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李耀辉| 行政法上的不合格产品不等于刑法上的不合格产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何为不合格产品?《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伪商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笔者在办的熊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安机关自行抽样委托某检测机构,对涉案的黑木耳进行检测,检测机构通过GB/T6192(国家推荐性标准)检测,检测结果某些指标不达标判定是不合格。于是司法机关就认定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很明显犯了过于形式地、机械地将行政违法直接作为刑事违法的判断根据的错误。
首先,依据的标准GB/T 6192-2019 黑木耳国家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非强制性国家标准,不是判别黑木耳是否伪劣产品、是否可以流通市场的依据及、判定涉案黑木耳是伪劣产品的刑事证据。因此,不符合GB/T6192(国家推荐性标准)的不合格产品绝对不等同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
其次,不符合GB/T6192(国家推荐性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不等同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通过国家推荐性标准检测涉案产品不合格,最多属于行政法上的不合格产品,而不能由此就将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划等号,绝不能以行政认定结论直接替代刑事认定。
再次,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黑木耳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第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第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第三涉案黑木耳是散装的产品,赠送的包装上没有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包装上写明:“本店所售的农产品,都是散装称重售卖,包装袋是为了运输方便需要赠送的,没有SC标识请知悉噢”。
周光权教授曾撰文认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不能笼统地理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侧重点在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因此,特定产品的使用性能、产品质量在与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联的意义上为刑法所关注。
涉案黑木耳价格低廉,可正常食用,不会侵害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即不具有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属于伪劣产品。
笔者在办的一件更加奇葩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涉案白酒出厂时均会委托贵州省仁怀市精化白酒检测有限公司按照GB/ 26760-2011《酱香型白酒》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是涉案白酒符合酱香酒标准。案发后,金沙县市监局也委托了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查扣的7种成品酒进行检验。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了《食品安全检验报告》,皆认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6760-2011《酱香型白酒》要求”。
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金沙县农兴食品加工经营部生产销售白酒行为的评估认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涉案白酒不符合固态法酱香型白酒生产工艺。
GB/ 26760-2011《酱香型白酒》将酱香型白酒界定为,以高粱、小麦、水等为原料,经传统固态法发酵、蒸馏、贮存、勾兑而成的,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具有酱香风格的白酒。
经查,涉案白酒添加食用酒精,但是白酒行业大规模使用食用酒精勾兑白酒乃是客观事实,用食用酒精制造中低档白酒更是行业中的常见做法。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宋全厚曾表示,无论是固态发酵法、液态发酵法、固液态结合法生产出来的白酒,只要符合国家标准的都是安全健康的产品,只是口味和风格有所不同。
法官表示涉案白酒可以销售,但要在包装上注明添加食用酒精,也就是说包装上配料表标注食用酒精,就不属于伪劣产品。笔者与法官沟通过程中还了解到,涉案白酒不符合酱香型白酒生产工艺,违反了GB/T26760-2011《酱香型白酒》的标准,涉案白酒包装上注明的是GB/T26760-2011产品执行标准,涉案白酒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即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那么根据《伪商解释》,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就是刑法上的不合格产品。
虽然涉案白酒添加食用酒精,不符合 GB/T26760标准对酱香型白酒的定义,或曰不符合酱香型白酒生产工艺,
但是涉案白酒经权威机构检测,各项指标都是符合GB/T26760标准的,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依据是根据GB/T10346 检验规则,是以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为准的,而不是生产工艺。
包装上的标识与实际不符与销售伪劣产品罪无关。根据GB/T10346 检验规则,“4.1标志,4.11预包装应符合GB/10344的有关规定,白酒标签非传统法发酵生产的白酒,应在“原料与配料”中标注添加的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色物质。”
因此,包装中是否注明添加食用酒精仍属于产品标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而非判定产品合格与否的标准,违反该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即便涉案白酒不完全符合酱香酒的生产工艺,但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包装上产品执行标准、标识与实际不符,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不合格产品,因为涉案产品经检验是符合GB/T26760-2011《酱香型白酒》要求,作为销售方没有理由也没有能力怀疑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而且不会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或至少存在现实危险,所以涉案白酒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