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初步研究

时间:2015-09-24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147 打印

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初步研究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敲诈勒索罪是我国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同时犯罪未遂与既遂两种故意犯罪形态是我国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问题,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不仅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更对打击该犯罪起到较强的指导作用。但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都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本文旨在通过对敲诈勒索罪常见未遂形态研究,循着“辩护的理论到理论的辩护”路径,梳理了实践中五种较为常见的未遂情形,以期为司法实务裁判和律师辩护提供理论支撑和帮助。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未遂,既遂

 

一、问题的提出

二、辩护理论:我国刑法理论流派对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的主要观点

三、案例分析:我国法院对待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的裁判规则

四、结语:从辩护的理论到理论的辩护

 

一、问题的提出:辩护的理论

敲诈勒索罪是我国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我国刑法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采取空白罪状方式进行立法规定,随着社会发展,敲诈勒索犯罪出现新的情况,刑法罪刑规范日显不足,于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将敲诈勒索罪进行了立法完善。

笔者曾接受一位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作为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正式接受委托之前,笔者向委托人了解了案情,并结合会见嫌疑人了解情况,本案案情简介如下:

张某从某处获取吴某的裸照,发短信相要挟,吴某感觉害怕走投无路之时,便安排设计引蛇出洞,吴某约好张某在一酒店开一房间,事先埋伏好的便衣警察欲擒先纵,张某准时到达,吴某便设套让张某从吴某预先把放在电视柜下的10万元钱拿上,张某见状后悔不已,连连对吴某道歉,吴某又让张某给其出具借条一份,打好借条两人下楼,到了酒店大堂,吴某欲报警称张某敲诈勒索他,便衣警察出现,随后110也珊珊来到。[1]

在会见嫌疑人之前,笔者向家属了解到嫌疑人并未取得财物,按照刑法犯罪未遂形态理论,应属于犯罪未遂。但会见之后,嫌疑人向笔者陈述了以上案件事实经过,嫌疑人已经取得了财物,这相较之前对嫌疑人是不利的。笔者对嫌疑人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嫌疑人已经取得被害人财物,但是嫌疑人得以取得财物是因为被害人故意设计的必然结果,并由其事先安排的便衣警察把守酒店大门,嫌疑人对所勒索的财物并没有实际控制的可能,实质上,被害人也未失去控制,基于此笔者认为,嫌疑人不能认定敲诈勒索罪既遂,而只能认定为未遂。

当然,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如果嫌疑人的威胁程度未达到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程度,可能属于民事胁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无所谓犯罪既遂未遂问题。

然而,本案侦查机关却以嫌疑人犯罪既遂提请逮捕,检察院侦监部门也作出批捕决定,因此在司法实务当中,对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未遂问题仍存有争议,这不仅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也将有可能会影响未来司法裁判法律适用统一性。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形态作出以中国简单考察和分析。为了使研究更具实务性,笔者将选取几个普通案例,以展示司法实务部门对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的态度和认定规则。本文的特点在于建立并坚持一种“从辩护的理论到理论的辩护”的研究方式,透过上述真实发生的案例,笔者将介绍几种法学界的理论观点,以期对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问题有一个深入了解,当然,本文重点不在辩护的理论,而是根据辩护的理论提出理论的辩护。

二、辩护理论:我国刑法理论流派对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的主要观点

敲诈勒索罪属于结果犯,结果犯以发生法定犯罪结果为既遂标志,即认定敲诈勒索罪既、未遂的标准,就是看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是否对法益——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际损害。如果被害人未交出财物,为敲诈勒索的未遂。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上,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恐惧为标准。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恐惧,即使非法占有财产也是既遂;当然,如果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敲诈勒索产生恐惧的,则是敲诈勒索未遂。[2]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并交付财物为标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一般是犯罪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实施犯罪行为,但被害人并未因此产生恐惧心理,也未交出财物,属于未遂。因此,没区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不以犯罪人是否实际获取财物为标准。[3]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情绪,从而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因此没有交出财物吗,或者虽然恐惧,尚未交出财物,犯罪行为就因意志以外原因被迫停止的,就应当视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其主要理由是敲诈勒索罪主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犯罪。[4]

对以上我国刑法理论流派形成的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应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作为区分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标准。同时,该观点也作为理论界的通说。司法实务界也基本上采用理论界的通说。

三、案例分析:我国法院对待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的裁判规则

(一)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在敲诈勒索罪犯罪未遂形态问题上,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基本上采用理论界通说,即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数额较大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但同时也存在“失控说”和“控制说”两种分歧,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是同时发生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以下案例就形象的说明了这一点,而且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

 20105516时许,被告人林荣培在广东省珠海市湾仔邮局,以“湖南鸭子帮”的名义,用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害人珠海市金鼎精艺珠宝有限公司老板温乃棉一封勒索信,向其勒索人民币6.88万元,并令其于5818时将上述款项放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市场门口第二个垃圾桶内,否则准备61前给其儿女收尸。被害人因害怕就按照被告人指令把6.88万元放到指定地点,但被告人尚未取得财产就被抓获了。

本案中,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财物与被告人去的财物在时间上并不一致,但实质上看,被告人虽未前往取得财物,但由于被害人是按照被告人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的,应视为被告人实际控制,这种情况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既遂标准。

(二)敲诈勒索罪中实行终了的未遂裁判标准

     刑法理论规定,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自认为已将实现其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没有得逞的情况。[5]下面一则案例将展现的是犯罪实行终了的未遂。

20105516时许,被告人林荣培在广东省珠海市湾仔邮局,以“湖南鸭子帮”的名义,用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害人珠海市金鼎精艺珠宝有限公司老板温乃棉一封勒索信,向其勒索人民币6.88万元,并令其于5818时将上述款项放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市场门口第二个垃圾桶内,否则准备61前给其儿女收尸。被害人温乃棉收到恐吓信后报警。5818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坑市场附近布控,但被告人林荣培没有到现场取钱。2010514,被告人林荣培被抓获归案。

本案中,被告人的敲诈勒索犯罪实施完毕,属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具体如何理解“实行终了”,在不同的罪名以及具体罪名的不同具体案情中认定有不同,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理解、认定。例如在敲诈勒索罪中,如果行为人威胁被害人于某个时间将财物直接交付给行为人本人手中的,该情形应当以“财物的交付”为实行终了,因为行为人除了传达敲诈勒索信息之外,还有直接接收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行为人威胁被害人将财物放于某地,因为不存在直接交接财物的过程,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应当以威胁信息发送至被害人为认定标准。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没有实际发生,但并非被告人放弃犯罪的缘故,而是因为被害人自己没有听从的结果,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实行终了的未遂。

     笔者在“问题的提出”部分所举案例与上面情形一样,行为人对所勒索的财物没有实际控制的可能,被害人还未完全失去控制,对此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但如果犯罪人取得财物后逃脱并在日后抓获,则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因为此种情况下,犯罪人成功地排除了被害人和公安机关对该物的实际控制力,而将则财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

    (三)被害人未产生恐惧心理,而交出财物的,是敲诈勒索罪未遂

    李某有一儿子,身患尿毒症,因无钱治病,遂李某找到齐某借钱,齐某考虑到李某无偿还能力拒绝借钱给李某,李某被兴而归,李某为了筹到给儿子看病的钱,走投无路之时,就找到齐某威胁道如果不借给其钱就把齐某保养情人的事情散播出去,两人争吵之际,李某说出实情,齐某备受感动,就主动借给李某20万元。

    在本案中,齐某是基于对李某的同情下才借给李某20万元,但其没有因为李某的威胁而感到恐惧,在这种情况下,应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敲诈勒索罪中,敲诈行为和被害人产生恐惧而被迫交付出财物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便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但被害人没有感到害怕,而是出于同情或者其他原因,交付了财物,应认定敲诈勒索罪未遂。

    (四)部分未遂,部分既遂的情形

     2010年7月11,被告人祝某以被害人赵某与祝某妻子有不正当关系破坏婚姻为由,威胁赵某向其索要精神损失费5万元,后在祝某逼迫下,被害人到农业银行ATM机取款1.6万元交给被告人祝某,并在被告人拟定的3.4万元欠条上签字。2010811日,被告人祝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逼迫被害人取款1.6万交付给被告人;第二阶段是由于被害人无力支付剩余钱款,被告人逼迫被害人出具3.4万的欠条。

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关于公私财物是否包含债权债务凭证,目前并无定论,但是笔者认为,债权债务凭证本身虽无价值,但是其所记载的内容具备财物的经济价值,应当作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因此,被告人的第二阶段行为,逼迫被害人交出欠条具有导致被害人陷入丧失财产的严重危险。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报警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所持有的3.4万元非法债权没有兑现,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综上,本案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分成两个部分进行考察,被告人取得被害人1.6万元现金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取得载明3.4万元的欠条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五)多次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标准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多次敲诈勒索与所有侵财性犯罪一样,实际占有财物才是犯罪完成,而多次敲诈勒索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只有当中多次中的每一次均未取得财物,才能认定多次敲诈勒索未遂,如果仅仅是其中某次未取得财物,则只能在整体既遂的基础上,把这一次作为量刑情节。总而言之,敲诈勒索罪未遂的标准为:每次敲诈勒索均未取得财物。

四、结语:从辩护的理论到理论的辩护

犯罪未遂与既遂两种故意犯罪形态是我国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问题,不仅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不仅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更对打击该犯罪起到较强的指导作用。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掌握犯罪既遂与未遂理论,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富有成效。

笔者写作本文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办理案件,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帮助,争取从“辩护的理论”到办理案件时提出“理论的辩护”,想到公安机关认定笔者亲办案例为敲诈勒索既遂,因此,本文的结语应该是在较为沉重的心情下搁笔。

   

 

 

 



[1] 本案系笔者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孟凡海律师亲办案例。

[2]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7页。

[3] 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326327页。

[4]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24页。

[5] 贾宇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