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专家在报刊媒体上发表的言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时间:2025-11-16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77 打印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合法性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和审查标准,任何作为定案依据的材料都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并具备证据能力。

 

我曾办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件,庭审当中公诉机关出示一组证据,证据内容是某专家在报刊、网络上针对钢铁贸易产业的行情分析,证明目的是银行信贷人员明知银行不再对钢贸企业发放贷款,承诺被害人借钱给某煤炭企业就会发放新的贷款。然而,该类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值得深入探讨。

 

在该案庭审中,公诉人仅宣读了相关文章的标题,既未说明其属于何种法定证据种类,也未阐明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具体关联。我当庭指出,此类材料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何证据类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证据法定类型角度分析,专家在媒体上发表的言论首先不属于书证。书证通常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而媒体文章多属观点陈述或行业分析,并非为证明特定案件事实而形成。

 

其次,该类言论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特征。证人证言要求证人亲自感知案件事实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而媒体专家并未亲身参与案件事实过程,其言论亦非向司法机关作出的陈述。

 

再者,该类材料也不属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需由司法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出具书面结论,而媒体专家言论既未经法定委托程序,也非针对案件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确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专家辅助人)制度。根据该法第192条,控辩双方可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专业看法。然而,公诉人出示的纸面上的专家言论,未出庭作证,充其量是“意见证据”,而且发表的意见也不是针对案件中的鉴定意见问题,所以不符合专家辅助人制度。

 

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专家学者就案件问题出具论证意见的情形,但此类专家论证意见通常不被视为刑事证据。例如,在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中,法院明确认定专家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可将相关机关的办案指导意见作为参考。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证据不仅需要具备法定形式,还必须经过法定的举证、质证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媒体专家言论既未经过上述程序,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得到保障。

 

此外,从证明价值角度考量,媒体专家言论往往具有时效性、地域性和主观性特点,其内容可能随市场变化而失去参考价值,也可能因地域差异而不具备普遍适用性,更可能带有作者个人的主观判断。若允许此类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将可能导致裁判依据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综上所述,专家在报刊媒体上发表的言论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未经法定举证质证程序,且其证明价值存在重大疑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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