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危险驾驶“免处”案辩护词

时间:2016-03-16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3363 打印

 

案由: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辩护人:李耀辉 孟凡海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177 1711 7747   180 3111 3239

 

【案情简介】

   2014年415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实践中市同福街海尔售后销售服务中心门前,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起步后与车前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与旁边停放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送检的康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2.40mg /100ml。石家庄市交管局长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建怀不负此事故责任。

【辩护思路】

1.本案事故现场位于一个三面封闭的路段,辩护人认为不属于道交法所认定的“道路”,本案失去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所必须的犯罪地点;

2. 康某某并无醉驾的主观故意,其目的在意为化解纠纷善意挪车,其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

3. 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对于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兹受康某某之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李耀辉、孟凡海律师担任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康某某的辩护人。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对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研究,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康某某酒后驾驶挪车的地点不属于“道路”,因此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结合本案,康某某驾驶机动车的地点系封闭路段,不具有道路的公共性,仅有康某某所属公司车辆进出,不作为公用道路穿行使用,因此,事发地点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规定的“道路”。

二、康某某并无醉驾的主观故意,其目的在意为化解纠纷善意挪车,其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的起因是康某某同事张江浩驾驶公司的面包车停放在海尔售后中心门前,袁建怀认为挡住其出路,遂双方发生争执,康某某为化解纠纷将车向前挪动,结果撞到前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该三轮车顺势撞到同单位袁建怀车上。据此可知,康某某一开始并无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驾驶目的为化解纠纷善意挪车,故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驾的行为人。从康某某实施的行为来看,其发动汽车后没有快速行驶,而是缓慢向前移动,准备将车挪出海尔售后门前的地方,驾驶距离不足一米,驾驶速度稍瞬即逝,该行为的危险性显然小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或长距离行驶的情形,其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且事后康某某与袁建怀、宋明自愿达成协议,三方互不追究责任。

综上,康某某不具有醉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因此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对于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结合本案康某某的行为,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刑事审判参考》第94期第895号《唐浩彬危险驾驶案(第895号)—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例认为,对于行为人出于符合情理的驾驶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定罪处罚时应当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从宽的,一定要体现从宽政策。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根据以上判例精神,本案康某某的行为即便醉酒驾驶,也符合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康某某驾驶机动车的事发地点不属于道交法所规定的“道路”,又康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醉驾的主观故意,同时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因此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恳请合议庭能够客观审查本案,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康某某的合法权益,维护指导判例的精神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充分关注!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  孟凡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