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二)本案中所有证据无法推定王晨具有“应当知道”的犯罪故意
对于“应当知道”,即行为人不知道,但其“应当‘去’知道”,从而采用推定的方法,确定明知的存在。本案中,虽然王晨供述称这些电缆可能是他们偷得,来路不明,但由于卖给王晨的“虎子”和亢某国未到案,无法证实这些电缆就是盗窃所得或者明知是盗窃所得仍然反进行贩卖,也就无法证实王晨收购的电缆的前一手来源就是犯罪所得,无法排除“虎子”和亢某国通过合法途径占有电缆,又因仅有王晨供述,无法排除“虎子”和亢某国将电缆卖给王晨之外的他人。
另外,关于涉案电缆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细节只有王晨供述,不能据此推定王晨具有明知故意。因此,王晨主观上不具有“应当知道”的犯罪故意。
综上,本案王晨不具有其所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犯罪故意。
三、本案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的品牌、数量,因此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一)本案中,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因鉴定人员未签名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石价刑鉴字[2014]第0311号鉴定意见书中价格鉴定人员没有签名,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八项的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石价刑鉴字[2014]第0311号价格鉴定意见不能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起诉书认定盗窃电缆190.66米,鉴定价值113633.36元这与石价刑鉴字[2014]第0311号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不符,说明公诉机关已经排除了这份证据,但起诉书又把这份鉴定意见列为证据使用,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排除法庭之外。
(三)侦查实验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起诉书认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价值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在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拟对涉案物品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目的是测定一米240*4+120*1型号铜芯电缆的铜芯重量,决定实验结论准确性的关键在于铜芯电缆的型号,然而实验对象240*4+120*1型号电缆是由被害人乔英平提供,提供来源不确切,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阳光小区丢失电缆是该型号的,因此实验结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此外,侦查实验笔录属于间接证据,只能证明一米铜芯的重量,无法得出涉案物品的数量和价格,一如上述,石价刑鉴字[2014]第0311号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又没有新的价格鉴定意见,因此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物品价格113633.36元没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如何得出的这个结论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本案存在侦查机关诸多违法取证情形,应当排除非法证据
(一)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晨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违法
本案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没有适用监视居住的必要性,侦查机关对本案所有被告人均采取监视居住,且仅仅三天时间,目的很明确就是非法获得口供,因此对王晨采取监视居住目的违法。
对王晨采取监视居住的地点为侦查机关专门办案场所警犬训练基地,根据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因此侦查机关对王晨采取监视居住地点违法,随之取证亦非法。
对王晨采取监视居住未在24小时通知家属,而且本案不具有无法通知家属的客观情形。
正是在这样的一个对被告人人身权利没有基本保障的非法羁押场所,侦查机关才可以随意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获取了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出现了案卷当中的诸多非法证据。
(二)侦查机关对王晨进行严重刑讯逼供行为
在庭前会议和庭审当中,王晨及其辩护人都提出受到了侦查机关严重的刑讯逼供,经受了脚踹、用木棍夹手指、用击拳手套对全身殴打等骇人听闻的刑讯手段,才做了违心的有罪供述。而在法庭上,包括王晨在内的大部分被告人都翻供,否定自己庭前供述,作出了真实的供述和辩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王晨的第二份笔录系侦查机关伪造,应依法排除
王晨2014年4月1日笔录系伪造,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庭审调查了解,2014年4月1日上午,王晨被从监视居住场所提押到石家庄第二看守所,几位民警就离开了看守所,并没有对王晨做笔录,然而案卷中出现了这份4月1日笔录,很明显本份笔录纯属伪造。
其次,该份笔录与王晨2014年3月30日讯问笔录关键性犯罪事实几乎一字不差,即使王晨记忆再好,两天后其也根本不可能准确复述两天前供认的内容,之所以两份笔录如此雷同,是因为侦查人员为了形成王晨两次供述一致的印象,也为了符合刑诉法第84条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的法律要求,因此这再明显不过地表明侦查人员违背王晨本意形成的王晨有罪供述,应依法排除法庭之外。
另外,通过庭审对证人吴祥警官询问得知,吴祥说8点以后看守所开门,办理换押手续和对被告人进行体检需要两到三个小时时间,但是王晨的第二份讯问笔录是在2014年4月1日9时10分开始做的,由此证明办案警官吴祥是没有时间对王晨做出这份笔录的,因此,王晨的第二份讯问笔录是伪造的。
综上,对于本案中侦查人员获取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王晨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其所涉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王晨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恳请贵院明察秋毫,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宣告王晨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高度关注并采纳。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 王浩
201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