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问题研究【连载五】
作者:李耀辉 导师:周宝峰
【作者基本信息】 内蒙古大学, 法律, 2012, 硕士
四、完善我国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基本构想
针对我国完善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问题,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进行考量,既要充分考虑当前我国刑事辩护的现实状况,也要借鉴法治发达国家关于律师有效帮助的发展规律和经验,结合实践进行改革,在制度构想上,不仅要将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更重要的是在全面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建立相关的权利救济机制。
(一)完善我国对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相关法律制度
1.将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纳入我国宪法
根据宪法基本权理论,作为刑事被告人宪法权利的获得律师帮助权是刑事被告人所应享有的程序基本权,属于与刑事被告人所应享有的实体基本权相对应的宪法基本权的范畴。[①]根据辩护权的未来发展趋势,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也应包括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在西方法学的传统思想中,刑事诉讼法本身就被视为“动态的宪法”,刑事诉讼涉及到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而这些均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将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确立为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的现象,这导致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衡。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刑事被告人就不可能在与刑事追究者或指控者在对等的意义上充分有效地实现自己的辩护权。为了使国家与刑事被告人能够进行理性的对话,宪政国家都以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为辩护制度设立的宗旨,并规定了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以达到矫正这种控辩不平等的状态,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就是矫正这种天然不平等状态的刑事被告人特权。在美国,为了使被告人能够真正享有这一抽象的宪法性权利,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确立了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为了保障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美国确立了无效辩护制度来承载救济被追告人权利的功能。
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保障条款实际成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直接法律依据,人们有理由将其直接称为“宪法性权利”。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宪法所确立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固然为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提供了宪法依据,但是刑事诉讼法的辩护制度包含很多内容,这一宪法条款并不能涵盖全部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处于不断发展和改革的过程之中,2012年新刑诉法也颁布即将实施,未来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注定会有所加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很难以从宪法所确立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条款中寻找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条款不能保证我国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应当将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上升为宪法性权利,为未来的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提供足够的宪法支持,以对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提供切实保障。只有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联系起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确立在宪法之中,并且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权威,刑事诉讼的法治化才富有意义。[②]
2.将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落实在刑事诉讼制度之中
在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方面,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程序机制,使得被告人无法获得公正的审判。辩护权尽管属于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得到真正的尊重和切实的保障。基于上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考察可以看出,虽然该法第11条、第96条、第34条、36条、37条规定了一系列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粗糙模糊的立法并不能够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并且与联合国通过的有关法律文件以及各国法律确立的有关律师辩护的最低限度规则相差甚远,这说明我国在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方面存在着很大差距。首先,立法的不完备导致司法实务中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时间过迟大大降低被告人的参与能力,使其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并且不能保证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其次,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所适用的对象范围过小,而且这种制度也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适用,这就使得许多因贫穷等原因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事实上仍无法获得国家提供的律师的有效帮助;再次,作为被告人的法律协助者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面临着巨大的职业风险以及其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很好的保障。基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笔者认为理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把我国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以立法的形式落实到刑事诉讼制度中:一是确保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能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尤其是在刑事审判前的各个诉讼阶段中;被告人更要及时而有效地获得选任律师辩护的机会和便利;二是确保那些因贫困或其他原因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嫌疑人获得公设律师或由国家指定的律师的有效帮助;三是为使律师的辩护有效地进行,需保障其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并为确保律师拥有必要的程序保障和任职条件。
3.完善新刑诉法中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思考与建议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增强了人权保障,扩张了辩方权利,控辩权利趋于平衡,刑事诉讼构造更加科学,朝着民主、法治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在辩护制度中,新刑诉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在解决“刑事辩护三难”方面,考虑了与新《律师法》的基本衔接,规定了除少数案件外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并规定会见内容以及会见过程不被监听;完善了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扩展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范围。而且,修正案还将法律援助的范围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扩大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完善了律师职业保障等。这些制度修改,无疑对实现控辩平等,保障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有着重大意义。但是,新刑诉法对侵犯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的救济制度仍未得到明确而有效的确立,未对看守所不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救济措施;对办案机关剥夺律师会见权、限制阅卷权或者不保障调查权的行为,新刑诉法未设立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规定仍然不够全面;对“伪证罪”主体虽然从“辩护人”修正为“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但仍存在对辩护人的歧视之嫌;除此之外,新刑诉法保留“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也与新刑诉法第14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存在矛盾。
如前所述,新刑事诉讼法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与法治国家和联合国有关公约的关于获得律师帮助权最低标准相比较,还存在较大差距。笔者认为,对完善我国新刑诉法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问题,以及针对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现实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可能发生的问题,既要充分考虑当前我国刑事辩护的现实状况,也要借鉴法治发达国家关于律师有效帮助的发展规律和经验,对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提出中肯的建设性建议。
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建议在第37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看守所不履行相关职责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辩护律师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并缩减48小时的安排会见时间,且将“安排会见”的表述改为保证会见实现。关于会见的场所和坏境问题,以及羁押机关保障正常会见的职责问题,在联合国相关国际刑事司法文件以及各国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建议参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的内容[③],这种规定可以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会见提供很好的环境,有助于促使他们更好的交流案情,以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鉴于律师在场权是保障被告人免受刑讯逼供、规范侦查讯问行为的重要预防机制,并且有利于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防止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故建议在未来刑诉法规定律师在场权。
关于律师阅卷权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有利的案件事实也纳入到律师阅卷的范围之中,还应当明确规定在律师此项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条款。
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规定,新刑诉法规定了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取证的权利,申请依据是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力,在行使时经常会遇到阻力,因此赋予辩护人通过公权力来协助其间接地达到收集证据的目的是非常有必要的。虽然新刑诉法赋予律师申请协助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并未规定针对该项权利的救济机制,所以,建议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法律应当赋予被告人以申请再审的权利。
关于律师的职业保障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职业豁免权。新刑诉法第42条规定在行为主体上进行了修改,但是仍旧突出了辩护律师的特殊身份,依旧存在歧视之嫌。建议参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第20条的规定[④],赋予辩护律师以辩护言论和正当职务行为的刑事和民事豁免权,以有助于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也有助于辩护律师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和辩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我国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具体措施
1.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1)扩大法律援助对象范围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设计不尽合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没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前文已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考察中已经对刑事诉讼法第34条进行了剖析,指出了法律援助范围过窄,很多被告人并不能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极大妨害了部分刑事被告人在被指控时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2012年新刑诉法将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进一步扩大了,新增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仍然不够全面,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仍未被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得知,我国的指定辩护存在两种情形,即一般指定辩护和强制性指定辩护。强制辩护意味着如果法庭没有指定辩护人,则正常的诉讼程序不能进行。但毕竟这些案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占比例较小,所以这种强制辩护只是让一小部分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而指定辩护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被告人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援助尚为“两可”,毕竟这还得法官最后定夺。一旦法院没有指定辩护,诉讼程序仍将进行的话,这对于那些社会中的弱者是极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造成了许多请不起律师的被指控人没有得到法院的指定辩护,显然,仅仅依靠他们的自行辩护是难以保障辩护的有效性的。[⑤]其实,这些被告人才是目前刑事诉讼中的主流,保证他们获得了律师的有效帮助,才能保证绝大多数人的司法公正。由此不难看出,扩大我国的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尤其是一般指定辩护的范围,显得尤为必要。
(2)保证刑事被告人在诉讼各个阶段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反观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案件时间,都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不符。目前的我国法律援助只是关注第一审程序的刑事被告人,而在第二审程序以及服刑人员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刑事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为了保障刑事被告人能够在各个诉讼阶段获得有效的法律援助,有必要在实行律师在场制度后,法律援助制度要及于侦查阶段以及其他诉讼程序中。
(3)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具备提供有效帮助的经验和能力
有效的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以下两项要求:其一,任何贫穷或者其他处境不利的被指控者,有权获得律师免费法律服务;其二,被指派的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具备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和能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律援助律师无效辩护的现象,其中一个显而易见的原因就是法律援助律师并不具备为被告人提供有效帮助的经验和能力。这与国际公约的相关的规定相悖,《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六条:“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由此可见,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必须是“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必须是“有效的法律帮助”。对我国目前现状,主要通过严格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加强对律师的业务培训,提高律师业务素质,以及加强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提高律师的责任心等办法予以保障。
2.保障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独立性
根据诉讼职能区分的基本原理,任何诉讼主体均不得实施与其诉讼职能不符甚至完全对立的诉讼行为,也不得承担任何有违其诉讼目标的义务,否则诉讼职能的集中或混淆就会以各种方式出现。[⑥]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最可信赖的法律帮助者,应当独立于检察官和法官,不实施那些可能使被告人承受不利后果的任何行为;同时作为法律与正义的维护者,律师也应独立于他的委托人,以合法适当的方式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并在审判过程中拥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行为方式。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判中所起的作用不是自动实现的,它有赖于一系列外部条件的保障,其中最为重要的保障莫过于保障辩护律师诉讼地位的独立性。这种保障可以使辩护律师从容不迫地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避免律师直接或间接地成为检察官、控方证人、法官或被告人,从而真诚地协助被告人承担辩护职能,而不是协助控诉或实施不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独立性是无法自动实现的,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也很容易遭到违反,保障律师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就更为迫切,它需要一系列法律规则尤其是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保障。
3.律师职业保障的救济
(1)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
《刑法》第306条,将律师作为特殊主体单列出来加以惩罚,不符合刑事法理,给律师执业造成制度上和心理上的障碍。笔者建议取消此项条规的规定,如果律师有此等犯罪行为,可以按照《刑法》第307条的惩治普通主体的妨害证据罪来处理。理由之一是:从字面分析,第306条规定的三种行为几乎全部可以为第307条规定的行为所包容,第306条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与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的表述是完全一致的,而第306条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实际上可为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等”所包含。[⑦]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讲,立法有其内在的技术要求,比如“立法应前后法条应保持连贯一致,实现整体的和谐统一,尤应注意节约立法资源,避免立法过剩,避免法律文件的过度膨胀和庞杂。[⑧]所以,从立法的经济原则出发,应予以取消。
(2)完善律师的刑事豁免制度
新《律师法》第37条第一次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规定了律师的法庭言论豁免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意味着律师在法庭上进行代理、刑事辩护时,为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而发表的不危害国家安全等言论,不负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显然是一种进步,但其具有局限性。虽然该权利是对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的一种特殊保护,能够免除通常的责任,但这种特殊保护仅限于特定的执业活动,这很难保证律师能够完全独立、自主地履行职能,很难毫无顾忌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与公诉人展开激烈辩论,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豁免权应作广义理解:其一,豁免范围在词语上不仅包括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相关的辩护言论,也应包括在法庭外发表的和向法院提交的与辩护言论相关的意见;其二,这一规定应包括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责任豁免。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全面审查各种手续的合法性,如拘留证、逮捕证等等,同时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提出建议,如侦查机关上报的罪名是否正确,侦查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是否有违法取证行为等。虽然律师在这两个阶段并不是以辩护律师的身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同样承担着辩护职责,与国家公权力相比,同样处于弱势地位,面临很大的职业风险。因此,辩护律师豁免权应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的始终。
(三)我国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救济机制
1.赋予刑事被告人无效辩护申诉权
控告、申诉权是犯罪嫌疑人权利受到侵犯后的主要救济手段,也是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告人是否获得了有效法律帮助未予任何关注,更未规定任何有效的权利救济措施。宪政国家的刑事辩护以刑事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为辩护制度设立的宗旨,并规定了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以美国为例,1984年的Strickland诉Washington案确立了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无效帮助的标准:(1)律师有瑕疵行为,没能有效的发挥作用;(2)律师所犯的严重错误对被告人造成了不利影响,且导致被告人无法获得公正的审判。相应的,对被告人获得有效帮助的保障不可避免地产生这一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的问题,于是,便合乎逻辑地产生了用于解决此类问题的无效辩护制度,并赋予了刑事被告人无效辩护申诉的权利,即被初审法院定罪的被告人可以在上诉程序中提出无效辩护的申请,要求上诉法院裁判其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律师辩护是无效的,侵犯了被告人获得有效律师辩护的权利,无效辩护申请可以针对律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不称职行为进行。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程序性制裁规则方面的规定非常少,关于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应该达到的标准也未作明确的规定,在未获得有效帮助的情形下,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的申诉权。
我国新《律师法》只是规定了律师的职责,同时赋予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豁免权等权利,但是关于律师提供辩护效果则没有具体的标准,在某种意义上仍是道德要求,只是对于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才有对律师的惩戒,但是这种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性制裁。新《律师法》从对律师的保障、约束和对律师辩护效果的要求都缺乏规定,无法满足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要求。尽管律师与被告人同属于辩方,但是难免发生律师辩护不称职的情形,特别是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律师无效辩护的法律后果,赋予刑事被告人无效辩护申诉权,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等程序性救济措施予以有效的救济,从而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
2.确立无效辩护的制裁体系
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效辩护制度承载了救济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功能。[⑨]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实现有赖于对无效辩护的制裁。根据上文所述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把未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情形归结为以下两种:国家公权力机关干涉律师辩护行为和辩护律师不称职辩护行为。两者之间的差异,决定了对这两种类型的无效辩护有必要采取不同的制裁措施。
毫不夸张地说,在我国,对国家公权力机关干涉律师辩护行为无效辩护的制裁几乎是一片空白。这是司法实践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从本质上说,国家机关对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的不当阻碍,最终侵犯的是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以及公平审判权,因此,这种侵权已不是普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是宪法性违法行为。令人匪夷所思的是,2010年通过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侵犯被告宪法性权利的行为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对于一审法院侵犯被告程序性权利的行为也确立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制裁措施,却唯独没有对同为宪法性侵权、同为严重程序性侵权的剥夺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行为规定任何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在对抗制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对律师辩护效果的高度关注使得这些国家逐步形成了一套与无效辩护有关的法律制度,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干涉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行为,采取了轻则撤销原判发挥重审,重则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制裁措施。相较于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纪律责任,这种程序性制裁措施具有很多的优势。因此,确立对国家公权力机关干涉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如果不确立这种机制,在中国就不可能确立有效辩护制度。
在我国,对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辩护行为,除了通过投诉的方法向辩护律师索回部分诉讼费外,别无他法。对辩护律师不称职辩护行为缺失是导致我国刑事辩护质量不高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也是我国未来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在这方面,其他法治国家设立的对律师不称职辩护行为制裁体系值得我国借鉴。概而言之,针对律师不称职的无效辩护,主要有以下三种制裁方式:
(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适应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促进律师辩护质量的提高,最终落实被追诉人获得充分、有效的律师辩护的权利,我国应当借鉴对抗制国家的经验,确立无效辩护制度,即允许一审被定罪的被告人以无效辩护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无效辩护存在,应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在判断无效辩护是否存在时,也可以借鉴对抗制国家的检验标准。[⑩]
(2)民事损害赔偿。从民法的角度看,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辩护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对于因这种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害,辩护律师的委托人有权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对被告人而言,这种民事损害赔偿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告人因其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而造成的各种损失。对辩护律师而言,这种民事损害赔偿则是一种经济性的制裁,有助于督促辩护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3)职业惩戒。从职业伦理的角度来看,积极称职地为被告进行辩护是律师职业伦理对辩护律师最为基本的要求之一。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辩护就是对律师职业伦理的公然违反。相应地,职业惩戒机构便可以根据律师行为违反职业伦理的严重程度对不称职的律师予以职业惩戒。[11]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律师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律师应当忠实履行其辩护职责,不得实施损害被追诉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将会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12]
结 语
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这一宪法性权利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始终,这是辩护权绝对性的表现之一。世界各国也都规定了被告人在诉讼各个阶段都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问题研究尚处于初步阶段,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加强辩护制度,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等等,这对于我国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同时我们还是要清醒地看到,我国刑事司法在保障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方面,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以及法治发达国家所规定的要求还有相当一段距离。但是本人相信,随着中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发展,在更深层次的对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进行研究必然是大势所趋。
由于笔者自身研究水平和实践经验所限,本文仅仅对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问题进行了粗浅地分析和探讨,论文难免存在着不足之处。因此本文只能算是一次尝试性的探讨,不严谨甚至错误之处还恳请各位老师及学者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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