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新疆反恐发布关于自首通告所想到的

时间:2015-10-11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261 打印

由新疆反恐发布关于自首通告所想到的

/李耀辉
 

 恐怖分子30天内自首可轻罚?

对于打击犯罪效率越高越好,这无可厚非,但自首和立功本是有利于犯罪分子的,在这方面政府不能以此压低法律自首、立功制度价值,也不能以此牺牲30天后恐怖分子自首、立功的机会,国家没有必要在这些方面(本是犯罪分子触手可得的厚待,而去随意剥夺)表现得特别有效率。

   在逃的恐怖分子是否有权聘请律师?

在逃犯显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曾被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推定,在逃犯不具有聘请律师的权利。

律师的保密义务是维护律师行业生存和律师制度发展的根本,这就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哪怕犯罪分子就在眼前。一旦律师保密义务被打击犯罪的绝对命令所替代,那么律师的制度也就在不久的将来遭到覆灭。

恐怖分子30天内自首可轻罚?

新疆两院一厅依据《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活动的通告》,并自2014524日起施行。

 

目前,我国关于自首立功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18件之多,首先自首立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其次在1998年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2009年两高发布了关于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的意见,2010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意见,除此之外,各有权部门还通过对具体类型的案件发布了通知、意见、电话答复、规定等关于自首或立功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规定自首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实现刑罚目的,刑罚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设立自首制度具有此种目的和意义;二是自首制度的设立可节约司法诉讼资源,从经济学上讲,国家追诉犯罪需要投入人财物等成本,为了降低这一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及时破案,设立自首乃为必要。相对于自首制度,立功是一种“将功折罪”的刑罚奖赏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破案,或作出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的贡献,那么该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刑罚的优待。

 

新疆两院一厅发布针对反恐发布关于自首、立功的通告,首先应当遵循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与之相违背;其次,发布通告须符合自首、立功的基本制度精神,不宜因严厉打击恐怖活动犯罪而有损法律尊严;再次,通告应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并可以由具体司法机关实际依此执行,而不能成为一种“破案引诱”。

 

针对新疆两院一厅的通告,主要谈两个问题。

 

一是,2010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提到,虽然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可以不从宽处罚。最高院刑三庭发布的《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涉黑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一般不予判死刑,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再结合《通告》,文中也使用的是对于30天内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有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免于处罚。

 

二是,《通告》限制30天内自首、立功可享有从轻减轻的刑罚待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通告蕴含的功利主义价值取向突出,基本出发点就是向恐怖活动分子抛出橄榄枝,及时破案,打击犯罪,稳定社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打击犯罪效率越高越好,这无可厚非,但自首和立功本是有利于犯罪分子的,在这方面政府不能以此压低法律自首、立功制度价值,也不能以此牺牲30天后恐怖分子自首、立功的机会,国家没有必要在这些方面(本是犯罪分子触手可得的厚待,而去随意剥夺)表现得特别有效率。

 

在逃的恐怖分子是否有权聘请律师?

恐怖活动犯罪不仅违反人道主义,更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民族团结。新疆近期连续发生少数犯罪分子策划实施的暴力恐怖袭击案件,给当地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秩序。

    

打击恐怖活动犯罪,虽然需要严厉打击、重拳出击,但也不能像普通老百姓那样嫉恶如仇,对恐怖分子就像过街老鼠一样,不分青红皂白,而需要依法进行。法律不仅要保障“好人”的权利,也要保障那些恐怖活动分子“坏人”的权利,即使再罪大恶极的嫌疑人、被告人,他们的合法权益,即实体问题不说,在程序上,作为一个人的尊严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正是人权和法治的要义之所在。

 

二战战犯罪行累累,十恶不赦,这要比新疆恐怖分子的罪行要重得多得多,但战后的对纳粹头目的纽伦堡审判却坚持了程序正义,维护了战犯的合法权益,给予了他们自我辩护和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并由战犯自由挑选律师,审判时间居然花费218天。凡在纽伦堡被判刑的,至今没有一个需要改正或平反的,也没有量刑不当的。这就是程序的魅力,正如淫秽杂志《皮条客》的创办者拉里•弗林特所感慨的那样:“如果法律连我这种人渣都保护的话,它肯定也会保护你们这些好人”。

 

我国刑诉法规定,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当然包括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是毋庸置疑的。

 

问题是在逃的恐怖分子是否有权去聘请律师或者律师在对待在逃的恐怖分子是否接受委托。

 

对此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外的情况,比如英国和美国,在逃犯是没有权利聘请辩护人的。根据我国的刑诉法规定立法寓意,如刑诉法33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一般地,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前都会看到一份侦查人员给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其中也规定了聘请律师的权利,侦查人员也会询问是否要聘请律师,而在逃犯显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曾被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推定,在逃犯不具有聘请律师的权利。

 

第二个问题,律师是否可以接受在逃恐怖分子的委托呢,如果新疆恐怖分子走进你的办公室要求委托你作为他的辩护人,是否可以接受呢?这里存在这几个问题不得不谈。

 

一是律师的保密的义务,律师需要对当事人的信息需要保密,这是律师制度的根基之所在,这和国外的心理医生、传教士一样,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等信息需要保密,对此律师拥有豁免权。

 

二是,遇到登门拜访的在逃恐怖分子,律师是否需要揭发检举?尤其在《通告》中提到举报有功的,按规定给予奖励的诱惑面前,律师该怎么办?在我看来,在逃的恐怖分子还未委托律师,应不视为《律师法》规定的“委托人”,但是虽逃恐怖分子未与律师建立确定的委托关系,律师也应当为他保密,律师可以不选择接受委托,也不能举报该恐怖分子的犯罪线索。律师的保密义务是维护律师行业生存和律师制度发展的根本,这就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哪怕犯罪分子就在眼前。一旦律师保密义务被打击犯罪的绝对命令所替代,那么律师的制度也就在不久的将来遭到覆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