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被滥用的补充侦查

时间:2025-03-1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54 打印

 

我国《刑诉法》确立了补充侦查制度和程序,作为一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倒流程序,其目的在于弥补前期侦查疏漏,完善案件事实和证据。补充侦查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包括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法院宣判前阶段。这意味着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随时对案件补充侦查,只不过具体补充侦查方式、程序、期限、范围不同而已。

 

最近,我办理的案件中集中碰到了一些滥用补充侦查的情况,我总结三种:一是形式化补充侦查,二是超期补充侦查,三是法院审理期间滥用补充侦查的情况。

 

形式化补充侦查就是借用时间补充侦查,按照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补充侦查仅限于因事实和证据问题而退回补充侦查,对不再影响定罪量刑和客观上没有查证可能性的,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

 

但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因案件事实和证据之外的原因退查的,比如审查起诉时间不够用,就借用时间退回侦查机关,案卷没移送,程序空转。我在办的某保交楼非吸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滥用补充侦查措施,两次退查没有补充任何证据,就是单纯借时间为政府保交楼项目提供便利。这样做法会产生一系列弊端,比如容易造成超期羁押,或者隐性超期羁押,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滥用是超期补充侦查,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是一个月时间,这是法定期限,这种限定期限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因补侦而久拖不决。然而实践中补侦的一个月期满后,侦查机关却没有完成补侦,我遇到过最长的补充侦查时间长达9个月,是办理的东北某虚开专票案中,侦查机关借此间接地延长了办案期限,而这种违法成本很低,当时检察机关仅是发送了纠正违法通知书。

 

还有1个月时间不够,就借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时间继续补侦。比如我在办的邯郸冯某盗窃案,侦查机关补侦期限届满后,仅是在程序上完成移送,实质上没有补充新证据,这可能导致证据不足,然而检察院纵容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这种公、检两家相互借时间导致羁押时间不当延长的情形较为普遍,虽看似是合情合理,但于法无据,在本质上会导致超期羁押,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法院审理期间,违法补充侦查的情况。《刑诉法解释》第274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也就是说审判期间的补充侦查,应由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同意。

 

《公安机关办理程序案件规定》第29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这种情况下,也应当是由公诉机关向公安机关调取,再由公诉机关审查是否作为证据出示,而不能由法院直接调取。

 

我在办的石家庄某诈骗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就遇到了违法补充侦查的情况,未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未经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不存在依法调取新证据的主体的申请,却在法庭上堂而皇之地出现一份“新证据。”

 

这个案件经历了旷日持久的审判,仅在审判期间就历经2023年、2024年、2025年三个年度共开了三次庭,在第二次开庭几个月后,某派出所直接向法院出具一份《办案说明》,没有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书、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等。未经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派出所无权主动收集证据。而且,该《办案说明》也不符合法院依职权的调查取证范围。

 

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目的是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裁判公正,尤其在控辩双方举证不足或证据存在重大疑问时,法院通过主动调查弥补证据链缺陷。这一权力既是对法官职权的强化,也是对司法公正的保障。

 

一般来说,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裁判的角色,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仅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依职权调查取证,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合议庭对证据存在疑问时的主动调查

根据《刑诉法》第191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宣布休庭并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院可采取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措施,以查明事实。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36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辩护人等补充证据。由此可知,法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而不是由自己去补充证据,更不可以由侦查机关直接向法院提供。

 

二、自诉案件中的补充调查

根据《刑诉法》第211条,自诉案件证据不足且自诉人无法补充的,法院应说服撤回或驳回起诉;但若法院认为必要,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这体现了法院在自诉程序中对证据不足的补救责任。

 

三、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重大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例如,贪污、危害国家安全等案件中,法院可能主动调查以保护公共利益。

 

四、排除非法证据的需要

根据《刑诉法》第58条及司法解释,法院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时,应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要求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必要时可直接排除非法证据。

 

五、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保护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院根据《刑诉法》特别程序规定,为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情况(如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可主动进行社会调查或委托相关机构协助,以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

虽然《刑诉法》未明文规定法院可依职权保全证据,但根据司法实践,在紧急情况下(如物证可能被销毁),法院可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七、根据案件情况,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八、特别说明。根据《刑诉法解释》6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该规定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的前提是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所以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公诉机关无权调取新证据,法律规定仅有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调取新证据。如《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在这个案件中,也不应存在公诉机关申请法院向派出所调取新证据。

 

再就是从《办案说明》的内容上看,该办案说明不能称之为证据,仅是披着证据的外衣,而内容上却是一些费用收支,均来源于旧的证据材料,只不过是重新计算,不能单独作为一项新证据,不能径直作为一项证据作为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