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曾是一条清清的小河

时间:2015-10-30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146 打印

这曾是一条清清的小河


 /李耀辉


这曾是一条清清的小河。小河虽不见经传,但自小河卷进打黑风暴,再加上法院驱逐律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夜之间,小河举世皆知。

 

贵阳中院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将黎庆洪案直接指定给小河区法院审理,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这无疑延续了重庆模式的程序违法,公检法三机关事前已经开过会议,美其名曰,大三长会议,也就是公检法互相勾结,把此案当做一项政治任务来“认真对待人治”(苏力语)。在党国之中,大案讲政治,中案看影响,小案法律才有发言权。显而易见,黎庆洪案对于小河区法院来说是一个前所未有的大案。

 

古有魏蜀吴三足鼎立,今法有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司法实践中,却演义为刘关张小河三结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又形似一场接力赛,以更好的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小河之水重庆来,奔流到此不复还。李庄案第二季的强行管辖在小河进行了全盘复制,旧戏重演,老调重弹。文革欲孽,重庆模式,在打黑除恶运动中,为了适应运动式执法的需要,神奇地发展出了一种全权型专案组体制。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部门成立的专案组,应该只对侦查阶段的工作负责,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后,专案组则无权再干预检察、审判阶段的工作。重庆有铁山坪,小河的麻子林也不能甘拜下风。全权型专案组存在的危害是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法定的职能分工完全流于形式,“社会正义的最后堡垒”的法院,却与检警机构联合起来,断送了运送正义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公开承认了“驱逐律师”在某些场合下的合理性,同时,他还明确地将近期发生在广西北海、贵阳小河区、江苏常熟的“闹庭”事件作为例证。黎庆洪案管辖问题严重违法,律师对此“为了权利而斗争”,不幸被法院驱逐出法庭,前前后后共有四名律师被驱逐,其中一名女律师被驱逐当庭晕倒。除此之外,还有解除委托辩护律师、休庭延期审理、律师联名致函两高、休庭期间增补启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被告人解除对外地律师委托、指定本地律师辩护,等等,正是这一系列现象使“黎庆洪案”堪称2012年最引人注目的法治事件之一。

 

小河区法院在庭审中接二连三驱逐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导致被告人在法庭上失去了律师的帮助,剥夺了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先警告,对于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但律师只是依法提出回避申请,并陈述理由,为什么就被“驱逐”呢?

 

辩护律师作为维护控辩双方平衡的重要力量,不应当轻易被强行带出法庭,否则不仅会造成控辩双方的失衡,侵害到被告人的实体权利,而且也会影响到法院“中立审理”的形象,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在外观上对审判结果表示怀疑。所以,即使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存在未经审判长同意发言等违反法庭秩序的情形,但只要不足以引起法庭秩序混乱,原则上就不应被强行带出法庭。这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应有之义。

 

在美国律师有效帮助规则之下的一种推论律师无效帮助是,在某些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审判期间虽然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但是对于任何一个律师——甚至是一个相当优秀的律师——来说,如果他能够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能是如此之小的话,即使在没有调查审判的实际活动时,也可以推定这是不公正的。小河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宣布休庭后,小河法院找部分被告人谈话,让他们不要找外地律师,如果需要律师,法院可以指定免费的律师。在委托人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做工作使律师“被拒绝辩护”,无疑也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侵害。而在被告人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情况下,法院给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特别是在开庭已经进行了一个星期的情况下,再给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在指定律师准备辩护时间不充足的情况下,我们无法期待律师的帮助是实质有效的。

 

小河法院听到的刑讯逼供,种类繁多,凡所应有,无所不有。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实际上,刑讯逼供不一定会导致错案,但冤假错案的背后一定会有刑讯逼供的阴影。按照功利主义的解说,只要为了实现某一高尚的目标,可以采取任何不择手段的方法,就是施加一些“特别措施”也无可厚非,以致毫无悬念地达到这一目标。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令禁止的,但这种野蛮的审讯方式仍然挥之不去,司法实践中该行为的频繁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轻微的刑讯逼供或许可以撬开被告人的嘴,强迫其自证其罪,拿下口供,就获得了诸如赃款、赃物、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之类证据,经过法院的逢场作戏,最终实现正义。

 

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堡垒”的法院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应有责任,虽然证据都是在侦查阶段中获取,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类的证据规则在法院审判当中才有用武之地,法院不严加防范,才放纵了侦查机关的违法作为。公检法三机关尽管都信誓旦旦地反对刑讯逼供,但对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仍然直接作为立案、拘留、逮捕、起诉甚至定罪的根据,使其成为对付犯罪嫌疑人无理狡辩的工具。这样看来,刑讯逼供也就屡禁不止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规则,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以及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都正式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中设定了程序性制裁机制。相比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大量的判例法中不仅确立了排除规则的性质、适用范围和例外,而且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美国的排除规则是迄今为止最为发达、权利救济效果最好的排除规则。

 

但,排除规则在美国也是存在争议的,争议的主流是如何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不是像我国一样一棍子打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诉法解释第61条明文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得来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黎猛的辩护律师斯伟江的说法:发生在小河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检方非但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检方的非法证据审查,反而帮助警方,掩盖事实,最后,法院完成最后一击,对明显没有完成举证任务的检方,采信检方的说法。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过,如果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作为法庭裁判官,那么只有上帝才能作为被告之辩护人。在面对公检法铁板一块的小河,恐怕上帝都无能为力了。

 

重庆模式,摇摇晃晃,清清小河,越流越远,中国法治,情何以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