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组织卖淫罪中财产辩护路径与方法(一)

时间:2025-03-1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52 打印

 

组织卖淫罪中“非法获利”、“犯罪所得”的认定问题,是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作为辩方,首先需要厘清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的概念和区别,其次,要正确区分“非法获利犯罪所得的认定标准。再次,在共同犯罪中,需要搞清楚追缴非法获利数额时共犯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罚金数额如何合理分配,以及无法查实犯罪所得或者根本没有犯罪所得如何处理,以实现罪刑相当。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提出了办理组织卖淫案件中非法获利犯罪所得的概念,同一司法解释中采用非法获利犯罪所得两个完全不同的表述,所以对于《解释》中的非法获利犯罪所得” 这两个认定标准应当予以区分。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从《解释》看,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所以非法获利是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而犯罪所得是判处罚金的标准,如《解释》第13条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期刊载的包德华、汤淑江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中(案号:一审(2019)浙0108刑初54号;二审(2019)浙01刑终423号)的裁判要旨指出:“在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非法获利是指全部嫖资;犯罪所得是指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后行为人实际获得的嫖资;卖淫人员获得的分成系其个人违法所得,应在行政处罚中追缴,在刑事判决中不应重复追缴。”

 

非法获利一般是指全部嫖资,而犯罪所得是指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后行为人实际获得的嫖资。计算非法获利时不应扣除行为人在卖淫活动中所付出的成本,但应当扣除经营合法收入。比如一家涉嫌组织卖淫罪的足疗店,除了卖淫项目外,还有足疗按摩合法项目,在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并非全部是从事卖淫活动所获取的非法获利,营业额不等同于非法获利。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属于行政违法活动,其非法获利本质上属于其行政违法所得而非犯罪成本,应由行政机关予以追缴。那么在认定组织者的非法获利时,应当卖淫人员的提成予以扣除,否则是对该部分违法所得的双重追缴,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之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等规定作出处理,在刑事判决中不应重复追缴。

 

组织卖淫类犯罪一般表现为共同犯罪,对于非法获利(违法所得)能够区分,则按照共犯各自的占有、受领数额确定追缴的非法获利(违法所得)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6辑第286-287杨传祥、赵某容留卖淫案——共同犯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指出:根据违法所得在共犯间的占有、受领情况,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违法所得能够区分,则按照共犯各自的占有、受领数额确定追缴的违法所得数额;二是违法所得无法区分,由法官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按照比例确定各自的追缴数额。

 

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76号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向浙江高院执行局答复称:共同犯罪中,对各被告人追缴财物应限于本人实际取得的违法所得及孳息;判决责令退赔的,主犯原则上应对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从犯一般按其实际取得的违法所得及孳息承担退赔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见附件五)中明确:追缴或者退赔违法所得不属于民事赔偿诉讼,不涉及民事连带责任的问题,应以行为人实际的违法所得为限,尚未追缴或者无法追缴的,可以依法责令退赔,退赔亦应以实际违法所得为限。

 

关于罚金刑,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罚金。在对组织卖淫行为人确定罚金刑时,除依据证据规则准确认定犯罪所得外,还应综合考虑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非法收入的分配方式、获利情况等,对罚金在犯罪所得总额二倍以上的总体框架下,进行合理分配,以实现罪刑相当。

 

《解释》第13条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2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2倍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无法查实违法所得数额的,或者不存在违法所得的案件,如何确定罚金刑?全国的量刑指导意见并没有给出指导意见。而江苏省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犯罪所得无法查实的,根据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三十万元。”

 

但组织卖淫的组织者没有犯罪所得,也就是“组织者”没有从卖淫款中分成,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解释》中犯罪所得2倍以上决定罚金数额呢?这是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