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也许正在发生

时间:2015-10-30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397 打印

冤案也许正在发生


/李耀辉


2009年5月11日晚,河北平泉发生了一起命案,因为妻子(刘晓华)被无端杀害,死者丈夫(王首东)被疑为杀人凶手,承德中级人民法院在指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王首东作出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至今三判死缓,办理此案的司法人员坚持“疑罪从有”的传统观念,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妻子莫名被杀,凶手十恶不赦,但法庭审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凭空怀疑他人有罪,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论王首东有多大嫌疑,也应当认定他无罪。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使得打击犯罪不再具有绝对的意义,不再成为刑事法律的“帝王条款”,不计代价、不择手段、不问是非的刑事诉讼方式应当受到严格的禁止。遵循公正程序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实现程序公正的目的无外乎是让法庭更多地收集信息,让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来进行有效的表达,对此居于中立、超然地位的法官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让公众以看得见的方式观察被告人是否获得了公正的审判,排除侵害人的尊严的非法证据,在进行决策时保证不偏不倚,分配正义。

 

在美国,堪称世纪大案的辛普森杀妻案震惊全美,辛普森超级橄榄球明星身份、聘请的“梦幻律师队”是无法达到震惊全美的程度,令人震惊的是洛杉矶市警方在调查辛普森案件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出现了一系列严重失误,致使在检察官和警察“铁证如山”的情势下,被辛普森律师团掌握的比较充足的证据向陪审团证明,并且陪审团在确信证据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判决被告人辛普森无罪,辛普森未必就是杀人元凶,很有可能有人伪造罪证,用栽赃手法嫁祸辛普森。

 

无独有偶,2009年5月12日河北平泉县“王首东涉嫌杀妻案”震惊全国。我们会惊奇地发现,“王首东涉嫌杀妻案”与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存在着诸多相似点,比如都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丈夫杀害妻子(或前妻);犯罪嫌疑人指向受害者的丈夫的重要原因都是双方之间存在一个“第三者”;两个案件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间接证据指控被告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都存在警察违法搜查和采集证据等问题,在法庭审判中,都存在疑罪问题。

 

毕竟美国与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不可同日而语,具体说来,美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受到宪法的优越保障,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生命、自由、财产;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利;米兰达规则,等等。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件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在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成为绝对律令的美国,腰缠万贯的辛普森完全可以依靠强大的律师团为其提供强而有力的辩护,在法庭上可以获得公平审判的机会,并保障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他的律师团充分利用检方和警方的失误,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判例、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合法地挑战检方呈庭证据和警方证人的种种疑点,成功地为辛普森开脱罪名。

 

美国司法制度的特征之一是:“宁可漏网一千,不可冤枉一人”。 如果放纵一个坏人是犯了一个错,那么冤枉一个好人就是犯了两个错误,因为使一个好人受到了不应有的刑罚,还使得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据此我们肯定要两害相权取其轻,宁可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可冤枉一个好人,这样的价值取向也正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题中之义。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讲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它的危害远远大于十次犯罪所带来的危害。然而,在我们国家,还未能达到如此善待犯罪嫌疑人的境界,却与法治国家的司法理念相差甚远,宁枉勿纵成为侦控机关的办案绝对原则,冤案也就避免不了了。这是冤案形成的原因之一。

 

在美国,根据“米兰达规则”,刑事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即在警察讯问和法庭审判过程中有保持沉默拒不回答的权利。然而,我国刑事被告人就没那么幸运,我国立法规定的讯问程序是以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中心而加以设计的,并且在侦查实践中,口供自古以来就被誉为“证据之王”,造成办案人员对口供的过分追求,由此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首要原因,同时刑讯逼供也是司法落后的主要标志之一,与我们倡导法治的时代格格不入。

 

从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再到聂树斌案,刑讯逼供已经变成了冤案的必选动作,是造成冤案的首要原因。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一次次考验着社会与民众的神经,刑讯逼供在公众眼中早已是普遍流行的潜规则,甚至于“进了看守所没有不被打的”,哪怕你是什么都没做过的守法公民,进了那地方你就毫无人格尊严与公民权利可言,交钱认罚并挨打认罪成为唯一的选择。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令禁止的,但这种野蛮的审讯方式仍然挥之不去,司法实践中该行为的频繁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美国“辛普森杀妻案”的最终结局是被告人辛普森因证据不足,无法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定罪标准而无罪获释,然而令很多人(尤其是非法律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辛普森在刑事审判中获无罪开释,在民事诉讼赔偿中,法庭却判处辛普森是有罪之人并裁决其赔偿巨额赔偿金给受害人家属。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性质的审判中,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证据证明标准的不同要求是产生如此结果的主要原因。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刑事审判的定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控方要想证明被告人有罪,其所举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无懈可击的程度。如果其证明的结果还存在合理的怀疑不能排除,那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因为刑事制裁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其制裁方式往往是限制人身自由,甚至是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而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如果现有证据对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那么裁判人员就对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审视“王首东案”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承德市中院单靠被告人供述,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甚至公诉机关提交的一些证据出现了矛盾,就这样法院做出了被告人死缓的刑罚,走了一条“疑罪从有”的司法不归路。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人命关天的重大刑事案件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要惩罚犯罪,害怕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会放纵犯罪,因而,对一些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也不轻易做出无罪处理,大多是采取“疑罪从有”,但在处刑上都会留有余地,即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处理办法,也可谓之“疑罪从轻”。“疑罪从有”的后患无穷,过去发生的,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和检讨的赵作海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孙万刚案、李久明案,等等惊天冤案都殊途同归地源于“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第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第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可以说,这些规定均成为我国“疑罪从无”的基本法律依据。然而,不可回避的是,与疑罪有关的冤案仍层出不穷,“王首东案”不要再成为中国第二个“杜培武案”。

 

事实上,令人困惑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确立十几年了,绝大多数(甚或全部)法官都知道疑罪应当“从无”,而司法实践中疑罪难以从无,相反法官却更容易接受“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的传统观念。尽管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共同点就是,忽略甚至无视在疑罪的情况下应当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的适用,在罪与非罪之疑的情况下,不适用“疑罪从无”,而适用“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在这种情况下,冤假错案也就发生了或者也许正在发生。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已经证实了这一点,难道不是吗?

 

毫无疑问,“疑罪从无”可能会使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就像在很多情况下,注重程序正义不一定总是导致公正的审判结果,有时刑讯逼供,疑罪从有反而有助于即使破案、伸张正义。但是,人世间不存在完美无缺、值得人类奋斗终身的伟大制度,也不可能有那种不枉不纵、绝对公正的诉讼程序,人们只能按照边沁的功利主义,两害相权取其轻。罗尔斯对此解释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也是需要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这个更大的不正义就是“疑罪从无”屈服于“疑罪从有”。

 

                                                        20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