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鉴定人员未到现场、未签名的不可移动文物鉴定意见不得采信

时间:2023-05-1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716 打印

 

在办的一件盗掘古墓葬案件,定案的关键证据是涉案文物鉴定意见,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对墓葬的性质、年代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报告。

 

河北博物院是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第二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之一,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所以本案的鉴定机构(河北省博物院)具有涉案文物鉴定资质。但是河北省博物院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中没有鉴定人签名,仅有河北博物院涉案文物鉴定专用章。

 

鉴定人签名是基本的鉴定原则,是强制性规定,未经鉴定人签名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均对鉴定人签字作出了明确规定。《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审判参考》第125集,第1400号指导案例——杨玉成受贿案指出,“鉴定人签宁代表了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是鉴定人承担鉴定责任的依据。《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签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我国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因此,鉴定人对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该承担责任,鉴定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或个人盖章,在代表鉴定文书来源于签名者的同时,还代表着签名者确认文书的内容,并对艾书的完整性及意见负责。鉴定机构在鉴定文书的盖意表明文书由该单位确认,是鉴定机构承担责任的依据,鉴定机构的益章并不能代替鉴定人的签字,鉴定机构的盖章不是鉴定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鉴定人在鉴定机构在鉴定文书盖章的同时,需要在鉴定文书上署名或签章,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的鉴定评估,应当到涉案文物所在地现场开展调查研究,并依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通过查阅在案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过程没有记载评估人员到现场进行踏勘,反而是河北博物院组织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对某公安局委托某市文物勘探所完成的涉案墓葬盗掘情况进行了审定。这也就变相承认了没有亲自到现场开展调查研究。

 

某市文物勘探所完成的涉案墓葬盗掘情况没有附卷,我们对某市文物勘探所是否到现场踏勘无从得知,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违反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规定,违反了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评估原则。

 

某市文物勘探所要走访现场,也一定要依据侦查机关侦查的具体位置。但在案的辨认、指认笔录,都没有记载准确的古墓葬的位置,被告人也只是随手一指,根本无法确认涉案古墓的遗迹,其形制更无从知晓。如果墓葬形制结构或者遗迹不复存在了,就很难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了。

 

为了找到鉴定问题的症结,发现被隐藏的真相,发现侦查人员和鉴定评估人员的错误我们辩护律师在知情人带领下走访现场,到了涉案的三处古墓现场,没看见古墓半点影子,路过村民都不晓得地里有清代古墓,村委会也不知道,也没听说有文物部门来现场挖掘。很好奇鉴定评估人员怎么进行现场调研的,怎么判断古墓形制的,怎么鉴别包含物的……凭什么推断是清代古墓的。

 

经阅卷和走访现场,确立了我们下一步辩护工作的方向和重心,就是打掉涉案文物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未到现场、未签名的不可移动文物鉴定意见不得采信。

 

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就推断是清代古墓,不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和标准规范开展评估工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很有可能造成鉴定评估报告结论是错误的,按照《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如发现问题可以举报、投诉,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