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问题研究【连载二】

时间:2015-09-2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074 打印

作者:李耀辉  导师:周宝峰 

                                                                      【作者基本信息】 内蒙古大学, 法律, 2012, 硕士


一、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基本理论

(一)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概念的界定

1.辩护权与获得律师帮助权

在具体界定辩护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之前,首先有必要厘清辩护与帮助的关系及区别。从语义上分析,帮助是辩护的上位概念,因为辩护也是一种帮助。但是进一步分析,辩护有着其独特的意义,这是帮助所无法比拟的,这也是辩护与帮助的区别之一,其独特的意义表现在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独立。辩护与帮助区别之二在于律师在各诉讼阶段地位不同,尤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此区别更为明显。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中,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司法官员并不参与诉讼活动,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控辩审”诉讼形态,也不存在给予律师辩护的空间,律师所进行的活动并非辩护活动,当然其亦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而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极为有限的法律帮助,所以可以称其为“法律帮助人”。律师只有在刑事审判阶段,基于被告人的委托或法庭的指定,开始行使辩护人的权利也就具有了辩护人的地位。从本源上讲,辩护权是被告人作为人的一项天然权利或曰自然权利,换言之,辩护权是被告人本身所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帮助权则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权利,帮助权来源于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律师或其他法律帮助人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辩护权还原为一种现实的权利,在权源意义上讲也构成了辩护与帮助的第三个区别。

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是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辩护权的具体内涵,学界对此的研究还远远不够,并在理论上存在各种理解。一般认为,辩护权在含义上有广义和狭义上的区别。这种广义与侠义的区别又可分为下述两种情形:一是辩护权内涵上的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辩护权是指被指控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的权利。这个意义上的辩护权又通过陈述权、提供证据权、提问权、辩论权等得以具体化。广义上的辩护权除包括狭义辩护权的含义外,还包括其延伸部分,比如证据调查请求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等,甚至可以说辩护权是被指控人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因为被指控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总体目的均在于针对刑事追诉进行防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二是辩护权主体上的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辩护权,仅指被指控人自己行使的辩护权;广义上的辩护权还包括辩护人为被指控人利益进行辩护所拥有的各项诉讼权利。[2]有学者认为:“从宪政制度设置以及辩护的效果而言,在上述诸种辩护权的理解中,广义上的辩护权更为符合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基本内涵。”[3]笔者认为这个观点略显牵强不通,因为从辩护权权源角度讲,辩护权是被告人固有的自然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权是辩护权的延伸权利,并被包含在辩护权范围内,从这个意义上讲,广义上的辩护权还是和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内涵有些出入,并不能等量齐观。在对获得律师帮助权的理解上,笔者认为获得帮助权与辩护权的主体适用上还存在区别,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刑事被告人相比,被害人需要律师的帮助有其独特性,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把被害人视为和被告人同等的当事人,这几乎没有任何先例,他只能协助控诉方指控被告人,诉讼制度的设计使被害人成为刑事追诉中的“局外人”,辩护权又是被告人所固有的自然权利,被害人根本不能享有这种诉讼权利,他只能聘请诉讼代理人为他提供法律帮助,由于现代诉讼程序的专业与精致也就造就了被害人对律师的依赖,所以他们更可能聘请律师担当他的诉讼代理人,享有律师提供的有效帮助,在这个层面上讲,被告人与被害人都有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主体相较之辩护权的主体范围要大。学者们对上述有关辩护权的理解为笔者对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理解提供了参考与支持。基于上述学者理解基础上,笔者认为,对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认识,应当在辩护权内涵上取其广义,而在辩护权主体上取介于广义与狭义之间的中义意义上的主体对象,即“鉴于被指控人进行自行辩护的现实障碍,被指控人有权获得来自私人法律专家——律师的帮助。”[4]

2.有效辩护与有效帮助

辩护权本质上是一种民主权,而民主的含义之一便是参与到决定程序中来,并且有效地发挥作用。[5]辩护权还应当讲究有效性,诚如日本学者所言:“现在的辩护权论强调的是保障辩护人委托权,今后,辩护权论必须向可以接受有效辩护的辩护机能论发展。”[6]在美国,辩护的有效性也得到突出的重视,联邦最高法院甚至在1970Mc Mann v·Richardson一案中提出,“获得律师的权利就是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7]但是在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有效性”的含义并没有得到统一的认定,中西方理论界对辩护的有效性的含义理解也有所不同。

在美国,有效辩护与无效辩护是相对应的,是随着辩护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和辩护权权利保障机制的日渐完善而出现的一个概念。它是对律师辩护效果的高度关注使其逐步形成了一套衡量辩护质量并且提起无效辩护之诉的权利救济法律制度,并在当事人提起的无效辩护之诉的实践基础上不断发展。美国有效辩护(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的概念并没有一个准确的表达。《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无效辩护解释为“通常因为利益冲突等原因,律师未能尽力帮助被追诉人的辩护”。[8]在美国,有效辩护通常关注的是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情况下,辩护所要达到的质量标准问题。

在中国,有学者曾这样解释有效辩护权,即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9]和“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援助”[10]同时“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充分行使辩护权,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11]由此可见这个概念注重强调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否充分,辩护律师是否合格,刑事诉讼关键阶段即那些缺少律师帮助将会影响到刑事被告人实体权利的阶段是否享有律师提供帮助,以及国家是否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另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的概念不仅应该包括充分的辩护权,其目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或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做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诉讼决定,比如在侦查阶段案件被撤销,在审查起诉中获得不起诉决定,在审判中被判无罪,超期羁押被解除,违法管辖被纠正,非法证据被排除等等。”[12]据此得知,此概念更加侧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结果—辩护权是否得到充分的行使,辩护意见是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这就不仅要看被告人是否得到了律师合理称职的帮助,关键要看这种帮助是否有助于被告人刑事诉讼地位的改善,是否能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最终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是否对此案件被告人的权利提供了足够的保护和救济。还有学者从各国通行的做法出发,从五个方面概括了有效辩护的基本含义:(1)被指控人既可以自己辩护,也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在法定情况下,法院还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2)被指控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行使辩护权,都可以委托他人为其辩护;(3)法律应赋予被指控人以广泛的诉讼权利;(4)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审判机关应当采纳,如果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在判决书中具体说明理由。[13]虽然国内学界对于有效辩护的定义和内涵有不同观点,但是存在共性之处,即认为有效辩护的本质在于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辩护权行使,注重辩护的实质性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内涵

目前,我国对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问题的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也没有对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的具体概念予以定义,随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有效辩护理论,在理解美国有效辩护制度内涵和具体操作的基础考虑是否逐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美国有效辩护的制度,一如上述,笔者将在本文中结合中国语境来定义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概念,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委托辩护的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律师帮助,并且其律师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一系列的衡量辩护质量有效性的标准履行辩护职责,由此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提供的合理尽职帮助和服务的权利。

(二)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理论基础

1.宪政理论

1)宪政与宪法

1)宪政

宪政作为一种政治理念与制度安排究竟起源何处,迄今尚众说纷纭。在西欧,它大致有三个来源:一是古罗马法律传统所包含的“由法律而不是由专横的权力来提供私人纠纷解决方案”的类似于法治的语境。[14]二是英国中世纪由《自由大宪章》提供的宪政框架以及由法学家所表达的法治思想,其中,自由主义思潮对宪政精神的形成一直起着主导作用。三是在中世纪由基督教和教会法提供的宪政构架。[15]从上述宪政的三个来源可以看出,它并非纯粹出于历史上哪一位思想天才的发明或是哪一个国家的制度创建,而是从基督教的教会法、中世纪的封建制度、英国的大宪章……这些分散的制度演进的涓涓细流最终在近代蔚成了现代宪政主义和人权思想的思潮。

关于宪政一词的含义,形成了新旧两种宪政理论。旧宪政论着力于从限制国家权力出发来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在传统上,西方宪政思想中一个突出不变的主题是要设计一些政治制度来限制政治权力的行使,这主要是基于以下思想和认知:政治制度被认为是一些人用来谋求得到对另一些人的优势的手段,当手段得到适当的安排时,它们就能阻止这种企图沦为专横和主宰。因此,古典的宪政思想传统上关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伤害……同时将政府侵害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它的目标就是避免“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暴政”以及“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正如麦基尔韦恩所说的,宪政就是意味着“对政府施加合法的制约……它的反面是专制统治”。新宪政论认为宪政不应只对限制政治权力行使这一传统给予关注,更重要的是“需要表明民主政府怎样能够既是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也就是说,既能积极促进社会福利,与此同时,又不陷入仅仅在其组织的最好的公民之间分配利益的专制之中。”“宪政政体必须不只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16]宪政理想中蕴涵着现实主义的美好社会蓝图,即一个有序自由的社会制度。宪政的目的不仅是要防止专制、暴政对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的践踏,而且在与为人们过上更美好的生活提供机会、创造条件、排除障碍。[17]任何反映宪政精神的宪法都必须包括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一是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和保护;另一个方面是对公共权力的范围和程序的规定。正如周宝峰教授所言:“宪政的精髓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18]

宪政的功绩在于用法律把暴力从私人领域转移到公共领域。这种宪政把政治纳入法律程序,可以说它是一种法治的政治,一种主张以依宪法的合法性评价政治的合法性的政治。[19]

2)宪法

在谈论宪政的过程中不得不同时论及的另一个概念就是宪法。宪政制度及其价值首先需要一部成文或不成文的宪法来体现,这样的宪法应洋溢着对宪政制度的价值追求,人类社会从中法宣法律置于人之上的政治形式,以及对人类自身尊严的尊重的价值追求。[20]

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始于美国。首先,美国宪法确立了国家结构,在联邦体制内建立了三个国家部门;其次,美国宪法将国家权力赋予三部门行使,即立法权授予联邦国会、行政权授予总统、司法权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低级法院;最后,美国宪法设定了三种权力的制衡关系以及政府权力有限性的概念。[21]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政府构架,使得限制国家权力成为宪法的基本特征。1789年,第一届联邦国会进行了美国宪政史上第一次大规模的修宪,通过了十二条修正案,其中前十条被各州批准并于1791年生效,这就是著名的权利法案。在宪法后增加权利法案并保障政府不得侵犯,进一步确立了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自此,各国宪法几乎都遵循着美国宪法限制权力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正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6条所宣称的那样,“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地方,就没有宪法”。

但是何谓宪法,人们并未达成共识,多数人是基于自己的理解来描述宪法。比如,革命导师列宁认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毛泽东认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22]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根本大法”。[23]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宪法是“关于国家领土的范围、国民资格的要件,国家统治组织的大纲,尤其是处于国家最高地位的机关如何构成,享有什么权利,怎样行使它的权能,各种机关彼此间有如何的关系等的法则,以及关于国家与国民之关系的基础法则”。[24]德国学者格奥尔格·耶林内克认为宪法是“规定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行职能的程序,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和职权,以及个人对国家政权的原则地位的各种原则的总和”,[25]等等。

从现有对宪法概念的认识,笔者认为可以从多种视角来考察:一、从宪法起源来看,宪法的产生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二、从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宪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及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在一国之内具有全局性及根本性,宪法因此而具有最高法律性;三、从宪法的内容来看,各国宪法公共的部分就是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及运作作出规定,并明确宣告人民所享有的权利;四、从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看,宪法是通过对权力进行理性分配并相互制约的方式来实现保障人权的人类终极价值。因此可以说,宪法具有限权性、最高法律性及人权保障性。

3)宪政与宪法的关系

对于立宪者而言,一部宪法的意义绝不仅停留在限制政府权力与保障人权,它意指宪政,即将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其限制。当然,这种统治必须局限于人民同意授予其的权力和为了人民同意的目标。对于立宪者而言,宪政还意味着更多的含义。杰斐逊认为,从欧洲的思想中,立宪者一代习得了对有限政府的崇奉——亦即自由式国家的最小的政府。自由民同意建立政府并同意受其统治,仅仅是为了保障其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个人可以保有这些权利,甚至可以据此对抗政府中的人民代表。然而,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宪法的确立并不必然达致立宪者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是可以发生种种背离,这就意味着宪法的内容及其运行并不能直接导致宪政。原因就在于,宪法只是一个静态的实然框架,而宪政则是一个动态的理性追求。换句话说,宪法是静态的宪政,而宪政是动态的宪法。追求与现实之间本来就有一定的反差,再加上政府当局在执行宪法的过程中总是倾向于按照有利于扩张自己权力的模式去实施、解释宪法,这种背离可能更甚。

其实宪法与宪政本事内容与形式,互为表里的关系。在立宪国家,宪法可能与宪政的精神相一致,也可能空有其表,而无宪政精神之实。在宪政比较发达的国家,宪法和宪政的概念往往是交替使用的。而无论如何,使宪法的形式符合立宪精神,并努力在整个国家机器的运行过程中向真正的宪政靠近,却是每个力图向现代化的国家所共同而且必须追寻的。

2)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对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问题,学界存在着一种公认而又没有争议的观点就是两者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这一点,可以从权威的教材的相关表述中得到说明。而阐释这种关系的理由也几乎如出一辙: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是足以被称为“母法”的国家法律之源。不论是实体性法律还是程序性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违背,否则,即应被宣布为违宪,从而丧失其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当然也不例外。然而,随着比较法学研究的深入和法学者学术视野的扩展,近年来人们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产生了一些新的认识。在一些西方学者看来,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最容易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则为宪法性权利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反过来,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权利又为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最终的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具有如此紧密的联系,以至于被一些学者形象地称为“国家基本法之测震器”、“应用之宪法”、“宪法之施行法”甚至“法治国的大宪章”。[26]面对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宪法化的发展趋势,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不能简单局限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是“母子法”的关系层面上,依笔者浅见,应该以宪政精神为依托,从刑事诉讼权利的宪法性、宪法核心权利的刑事诉讼性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应用宪法性三个方面加以讨论。

1)刑事诉讼权利的宪法性

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保障条款实际成为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据,人们有理由将其直接称为“宪法性权利”。[27]通常,在我国,这种权利仅仅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而很少被认为是宪法上的权利。于是宪法似乎只是被束之高阁的没有实际作用的法律,同时宪法权利也变成了没有实际意义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论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时,还没有认为那些权利是宪法上的权利,更没有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来对待。

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来看,刑事诉讼法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宪法权利通过刑事诉讼法进入司法程序并且形成其实现机制。根据宪政理论,宪法不仅决定着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而且还规范着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实施。在整个刑事诉讼领域中,国家权力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保障都必须由国家宪法予以直接的规范。[28]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并且通过刑事诉讼法进入诉讼程序,是保障这些权利实现和有效行使的方法。所以,有德国学者称“刑事程序法为实用之宪法”。[29]

2)宪法核心权利的刑事诉讼性

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大宪章,对于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对生命、自由、财产的限制甚至生杀予夺的刑事诉讼活动自然予以极大的关心。毫不夸张地说,立宪者们立宪之初所关注的权利基本上都是刑事诉讼上的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是因为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最容易使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严重侵犯,从而导致刑事诉讼领域成为人权保障最为迫切的国家权力行使区域。[30]因此,根据宪政的要求国家的刑事追诉与审判等国家权力行使活动必须受到宪法的决定和制约。

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之贵族依法裁判,或经过法院判决,即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31]1676年《人身保护法》共20条,这是一部专门限制国王司法权力的法律,主旨为保障人身自由和安全,大部分是关于刑事司法权利保护。在美国,被称为《权利法案》的十条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其中大部分属于刑事司法上的,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比如不受任意逮捕的权利、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等。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国家在立宪之时无不受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影响,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安全和生命权等权利都看作是天赋而不可剥夺的,在宪法中首先予以确认和宣告。对其关注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过了对国家政体、组织机构及职权的规定,因为在他们看来,后者乃至整个国家的建立不过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罢了。

3)刑事诉讼法的应用宪法性

刑事诉讼法的应用宪法性的实质在于刑事诉讼法所直接规范的是国家司法活动的过程。与其他部门法规制对象不同的是,建立在宪政基础之上的刑事诉讼法所直接规制的主要是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国家权力。[32]宪政的基本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而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刑事诉讼法是最能体现出政府权力的运用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状况的。法学大师拉德布鲁赫在论及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性时曾精辟地指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其次序令人联想到黑格尔精神发展过程的正反合三段论式。刑事程序的历史,清楚地反映出国家观念从封建国家经过专制国家,直到宪政国家的发展转变过程。”[33]

在宪政国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实现被告人权利的宪法化,刑事诉讼程序成为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法律规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领域以国家权力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所实施的国家权力侵权行为是国家侵权行为最严重的表现形式,这种最严重的国家侵权行为往往是通过不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运作得以实现的。为了预防这种国家侵权,就要以宪法约束刑事诉讼领域的国家侵权行为,并且制定出符合“应用宪法”性质的刑事诉讼法。周宝峰教授指出,“能够作为‘应用宪法’的刑事诉讼法,就是以这种宪法理论为依托并对刑事诉讼领域的国家权力行使活动进行限制的法律。这种法律的主旨在于防止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执法部门任意剥夺公民个人自由,任意追究公民个人刑事责任,从而使这些国家权力行使活动纳入到宪政轨道,防止因为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滥用而造成破坏国家法治、践踏国家宪政秩序的恶劣局面。[34]

美国联邦宪法前10条修正案就将十余项被告人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并且几乎所有刑事诉讼程序问题都涉及到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保护问题。例如逮捕、搜查、扣押、监听、辨认、羁押性讯问等侦查程序,都与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有关禁止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第五修正案有关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第六修正案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形成极为密切的联系。而整个刑事审判程序以及上诉制度,则又与宪法第五修正案有关禁止双重危险的权利以及第六修正案有关迅速审判权、公开审判权、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对方证人的对质权、获得强制本方证人作证的权利不可分割。至于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占据极重要地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更被视为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终极救济制度。正因为如此,美国刑事诉讼法具有极为明显的“人权法”和“宪法适用法”的性质,甚至就连刑事诉讼本身,都经常被称为“宪法性刑事诉讼”。

总体上讲,“应用宪法”意义上的效果使得刑事诉讼领域的国家权力行使活动能够得到有效的规范和约束,从而使得刑事被告人可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刑事诉讼领域国家权力滥用的侵害。

3)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政价值

获得律师辩护程序基本权的宪政价值在于给予宪政精神的要求,在刑事诉讼领域有效维护刑事被告人的主体地位,维护控辩双方地位的平衡,保证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与国家进行理性的对话,从而保障刑事审判的公正进行。[35]

根据宪政理论,宪政的精髓是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刑事诉讼使得打击犯罪不再具有绝对的意义,不再成为刑事法律的“帝王条款”,不计代价、不择手段、不问是非的刑事诉讼方式应当受到严格的禁止。在宪政社会,任何公共权力的建立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利益与权利。[36]宪政崇尚理性,宪政国家因而创造出国家能够与作为其对立面的刑事被告人进行理性对话的刑事诉讼程序设置。[37]根据富于宪政精神的诉讼职能区分理论,诉讼职能区分的机制要得以维持,除了控审职能分离以外,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控诉与辩护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它们的平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诉讼权利的对等。这是因为,在控诉、辩护与审判三职能相互区分和相互制约的机制中,任何一项职能的过分弱小或者过分强大,都可能打破三职能之间的相对平衡,造成辩护职能的弱小或者萎缩,并使得控审职能出现集中或者混淆这给程序的公正运行以及国家与刑事被告人的理性对话带来消极的影响。[38]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不平等的现象,这导致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衡。比如,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他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旨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但是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并旨在为维护个人利益而进行防御活动,他不拥有国家权力的保障。检察官进行刑事追诉活动,可以获得并利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但是被告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其人身自由,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检察官可将被告人的陈述作为支持其指控的一项重要证据,被告人一旦自愿认罪,这种供述便可以被检察官用来支持其指控的重要证据。

为了使国家与刑事被告人能够进行理性的对话,宪政要求国家应当承担以积极作为义务的方式为刑事被告人设定某些特殊的程序保障措施,以达到矫正这种控辩不平等的状态,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就是矫正这种天然不平等状态的刑事被告人特权设置之一。正如有学者指出,加强对刑事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使其拥有一些特权,表面上似乎会造成一种不平等:法官将天平一端倾向刑事被告人,并使其处于受保护的优越地位。但从根本上看,这正是为了克服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地位不平等而采取的措施,即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换取实质的平等。尤其是当我们注意到检察官地位的公正性、客观性和中立性会有一种不可避免的限度时,加强对刑事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就更应被视为一种对控辩双方地位的主要平衡手段。[39]

2.程序正义理论

1)程序正义理论

 一般认为,程序正义源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理论,其理论基础是古罗马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在当时,自然正义的实现要求审判程序的设置必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iudexinpartesua);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alreempartem)[40]丹宁勋爵指出:“必须遵守正义的基本规则。它们不得不经审讯,不给他人以辩护机会就惩罚他人。任何与此原则相悖的合同或做法都是无效的。”而富勒坚持法的道德性,认为法的道德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法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程序的自然法是法律的内在道德。[41]

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律师的辩护为追诉机关在将一个事实上有罪的人转化成为法律上有罪的人的过程中设置了一些障碍,使这种转化有时无法完成,导致无法实现实体正义,但它们维护了程序正义,也尽量避免了无罪者受到惩处,因而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我国学者提出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的参与裁判制作过程;(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要求;(5)法官的裁决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后确定。[42]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实现程序公正而言,律师辩护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尽管人们对程序公正的标准未达成一致见解,但无论是在“自然正义”的古老原则中,还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条款里,抑或在国际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中,都把受刑事追诉者的辩护权视为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律师辩护在实现程序正义中的作用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助于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的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也是刑事司法中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拥有平等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中立的重要条件。

第二,有助于被告人积极参与诉讼。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告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公正的诉讼程序应当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尊重,应尽可能阻止对受错误追诉的被告人定罪。辩护使被告人有机会反对控方的指控,并对证据提出质疑并提出理由。被告人对诉讼过程的积极参与,可以使其享有部分的程序控制权,进而能够富有成效地影响诉讼结局,真正的成为诉讼主体,而非控方和法官任意摆布的客体。

第三,有助于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对国家权力加以制约。控审分离是国家权力的内部制衡,而刑事辩护则是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意味着被告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享有公平的辩护机会,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2)控辩平等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控辩平衡思想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它既是对抗式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又是对抗式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具有对等的权利义务,拥有同等的对抗机会和对抗手段,其实质就是要实现被追诉人的个人权利与代表国家的追诉权力之间的相对平衡。为此需要法律规范和限制控方权力,同时赋予辩方相应的权利,以实现双方力量的平衡。

从性质上分析,控辩平等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统一。控辩平等要求辩护方获得与控诉方同等的对待,不能因为双方身份上的差别而有所区别,刑事诉讼法应当对控辩双方进行平等武装,赋予双方对等的攻防手段,以使双方能够展开平等有效的攻防对抗,从而推动诉讼进展;同时,法官对于控辩双方也应当加以平等保护,给予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机会,法官的判决也必须在充分关注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在此意义上,控辩平等追求的是一种无差别的形式平等,但是另一方面,考虑到控辩双方在力量的现实差距,仅仅实现了形式平等尚不足以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因此实现了形式平等的基础上,还需要在权力配置上向辩护方适当倾斜,这就体现了按比例分配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的精神。

从内容上分析,控辩平等可以从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前者追求的是一种实质的平等;后者追求的则是一种形式的平等。控辩平等从外在的权力行使目的上规范,应当包含平等对抗和平等合作,其中平等对抗是手段和现象,平等合作是目标和本质。[43]从本体意义上研析,控辩平等应当含有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平等对抗和平等合作之意。平等武装是从立法上对控辩双方的权力以及权利的配置层面而言的,它要求在立法上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平等保护意为平等照顾,即裁判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考虑控辩双方的权利,对控辩双方做到平等关照,使双方均不受损害。它要求裁判者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必须突破心理上和思维上的定式和倾向,努力保持对控辩双方的不偏不倚、客观中立的态度,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必须平等关注和评断。平等对抗是指在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对立起来相持不下,它主要表现为控诉权与辩护权的对抗,而控诉权与辩护权的对抗是通过控方的攻击和辩方的防御来完成的,呈现出“对权力的限制”以及“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本质特征。控辩平等合作是为了弱化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过分对抗化和竞技化所带来的弊端,节约司法成本,降低败诉风险,在当事人双方权利对等、义务对等、地位对等的情况下进行的合作。在法治视野下,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控辩双方都有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控方不是享有特权的诉讼主体,被告也不是没有主动权的诉讼客体,这种结构之下的被告人有自愿选择供述的权利,也有自愿选择程序结案的权利。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前提是平等武装,平等合作的前提是平等保护。

(三)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主要内容

1.政府机关不得否定或者干涉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

在美国,1984StricklandWashing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如有以下情形,均构成无效的律师帮助:(1)事实上或解释上,政府机关否定被告受律师帮助的权利;(2)政府机关干涉辩护人的重要辩护行为。此时,毋须探讨政府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审判的结果,视为已对被告造成不利的结果。

2.刑事被告人在诉讼各个阶段均可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