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问题研究【连载四】 2013
作者:李耀辉 导师:周宝峰
【作者基本信息】 内蒙古大学, 法律, 2012, 硕士
三、我国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现状
(一)我国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立法现状
从法治国家和联合国有关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和获得律师的帮助辩护权及得到指定律师的法律援助权,形成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体系。我国法律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且还享有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就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委托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与法治国家和联合国有关公约的关于获得律师帮助权最低标准相比较,我国的法律规定还相当不完善。笔者在对我国的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进行研究之前,首先对我国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考察。
1.对宪法中的相关规定考察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表明,我国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是有法律依据的,并被提高到宪法的高度,而这又主要表现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实在化。但是,该项权利的具体内涵没有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也没有保障措施和救济条款,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宪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令人费解的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没有纳入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范部分,而是规定在国家机构规范部分,且仅仅局限于法院审判工作原则的层面,立法者从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为诉讼服务的角度看待被告人的辩护权,而非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同时,仅仅将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作为法院审判工作原则,而在刑事审判前阶段的律师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维护缺乏宪法的具体依据,这样立法规定显然是有缺陷的。另外,无权利则无救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有效的救济手段,但我国宪法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已经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则流于一种“宣言”或“口号”的境地,其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使得刑事诉讼程序的实施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都不具备最基本的宪法基础,这表明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仅仅被上升为宪法性权利也是远远不够的。
2.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考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表明这里的辩护权仅仅是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权利,且保障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这显然是不够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笔者认为,虽然刑诉法规定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律师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至于其出于何种诉讼地位,学术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在法律上称为某某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而不是辩护人,其工作性质也不是辩护,而是提供法律帮助。所谓“名不正、言不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确,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未能充分发挥的重要原因之一。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受到的限制,与律师在这个阶段不享有辩护权也有很大关系。法律仅仅把律师作为法律咨询者,实际上这是不够的,犯罪嫌疑人也是无法得到律师有效和充分的法律帮助。
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中明文规定法律援助以来,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对维护司法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依法享有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的被告人仅限于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辩护律师的特殊主体,而对于其他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同时,这种强制辩护仅仅是在第一审程序中作为强制辩护,还是在所有的程序中包括在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再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都属于强制辩护,刑事诉讼法与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则均未予明确阐明,也就是说对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规定的强制辩护的关键阶段未作出完善具体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人在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阅卷范围为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其解释为“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件”。由此,辩护律师无法有针对性的展开辩护工作,等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辩护律师虽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从范围上来讲,只能限于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导致了直至开庭前辩护律师仍然看不到案件的全部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该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对这一权利给予较多的限制,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还须经证人等同意,这在客观上导致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这一老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关于律师向被害人收集证据,规定不仅要经被害人同意而且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此规定缺乏合理性。如果一个案件被害人本人同意向辩护律师提供证据,此时还要附加必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的限制条件,就严重的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几乎不可能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权上的不平等,导致辩护律师举证难、质证难,辩护苍白无力,这是辩护功能不能充分法规的一个根本性原因,也是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的根本原因之一。
3.对新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考察
自2008年6月1日以来,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同时被执行。由于《律师法》此次修改大幅度增加了律师执业权利的内容,进一步保障了律师的权利,且这些内容直接涉及到对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律师法的新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借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第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律师凭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调查取证。第四,第37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新修订的律师法重点强化了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法庭言论豁免等权利的保障,目的就是要通过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
虽然新律师法进一步强化和保障了律师的诸种权利,但是从有效辩护和辩护国际准则的角度来审视,以及结合实施律师法以后的司法实践困惑,仍有不足与差距。笔者认为,具体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第二,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及其冲突的协调立法机关未做出立法解释。第三,尽管刑事诉讼法、新律师法都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两种规则之间的规定不完全统一,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还是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律师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里“所有材料”的具体内容需要研究,仅指侦查机关收集的指控犯罪人的所有材料还是包括检委会讨论情况、审委会讨论情况、合议庭合议情况,仅指移送的材料还是也包括没有移送的材料,尚未明确规定。第四,律师法没有规定有关机关和个人侵犯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后的法律责任,容易导致律师法的规定无法落实,律师告状无门。第五,律师法规定会见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有学者认为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是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设备等进行监听,不包括侦查人员在场;有学者认为不得监听主要是为了保证谈话的秘密性,侦查人员不得在场。对此问题还有待于统一认识。第六,在调查取证方面,虽然新修订的律师法已经删除了辩护律师向单位和个人取证需经其同意的规定,但是在这一规定同刑事诉讼法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在实务中,想要以新规定来实现调查取证还是有较大难度。第七,在法庭言论豁免方面,首先,该法第37条仅规定了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豁免,而对法庭之外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到法庭开庭审理阶段是否豁免,豁免什么等等都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其次,该法第37条仅规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而对于书面辩护意见,出示各种证据等等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为,辩护律师辩护不仅包括言词辩护,还包括书面辩护,具体包括出具辩护词、展示各种书证物证等,所以,只对言论豁免是不全面的。
4.对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考察
全国人大修订的新刑诉法,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按照一般的法学理论,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就成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宪政理论和刑事诉讼理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与宪法产生必然的联系,在刑诉法中贯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新刑诉法与1996年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比较,更加充分地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首先,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现行刑诉法规定下,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也就意味着律师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只是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了解罪名、为其取保候审以及会见等帮助,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确,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未能充分发挥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有指控就应有辩护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即依法享有辩护权,也即应当享有委托辩护律师帮助其进行辩护的权利。此次修改将实现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使其获得足以与检察官相抗衡的诉权。笔者认为,如果只是单纯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是难以达到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应有作用之效果的,律师地位的名正言顺并不代表律师就能够进行有效辩护,根据程序正义理论和诉讼构造理论,要想使得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得到实质性的提高,并能在审前程序中被告人提高有效的帮助,就首先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一个强大的、有权威的司法裁判者,以便促使检察官在追求刑事追诉目标的过程中,遵守基本的游戏规则;其次强化辩护方的诉讼地位,使其拥有足够强大的诉权,以便有效解决检察官针对软弱无力的辩护方进行“弱肉强食”的问题。
为贫穷或其他处境不利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要保障,也是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根据新刑诉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新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适用阶段由审判延伸至侦查、起诉;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案件从死刑扩展到无期徒刑;在适用主体上规定不只是经济困难的和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新增了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人也可以享受法律援助。但新刑诉法未对这种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给予明确解释,也就是说对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规定的强制辩护的关键阶段未作出完善具体的规定,强制辩护到底是在第一审程序中作为强制辩护,还是在所有的程序中包括在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再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都属于强制辩护。
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律师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1]新刑诉法第37条的规定完善了会见制度,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批准律师会见程序的存在,是律师“会见难”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新刑诉法规定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但是新刑诉法未对司法实践中对会见的时间、次数及内容限制进行任何规定,这样的立法缺憾令人对其实施效果大为怀疑。
新刑诉法保障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相对于现行刑诉法而言,这一规定使得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案卷材料”的说法较之律师法中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更加明确,而较之“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也更具可操作性,这显然属于立法上的一项重要突破。然而,涉及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如嫌疑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新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律师也很难在这一阶段查阅。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有些检察机关对辩护人阅卷的场所、时间、收费进行不必要的限制,使辩护律师无法正常阅卷,更没有条件做必要的摘记、复制;并且阅卷乱收费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负担,律师阅卷变得更加困难。对此现状,新刑诉法没有规定律师在阅卷时,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为辩护人提供阅卷的条件和便利。这种立法缺憾使得律师阅卷难的现状无法得到改观,律师也就无法有效的开展辩护。
新刑诉法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集中规定在第39条、第40条、第41条之中,第39条规定,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掌握的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又不移送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取,以保证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第40条规定,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但辩护人究竟向谁告知?假如不告知上述机关,应当承受怎样的法律后果?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其实施效果也将大打折扣。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该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对这一权利给予较多的限制,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还须经证人等同意,这在客观上导致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这一老难题仍未得到解决。根据平等武装原则,应加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因为被告人面对国家追诉机关天然处于弱势地位,检察机关可以在侦查机构的帮助下,获取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通过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手段收集证据,甚至迫使嫌疑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虽然被告人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但在获取证据能力上是难以与检察机关相匹敌的,所谓的“平等武装”基本上形同具文。
总体来讲,反响强烈的律师履行职责遇到的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等问题,新刑诉法对这些权利内容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实现了制度突破。但对办案机关剥夺律师会见权、限制阅卷权或者不保障调查权的行为,新刑诉法普遍没有设立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令人对其实施效果大为怀疑。根据程序性制裁理论,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应尽可能设置一些宣告无效的制裁措施。对于任何程序设计,假如只是提出一些抽象的法律要求,而不设置违法行为的无效后果,程序设置将得不到有效贯彻和执行,甚至完全形同具文。
新刑诉法第42条规定:“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相对于现行法第38条的规定,把被追究责任的主体改为“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并删除了“改变证言”的规定。律师辩护率下滑与刑诉法第38条和刑法306条规定有很大关系,辩护律师从业时难免会如履薄冰,难以真正发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然而,新刑诉法仅仅在主体表述上把律师变成了辩护人,删除了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部分内容,这种修改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众所周知,能够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律师,在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和检控方接触证据和证人的机会要远远多于律师,从而在理论上能够实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害作证”的行为可能性亦大于律师,而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一旦侦控方实施这种行为,则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必定危害更大。由于立法不够严谨、公正,可能成为一些地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合法依据。本来应当成为维护被告人权益的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陷入需要社会各界对其进行“维权”的尴尬境地。
(二)我国刑事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有效帮助的个案分析
1.陕北民营油田案
2004年5月,北京杰通律师事务所的优秀律师朱久虎在陕北代理陕北油田案,案件源于当地政府用行政手段禁止民营企业家在陕北开发油田,从而引发行政诉讼。5月24日,朱久虎在陕西靖边县失去了任何消息。在代理过程中,朱久虎被陕西省靖边县公安机关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非法集会”罪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此前同样被刑事拘留的 的8名民营石油企业老板。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引出案中案,竟发展成代理此案的律师也被当地政府送进了监狱。朱久虎于5月24日与妻子最一次通电话,至今无法与家属和律师见面,他处在与外界完全隔绝之中。
朱久虎的夫人委托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和平律师赴靖边要求会见朱久虎。靖边警方拒绝了律师的会见要求,理由是“该案涉及国家秘密”。6月3日,朱久虎家属委托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赵小波律师和北京中山世佳律师事务所张清华律师赶赴靖边,靖边县公安局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接受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两位律师几经交涉无果,返回北京。6月6日北京杰通律师事务所收到的正式的刑事拘留通知书,没有提到该案涉及国家秘密。6 月11日,北京泰福律师事务所主任肖太福律师和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李和平律师,为“陕北民营石油案”的首席律师朱久虎提供法律援助。他们先后与靖边县看守所、公安局、榆林市公安局、法制办、政法委进行沟通和交涉。公安部门仍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办理会见批准手续。[2]
律师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宪法上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中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在保障被刑事追诉者的知情权,增强辩方与控方的对抗力量,维持控辩平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说,会见权的存在是律师有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和前提。
在这一案件中,朱久虎家属曾委托过四位律师,先后三次向侦查机关申请会见身陷囹圄的朱律师,而都遭到了无理拒绝。朱久虎律师即使涉嫌所谓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非法集会”罪,也是两个轻罪,首先要考虑是否可以取保候审,没有律师的会见,被关押的朱久虎律师无法对自己取保候审;被捕以后,作为普通公民成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管其罪名是否成立,都应当受到公正的待遇,保障其会见权。对于侦查期间的被羁押者与律师的会见权,国际人权公约和相关刑事司法规范从保障人权出发,确立了一系列规则。[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也规定了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但靖边公安机关依据此条以涉及国家秘密为名拒绝朱久虎会见其律师。从现实上来看,侦查机关往往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外延,经常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而将其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些都是严重曲解法律的。
进一步分析,律师的会见权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演变成为“向侦查机关申请会见的权利”;侦查机关的审批已经成为刑事会见权的前置程序;侦查机关拒绝批准会见已经不需要提供诸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理由;律师的会见权遭到拒绝后,也几乎没有任何诉讼程序内的救济途径。[4]在中国,控辩双方于诉讼地位上严重不平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利,人民法院也有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力。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则受到诸多限制:他们不能保持沉默,必须“如实供述”,必须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他们在侦查阶段不能聘请真正的辩护人,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还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派员在场监督,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其聘请的律师却不能到场。因此,从总体上看,在我国这种公检法“流水型”办案的诉讼结构下,是很难有律师充分会见、有效开展辩护的空间的。
2.未获得指定辩护律师有效帮助的案例
2003年5月,在山东发生一起由15人组成的共同犯罪案件。这些犯罪嫌疑人设赌场并通过敲诈、恐吓、欺骗的方法骗取赌资,在这一过程中,还打伤了一些人,其中一人伤情过重而死亡。检察院的控诉意见认为,这是一起性质恶劣的团伙犯罪,起诉罪名有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这15各被告人中,有13人自己聘请了辩护律师,剩下的两名被告没有律师帮助,审理法院为这两个被告人指定了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己聘请的辩护律师尤其是主犯的辩护律师,根据法律规定与具体的案件事实,对控诉意见逐一提出质疑,认为这不过是一起人数较多的普通共同犯罪,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集团犯罪”;同时,犯罪定性为诈骗罪更为妥当,并从实体法的角度展开详细而有说服力的论证。整个法庭辩论过程非常激烈。但两名指定的辩护律师却恰恰相反,他们在接受法院指定任务后,没有做过任何调查,也没会见过当事人,只是在开庭前阅读了案卷。他们在法庭辩论阶段仅仅发表了简短的辩护意见。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经过主犯辩护律师以及其他律师共同的艰辛努力,辩护方已经占了上风。旁听的被告人家属非常感动,都涌到这些尽职尽责的律师面前表示感谢。但由于指定律师拙劣的表现,没有一个家属搭理他们,包括被援助的被告人家属。
在这个案例中,因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两个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法院为其指定了辩护律师,但这两位律师准备案件草率简单,不会见当事人,根本不作任何调查工作,只是看看案卷,在法庭审理阶段如同一个旁听者沉默寡言,并没有富有成效的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让法律援助敷衍塞责的沦为一种走过场乃至作秀,这已为业内人士所诟病,其社会声誉日渐式微,以至于很多人认为这根本不起什么实质作用。在律师所有的不负责行为中,律师根本不会见当事人也许是最为严重的,会见被告人不仅是律师准备案件便捷而重要的途径,因为律师只有会见了被告人才能比较真切而全面的了解案件情况,进而才能为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结合此案与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指定辩护由法院作出,所以它只保证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在侦查与起诉阶段并不能获得同样的担保。刑事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援助的重要前提是,辩护律师必须对案件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尽早的接触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律师介入诉讼时间过晚。有关法律援助问题缺陷,将在下文司法现状中详细论述,这里就不再展开分析。
3.黎庆洪涉黑案
2008年9月10日,黎庆洪因涉嫌赌博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个月后,黎庆洪被逮捕。此后,黎庆洪被控涉黑。2010年3月2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黎庆洪有期徒刑19年。2010年7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贵阳中院的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贵阳市检察院申请撤诉。律师作无罪辩护的黎庆洪等人并未被释放,而是被贵阳市公安局“重新立案重新侦查”。在贵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进行了几个月后,却改由贵阳市小河区检察院向小河区法院提起公诉。对该案在贵阳小河区法院庭审及之后发生的一系列状况,比如训诫律师、驱逐律师、女律师庭上气晕、解除委托辩护律师、休庭延期审理、律师联名致函两高、休庭期间增补启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被告人解除对外地律师委托、指定本地律师辩护,等等,正是这一系列现象使贵州“黎庆洪案”堪称2012年开年以来最引人注目的法治事件之一。
作为“黎庆洪案”二审辩护人周泽律师在该案发回重审后,继续接受已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的黎庆洪家人委托,担任黎庆洪的辩护人。在该案进入二审阶段后,周泽律师通过互联网发表公开信,动员全国律师,关注该案的下一阶段的辩护。周泽律师的公开信受到全国律师的热烈支持,近200名律师表示愿意免费参与本案的辩护。
2012年1月9日开始发回重审后的第一次审判,在一个星期庭审过程当中,审理该案的小河法院驱逐了李金星、杨名跨、刘志强、迟夙生四位辩护律师。1月14日,因该案第三被告人黎猛当庭拒绝了其辩护人王兴的辩护,加之其另一辩护人迟夙生被驱逐法庭,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宣布休庭后,小河法院找部分被告人谈话,让他们不要找外地律师,如果需要律师,法院可以指定免费的律师。经法院做工作,李修蛟、段万金、王甫、曾维昶四位受被告人亲属委托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在委托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拒绝辩护”。据了解,法院已经为众多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了本地律师进行援助辩护。此外,在1月9日开始的一个礼拜庭审中,在辩护人发问阶段,审判长曾多次打断律师和被告人发言。
在本案中,贵阳小河区法院在庭审中接二连三驱逐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导致被告人在法庭上失去了律师的帮助,剥夺了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先警告,对于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但律师只是依法提出回避申请,并陈述理由,为什么就被“驱逐”呢?被驱逐当天下午的庭审前,3名被“驱逐”的律师仍前往法庭,却被告知该案审判结束前,均不能再出庭。“驱逐”即便采取,也只是维持审判秩序的暂时举措,而这岂不是变相剥夺辩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5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另行委托了辩护人,法庭应宣布延期审理,给予他十天的准备时间,可是法院合议庭并没有依法给予被告人新聘辩护律师的充足的准备时间,这将导致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被告人的辩护效果将因律师的参与能力降低而大大减弱,被告人也无法期待律师能够提有效的帮助。辩护律师作为维护控辩双方平衡的重要力量,不应当轻易被强行带出法庭,否则不仅会造成控辩双方的失衡,侵害到被告人的实体权利,而且也会影响到法院“中立审理”的形象,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在外观上对审判结果表示怀疑。所以,即使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存在未经审判长同意发言等违反法庭秩序的情形,但只要不足以引起法庭秩序混乱,原则上就不应被强行带出法庭。这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应有之义。
据媒体报道,贵州当地律师接到“命令”,在法庭上一句话都不敢说,于是被告人家属当庭解除了委托关系。法院还主动约谈律师,刑事审判庭一位庭长指名其中两位律师令其“失望”,希望律师“遵守法庭纪律”,并“帮助”审判长将案件顺利审理下去。这种代表“国家利益”的律师是与设置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相违背的,黎案辩护人之一杨金柱律师就此在其博客发表庭审辩护说明,“为了保护贵州律师,也为了让55名涉黑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真辩而不是“形式辩护”,杨金柱建议55名涉黑被告人的家属一律解除对贵州律师的委托,杨金柱负责给55名涉黑被告人每人配备两名敢于真辩的外地律师,为55名涉黑被告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在政府不当干预下,被告人家属解除了当地律师的委托关系,这种变相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事实上,使得被告人因此处于不利的境地,因为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真诚维护自己合法利益都抱有极大地期望,可是政府的干预或者指定本地律师的无效帮助,极易使被告人重新回到孤立无援的境地,而且会使他刚刚燃起的希望之火熄灭。就在小河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宣布休庭后,小河法院找部分被告人谈话,让他们不要找外地律师,如果需要律师,法院可以指定免费的律师。经法院做工作,李修蛟、段万金、王甫、曾维昶四位受被告人亲属委托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在委托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拒绝辩护”。在委托人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做工作使律师“被拒绝辩护”,无疑也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侵害。而在被告人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情况下,法院给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特别是在开庭已经进行了一个星期的情况下,再给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指定律师辩护,在指定律师准备辩护时间不充足的情况下,我们无法期待律师的帮助是实质有效的。在美国律师有效帮助规则之下的一种推论律师无效帮助是,在某些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审判期间虽然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但是对于任何一个律师,甚至是一个相当优秀的律师,如果他能够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能是如此之小的话,即使在没有调查审判的实际活动时,也可以推定这是不公正的。因为小河法院指定律师过程是如此的随意和草率,虽然给并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指定了律师,这样积极提供律师帮助的做法是要回避一种现状,避免外地律师干涉“非法”审判顺利进行,但由毫无准备的本地律师继续提供法律帮助,以至于根本无需调查就可以推定无效帮助的成立。据了解,法院已经为众多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了本地律师进行援助辩护。法院主动干预律师辩护并且变相剥夺被告人律师帮助权,这让我们怎能期待法院指定免费律师帮助的有效性呢?这恐怕也是杨金柱律师最为担心的“形式辩护”而不是获得的有效辩护。
(三)我国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司法现状
1.政府干涉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及律师辩护行为
(1)政府限制律师会见权
政府干涉律师的重要辩护行为集中体现在律师会见权受到诸多限制。与嫌疑人会见交流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重要诉讼权利,只有切实保证会见交流权的行使,才能充分发挥律师的其他诉讼职能,才能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实现。
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率过低,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律师要达到会见委托人的目的,往往要采取“向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非法律手段才能实现,这将导致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落空。其次,律师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被任意无限期地拖延,从而导致律师会见的作用大打折扣。再次,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在会见时普遍在场大大损减了律师会见的效用,律师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复次,律师会见内容也受到一定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律师会见中都有侦查人员在场,会见过程受到监控,使得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秘密交流、充分沟通受到严重损害。另外,某些办案机关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内容限制为“不准涉及案情”,而且办案机关对于何为“案情”掌握标准不一,大多取决于在场人员的主观判断;某些侦查部门不允许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某些侦查部门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要向看守所提供会见内容或会见的内容提纲,会见时不允许超过提纲的询问范围;一些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时自备手铐,会见前先为犯罪嫌疑人戴上手铐。这些都违背了法律规定或立法宗旨,使得律师会见效果大打折扣。
(2)政府限制律师阅卷权
政府干涉律师的重要辩护行为还体现在律师阅卷方面设置障碍。阅卷权是辩护人的专有权利,设立辩护人阅卷权主要目的是基于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辩护人本身收集证据能力的局限性的考虑,其最终目的是达到控辩平衡的效果,使处于相对弱势的辩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运用国家控诉机关获取的证据,从中寻找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加以运用,以保障辩护的有效性。
1996年“审判方式改革”后的刑事诉讼法只允许检察机关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照片”,“拟传唤出庭的证人名单”以及“证据目录”,这种规定使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范围大大缩小。这种改革的后果是辩护律师无法事先查阅检控方的大量证据材料,而不得不处于消极应对、无效防御的状态。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起诉时通常只是有选择地向法院提交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经常在法庭调查期间突然向法庭提出一些新的证据材料,令从未查阅过该项证据的辩护律师措手不及,根本无法当庭提交有力的辩护意见。有些检察机关出于追诉的目的需要,人为地在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行使过程中设置了一些障碍,使得律师阅卷变得困难。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一般只能看到能反映涉嫌罪名的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诉讼文书以及鉴定结论,至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上能够反映案件情况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一般并不向辩护律师提供。再如,有些检察机关对辩护人阅卷的场所和时间进行不必要的限制,使辩护律师无法正常阅卷,更没有条件做必要的摘记、复制;有些检察机关规定不论律师是否复印材料,只要到检察机关阅卷,就收取一定数量的阅卷费、复制费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且有的地方的收费标准过高,一个稍微复杂的案件仅复印费就上千元。这种乱收费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负担,律师阅卷更加困难。
(3)政府限制律师调查取证权
律师通过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可以给辩护找到新的证据支持,从而更有效地为被告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体现,它是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手段,不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限制、剥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使得控辩双方失去平等对抗的前提,被告人也就无法从诉讼的开始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然而我国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着很多困难,尤其在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取证方面障碍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