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缓刑案辩护词(摘录)

时间:2015-09-26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713 打印

辩护意见(摘录)


辩护人在开庭之前,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详细阅卷与仔细调查,并结合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独立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范俊超所实施的行为不具备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被毁坏的螺栓具体数量和价值,本案事实不清

在案证据中,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的201186日出库单记载高强度螺栓260条,一是不能证明被实际毁坏的螺栓数量,二是这批螺栓长期置于仓库内,已有两年时间(案发在20138月份),不排除使用过或另做他用等可能,数量应当不足260条,理由如下:

1、申领螺栓者范俊超和实施毁坏螺栓者程峰祥、张志强都不能说明被毁坏的螺栓具体数量

范俊超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说不知道程峰祥、张志强一共化掉多少螺栓(详见2013917日讯问笔录第7页),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说大概有200多个(详见2013917日讯问笔录第10页);程峰祥在询问笔录中说具体多少不知道,一共十捆,一共两百多(详见询问笔录第27页);张志强在询问笔录中说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大概有200多条(详见询问笔录第32页)。因此,涉嫌犯罪的范俊超和毁坏行为实施者都不能说明被毁坏的螺栓具体数量。

2、结合本案证据,也无法推测被毁坏的螺栓数量

   程峰祥在询问笔录中说被毁坏的螺栓一共十捆,程峰祥往铁水里扔了56捆,每捆20多根,且在调查笔录中说化掉6捆,每捆20根,张志强在询问笔录中说把程峰祥没有扔完的剩下的4捆都给扔进了铁沟里化了,在调查笔录中说,我看了一下是4捆,120根,由此可以得知被毁坏的螺栓一共10捆,但每捆多少根却说不清楚,因此,一共被毁坏的螺栓数量也无法确定。

    3、关于价格鉴定结论,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鉴定标的数量和价格,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

1)委托方武安市公安局提供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所述,能够证明被毁坏的螺栓数量的证据只有范俊超供述、程峰祥、张志强的证言,而他们都无法说清楚被毁坏的螺栓的具体数量,因此办案机关依据出库单记载的数量认定被毁坏的螺栓数量,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

2)鉴定标的没有实物,且没有附照片。

3)价格鉴定标的根本不存在。据辩护人从邯郸市晋亿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部调查了解到,该公司从未生产过20毫米*350毫米的高强度螺栓,

4)对鉴定标的未进行折旧计算,鉴定价值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资产价格进行鉴证。 被鉴定标的的高强度螺栓已在仓库扔置2年多时间,价格鉴定结论书也没有对折旧的状况进行考量,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毁坏的螺栓数量和价格对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但综合全案证据都无法证明被毁坏螺栓的数量以及价格鉴定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应当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

三、本案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情形

(一)公安机关对范俊超拘留和逮捕后均没有通知其家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91条的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逮捕)的家属。虽然拘留通知书和逮捕通知书都写有被拘留(逮捕)家属拒绝签字,但实际上公安机关根本没有履行通知家属的义务,被拘留(逮捕)的家属拒绝签字的字样都是公安机关在未通知家属的情况下单方面添加上去的。

(二)本案传唤程序存在违法情形

     1、传唤证上未注明传唤结束时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而武公(刑)传唤字[2013]3391号传唤证没有注明传唤结束时间,违反了该法律规定。

     2、传唤地点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而本案中,公安机关把范俊超传唤到武安市公安局刑警六中队,而与其户籍住址邯郸市涉县木井乡西豆庄村地点不符,因此传唤地点违法。

(三)侦查机关延长拘留期限违法,存在变相超期羁押的违法情形

侦查机关在2013920日延长对范俊超的拘留期限理由不合理,收集证据达不到批准逮捕要求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而侦查机关却以此理由延长拘留期限。呈请拘留期限的日期是2013920日,侦查机关延长拘留期限的理由是收集到的证据尚未达到批准逮捕的要求,而本案中批准逮捕、破案、移送审查起诉所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都是在920日以前收集的,如果920日还没有达到批准逮捕的要求,这说明延长拘留期限违法,属于对范俊超的变相超期羁押。

(四)其他程序违法情形

1、提讯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提讯证上,第二次、第三次提讯没有写提讯时间,侦查员没有签字。根据提讯证要求,依法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重新办理《提讯证》,本份提讯证期限截止日期是2013920日,第三次提讯在927日,超出此期限。

2、范俊超2013927日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在笔录前和笔录后均没有签字,违反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1条规定,讯问人没有签名,通过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才可以被采用。

3、王国杰询问笔录与武更年询问笔录存在大面积复制现象,不排除造假的可能。且两份询问笔录中显示询问时间违法,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侦查人员周立、张晓林对武更年、王国杰进行询问,更进一步证明武更年和王国杰两份询问笔录存在造假可能。

四、范俊超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一般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是其犯罪目的。而本案中,范俊超在本厂辛辛苦苦工作二十年,对厂子赤胆忠心,每天起早贪黑含辛茹苦,从一个每月收入仅二百元的小工熬到水段段长,毕生的精力和心血都付出给了厂子,而且处理螺栓的时间间隔近一个月才被人举报,在此期间,范俊超一如往常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的工作,范俊超根本不具有泄愤、报复铁厂的犯罪动机。再者,被毁坏的高强度螺栓对厂子已没有使用价值,最多只剩下一定的交换价值,且毁坏螺栓价值少,这批螺栓被程峰祥和张志强扔进铁水里,在某种程度上还为厂子创造了一定价值,因此范俊超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从轻处罚。

五、范俊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范俊超有自首的情节。范俊超在被人举报后,厂方的保卫部及时将其控制在保卫部,在此期间,范俊超知道厂子已经报案,并没有逃跑的意思,被传唤到刑警六中队(《传唤证》和《破案小结》中都证明范俊超传唤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传唤显然不属于强制措施,经传唤到案的应当属于自动投案。并且范俊超如实交代了整个案件事实。以上事实与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素和《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因此,范俊超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范俊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应酌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评析(不是案件评析的评析)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范俊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虽然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后不久就被释放,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律师的辩护工作感到十分满意,但本案从证据的角度看,对被告人定罪显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本案程序存在严重问题。本案的被害人是当地权大势重的纳税大户钢铁企业,而被告人在厂子工作含辛茹苦二十年,对厂子赤胆忠诚,本起事件完全可以由厂子内部解决消化,但厂子自始至终不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坚决不谅解被告人,非要置被告人于公安追诉机关的魔掌之下。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委曲求全、犯而不校,在辩护人再三问当事人是否上诉时,被告人很犹豫,其妻子问是否觉得冤,被告人表示很冤,但在财大气粗的被害人面前,还是选择放弃上诉的机会为自己伸冤。案件背后存在阴暗的一面,干预了司法,给正义蒙上了双眼。案件自侦查阶段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再到法院的审理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始终受被害人的“指使”,这种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指使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注:本案的被告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