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假证据也有它的存在价值

时间:2024-04-03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45 打印

 

昨晚在微信视频号看到对话金宏伟律师的视频——“两个女律师的三个问题”之“有型律师”系列第一期,金律师讲的非常富有启发性,

当其谈到学历史与做律师可以相结合时引用陈寅恪观点:即便是假的材料也有它的价值,因为这出来了一个假材料,它就是一个线索,引导你去思考这个人为什么要造假,谁造的假?他是怎么造的假?当然你首先判断出来是假材料,这是伪史,同样有助于你理解事实或者建构事实……

 

我曾办理的江苏盐城张月珍妨害公务案,本案是彻头彻尾的假案、错案和冤案。经过我们深入细致的辩护,发现了案件中三大造假的地方:报警记录造假、传唤证造假、医疗证明书造假。

 

当我们发现假的证据材料后,其实很容易理解办案单位为什么要造假,因为201884日郭墅镇派出所执行职务传唤张月珍的理由是81日张月珍阻工扰乱单位秩序,郭墅派出所为了制造84日出警执行职务的合法性,于是伪造了83日晚上的报警记录和《受案登记表》,以此来证明83日晚上沈某康报警了,使得84日上午出警有了依据。

 

他们怎么造的假呢?报警人沈某康出庭作证称,其肯定地说只有81日和84日两次报警,也就说明83日的笔录是假的。为什么说沈某康的报案笔录是假的呢?

 

在刑事卷宗中,201884日沈永康的询问笔录标明的是第1次询问,而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卷宗中,将201884日沈某康的第1次询问笔录修改成了第2次询问,同时又伪造了201883日询问笔录,将该笔录作为第1次询问笔录。

 

2018819日阜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收自郭墅派出所的沈永康201884日的询问笔录是第1次询问,这说明201883日的询问笔录是刑事立案案后伪造的证据。

 

201883日沈某康的询问笔录中最后签字时间被改动,证明这份笔录不是201883日做的。201883日赵某鹏的讯问时间也改动了,同一时间同一讯问人员讯问不同证人(沈某康、赵某鹏),所以把时间改了。

 

201884日沈某康询问笔录称,今天(84日)上午有人阻拦我们施工,我当时口头报警的,现在来说明情况。这也可以证明8319时许沈某康没有报警。

 

郭墅派出所为了制造84日出警执行职务的合法性,还伪造了83日《受案登记表》以此来证明83日晚上沈某康报警,《受案登记表》记载接报时间是201883193512秒,既然时间精确到秒,那么该接报时间不是随便填写,但报案人沈某康83日询问笔录起始时间是2018831929分,也就是《受案登记表》的接报时间在沈某康的询问笔录时间之后,存在矛盾,也可证实系伪造。

 

关于另一处造假——伪造传唤证。郭墅派出所以张月珍81日阻工为由传唤,此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然而实际上对张月珍是口头传唤,但是如果口头传唤张月珍的话,就不能证明派出所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了,所以办案单位在案发后伪造传唤证入卷,得以完善执行公务的合法性。


我们怎么发现传唤证是假的呢?84日当天郭墅派出所在同一时间就同一事实传唤了两个人,那么对两个人作出的传唤证的编号应该是连续的,传唤证的格式、内容也应是相同的。张月珍传唤证编号为46号,另一人李某珍的传唤证编号被人为改动,由57号改为45号,目的就是要与张月珍的传唤证编号连续起来。

 

李某珍与张月珍的传唤证内容与格式不一致,李某珍的传唤证载明2018849时前到郭墅派出所接受询问,现场的传唤证是手写的,而张月珍的传唤证载明20188412时前到郭墅派出所接受询问,居然接受询问的时间都不同。
传唤证上没有张月珍本人的签名,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都是空白,而且张月珍一直声称就没有对其使用传唤证。


在案没有传唤证原件,且一审开庭的时候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传唤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我在二审阅卷时没有找到这个传唤证,发回重审后阅卷时又惊现在法院正卷中。

 

我和巴晓立律师代理的一件骗取贷款案,报案人是某公司财务经理,直接到市公安局报案,报案内容是公司财务部助理臧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8300余万元。受案意见是属于本单位管辖,建议初查。但是在受案第二天就迫不及待立案了,罪名是挪用资金罪。

 

接下来的侦查方向却朝着骗取贷款罪去了,我们判断是公安机关为了非法保护本地企业,如果挪用资金的话,被害人是公司,如果是骗取贷款的话,被害人就是银行,一旦判决骗取贷款罪成立,公司就无需偿还几千万的银行贷款。

 

指控的基本框架是,公司在四家金融机构的贷款都是公司的财务经理助理藏某某和我的当事人共谋冒用公司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用于投资房地产或者偿还民间借贷。

 

我们阅卷发现,公司不可能对涉案的几笔贷款不知情,被告人不存在冒用公司的名义贷款的情况。比如,贷款的档案资料中,有《董事(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董事(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意见书》《个人同意保证意见书》等资料这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

 

公司对公章使用有着严格的管理,《泊信商厦印章外带登记表》记载在信用社开户、信用社贷款资料盖章、到土地局办理抵押登记盖章,均有公司总经理签字,按照信用社审批放款流程看,到土地局办理抵押登记发生在授信审批完毕后,信用社放款前必须要做的。这足以说明公司对提款是知情的。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高某某授权臧某某办理抵押贷款和签署借款合同、借据等一切有关文件的授权委托书。

 

我们从案卷材料中找到了详实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公司对银行发放的贷款是知情的,但法院统统不予采纳,只相信公司方面的人员的证言,对客观的书证视而不见,铁了心的就是认定冒用公司名义贷款。

 

直到案件二审开庭后,我们发现了公安机关造假材料,案件才有所起死回生。我们律师申请调取报案公司实控人高某某的银行卡是否开通短信提醒业务,以证明臧某某不可能私自动用该账户的资金,公司对银行发放的贷款是知情的,而指控臧某某、杨某冒用公司名义骗取银行贷款指控是不成立的,因此高某某的银行卡是否开通短信提醒业务对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

 

二审开庭后,公安局调取某银行出具的高某某的银行卡没有开通短信提醒业务的证据,法官拿到后却不通知律师阅卷,也没有通知检察院,说是属于补强证据,实践中确实存在过庭后隐蔽补充什么情况说明法院径直作为证据使用,不再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律师都不知道这份新证据的存在。

 

后在律师逼问下,法官让律师到法院联系书记员阅卷,当书记员将补充的4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给律师后,又紧急让律师删掉,后再联系法官阅卷时,电话无法接通,事态极度反常,法院不主动组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剥夺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质证权,况且新证据对本案的定罪影响巨大。

 

公安局向银行调取高某某的银行卡绑定手机号码情况,银行回复未开通短信提醒,后巴律师从卷中发现高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有一笔短信服务批量扣费,这说明高某某手机开通短息提醒的,完全可以证实银行出具了虚假证据。

 

接下来省高院让一审法院做了取证工作,一审法院和市公安局对同一问题调查结果出现了巨大差异,一个是未开通短信提醒,另一个是市中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是早在2015年就签约短信服务,签约号码还不止一个,有三个,其中就有报案人财务经理的。这个“假证”至少暴露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银行明显作伪证。不仅严重的妨害司法,还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二,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教唆作伪证的嫌疑。公安机关与法院间隔一个月时间,对银行调查取证,结果却大相径庭。问题大概率出在调查机关和调查人上,按理说银行没有没有作伪证的动机,那么就不排除公安机关教唆作伪证。第三,公安机关和公司方面串通办假案。本案从管辖、罪名的变化、取证倾向性就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这种现象也是非常普遍的。某公安局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为本地企业提供非法保护。通过“假证”我们更能够得出本案本质上是警方帮助本地某企业把银行贷款转嫁给公司出纳,伪造证据,指控冒用公司名义贷款,这样公司就不用偿还银行几千万的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