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辩词
林某涉嫌妨害公务案发回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林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研究案卷材料,曾参与了本案的原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及开庭审理,两度走访现场调查取证,对全案事实有了更加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补充起诉决定书》和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是
一件不折不扣的错案,林某不成立妨害公务罪。现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充分说明本案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宣告林某无罪,结合今天庭审情况下,坚持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审查,予以采纳:
一、追诉过程:荒谬的指控和错误的原审判决,重审应当立即纠正
2020年9月21日,对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
2020年9月25日,对林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
2020年10月5日,隆尧县检察院认为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但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不批准逮捕。
2021年4月28日,隆尧县公安局以林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1年8月17日,隆尧县检察院指控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2021年9月26日,隆尧县检察院补充起诉林某涉嫌妨害公务罪。
2021年12月29日,隆尧县检察院变更起诉,撤销对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指控。
2021年12月31日,经隆尧县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林某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2022年3月24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由以上对林某追诉过程可以看出,侦查机关从危险驾驶罪立案四天后对妨害公务罪立案,检察机关从没有批捕妨害公务罪,到没有起诉妨害公务罪,这就代表了检察机关的无罪意见。虽然原一审开庭前追加了妨害公务罪,但仅补充一份侦查实验,指控证据依然不足,虽然检察机关撤销了危险驾驶罪部分的指控,但法院在林某没有认罪的情况下判决妨害公务罪并适用缓刑,充分说明原审法院并不认为林某成立犯罪。林某果断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裁定。
另外,在案《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报警人“李男士”报警称“华龙医院北1000米,一辆皮卡撞到一位行人。”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简要案情部分记载,“林某驾驶冀E0906J号皮卡货车艳滏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隆奎线21号)电杆处时与正在公路上执勤民警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林某驾驶车辆损坏。”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经过与上述内容一致。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记载林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由此可知,在刑事启动之前,本是一场道路交通事故,上述认定是最接近事实真相的,而非故意闯卡的妨害公务。
二、《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林某明知交警正在此处设卡查处酒驾仍故意闯卡,将正在此处查酒驾的民警撞伤的事实错误
1.案发时交警没有按规范依法设卡查酒驾
当晚案发路段路面上没有设立任何有效标识,《补充起诉决定书》认定设卡的事实错误。
关于道路是否设卡的证据,在案主要分两类:一是林某、张某子、曹某峰等人的证言;二是当晚执勤人员的证言。两类证据存在截然对立的矛盾,在证明标准上,完全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按照林某口供和张某子证言,行驶中没有看见道路上摆放反光锥桶,停车示意牌,没有看见闪光指挥棒,没有人向他们示意停车,张某子说下车后看见路边有个锥桶。证人曹某峰称,当时天特别黑,开车距离交警查酒驾的地方三四米的时候才发现有交警在查车,没有注意到路上摆放反光锥桶。辩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称,在现场没有发现查酒驾的标志。
另外,在案的现场勘察照片也没有显示有查处酒驾的标志、停车示意牌、拦车破胎器等,结合全案证据,关于交警设卡的事实,根本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2.没有按照规范设卡查处酒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交通警察在雾、雨、雪、冰冻及夜间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需要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至少五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并确定专人对执勤区域进行巡控……”
关于是否设卡的事实,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截然对立的矛盾,即便按照在场执勤人员称摆放了三组(6个)反光锥桶(实际上执法记录仪视频只显示3个),但并未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设点执勤,在夜间等能见度低的公路上,应当距执勤点至少500米开始开放反光警告标志、警示灯,这是为了给驾驶人员留有足够的反应时间减速,防止出现意外交通事故,显然本案执勤人员没有按照规范设卡,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3.违反规定没有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导致认定是否设卡事实不清
交通警察设卡点查处酒驾应当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进行不间断录像,但是本案的执勤人员违反规定没有全程录像。如果执勤人员能够依法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那么关于是否设卡,是否刹车,是否加速,是否闯卡,是否故意撞击交警等问题就一目了然。然而,因执法机关不严格按照规范查处酒驾,却作出了对林某不利的事实认定,根据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林某有罪。
4. 林某不知道交警设卡查处酒驾
林某驾车行驶至案发路段时,不知道有交警正在查处酒驾,发生交通事故那一刻也不知道交警查处酒驾,执勤民警没有对林某进行执法的行为,而在林某下车后才知道交警在查处酒驾。林某驾车撞伤交警,是一场交通意外事故,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与妨害公务罪无涉。
三、林某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故意
(一)认识因素上,林某驾驶车辆行驶到案发路段,并不明知交警设卡查酒驾
当林某发现被撞交警之前,并不知道道路设卡,也没有看见被撞交警。
首先,林某和张某子都称,没有看见道路上摆放反光锥桶,停车示意牌,没有看见闪光指挥棒,没有人向他们示意停车,张某子说下车后看见路边有个锥桶。对于林某和副驾驶位置的张某子,都没有看见道路设卡,不明知交警在道路设卡。
其次,当林某驾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路面没有设卡,被撞交警宋某某是从东边绿化带向西走出来的。辩护人走访现场注意到,辅路与主路中间有绿化带遮挡视线,被撞的宋某某突然从东向西走向主路,视线被遮挡,当林某发现时已经制动避让不及。
再次,副驾驶坐着张某子先发现有警车,紧接着发现前面有人,按照张某子证言,发现被撞交警时,已经距离三四米远,当林某发现前方有人后就紧急制动,结合张某子证言称,林某发现警车后,当时就刹车,开始躲那个交警可以印证林某并没有故意闯卡撞人,由于汽车本身具有惯性,完全停下来是需要一定时间和滑行距离,而这个时候车辆距离被撞交警距离很短,在这个紧急制动的过程中将执勤交警撞伤。
最后,林某和张某子都称,在撞到执勤交警时并不知道是交警,下车后才发现被撞的是交警。这就意味着林某主观上并不知道交警正在执行公务,也就不存在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
(二)意志因素上,林某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撞伤交警,换言之,驾车撞伤交警的结果是违背林某主观意志的。
第一,林某驾驶车辆突然发现前方有人时,紧急采取制动措施,没有加速,更没有闯卡行为。
第二,林某驾车行驶时速是50km/h左右,根据在案碰撞时速鉴定意见书,车辆碰撞时速度为22—26km/h,这说明车辆明显减速了,而非执勤人员证言异口同声说的根本没有减速,反而加速闯卡。
第三,林某发现被撞交警时,因距离很近,采取制动措施的同时下意识左打方向躲避,以避免撞到他人。
第四,当撞到交警后立即停下车,主动打开车门从车上下来,配合执法,没有逃避处罚,不符合故意闯卡的事后表现。
第五,一般酒驾人员发现前方有执勤交警查处酒驾,首先会选择调头行使,就像本案的曹某峰的做法,而不是明知设卡而故意闯卡,林某的一系列动作,稍有常识便可知不符合故意闯卡的特征。
第六,发生交通事故后,自林某被控制到医院抽血,一直在自责、懊悔,对事故负有责任,也能反映出驾车撞伤交警的结果是违背林某主观意志的。
第七,法庭上公诉人也认为林某不是故意撞伤交警。
四、《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林某犯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原一审判决已经瓦解控方证据体系,执勤人员集体做假证,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一)侦查实验笔录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首先,该侦查实验只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侦查实验目的是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看到设卡。但是实验条件与案发时的条件已经不可同日而语,侦查实验的结论对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和意义,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林某供述,当晚没有设卡,没有人向其示意停车,而侦查实验是设卡的,实验驾驶员当然会发现设卡。
第二,案发当天道路刚修好通车,路面是漆黑的,而实验时路面已呈灰色,路面的光线是不一样的,车流量也是不一样的。
第三,案发时林某是酒后驾驶,实验驾驶员没有饮酒,两种情况不可相提并论,饮酒对驾驶员驾车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比如视觉障碍:一般人在平常状态下的外围视界可达180度,如果酒精含量超过0.08%,驾驶员的视野就会缩小。运动反射神经迟钝,比正常驾驶要反应慢了一两秒。如车速为60km/h,一秒钟车子就已经跑了16.67米,就很容易造成事故。
最后,该侦查实验无法推定案发时林某明知道路设卡而故意闯卡,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二)原一审判决瓦解了控方的证据体系,认定林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原一审开庭前补充一份《侦查实验笔录》,于2021年9月26日将妨害公务罪补充起诉到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因该侦查实验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而不予采信,此时瓦解了控方的证据体系,换言之,公诉机关之所以没有起诉妨害公务罪,是因为证据不足,后因补充一份《侦查实验笔录》才认为达到了起诉条件,而《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法院也否定了这份《侦查实验笔录》,这则意味着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林某成立妨害公务罪,达不到起诉的条件。
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现公诉机关没有补充任何新的证据,因此本案定罪依然证据不足。
(三)《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主要依靠执勤人员的言词证据,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存在执勤人员集体作伪证的情况,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
1. 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依靠言词证据,缺乏客观性证据
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是所有证据种类中最不稳定的一种,证人证言极易受到证人的情绪、偏见、感知、表达、立场等因素的影响,甚至还会其他因素的干扰而作出虚假证言。
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靠证人证言,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之间均系同事,与本案有利益关系,证言效力本身就很低,而且缺乏全程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这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案发当晚执勤人员是在依法执行公务,也无法证实林某驾车故意闯卡。
2. 证人证言在关键情节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A.宋某某证言
1.宋某某是被撞交警,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
2.宋某某和其他同事证言提到的先在龙泉酒厂处执行查酒驾任务效果不好,后转移至案发路段,而案发路段是在案发当天下午刚修通,过往车辆不多,在此处查酒驾效果也不会好,不排除为了查酒驾没有摆放锥桶突袭执法的可能性。
3.宋某某称,路面摆放锥桶,与林某、张某子、曹某峰的证言矛盾。
4.宋某某称最南边张敬超、王某乙手持警示灯示意,该证言不真实,王某乙和张迎超称两人在最北边路西,负责开警车拦截进城方向调头车辆。林某与张某子在当时并没有看到警示灯对他们示意。
5.曹某某手持强光手电示意,林某和张某子都没有看见,有强光手电示意的话也不至于撞到交警,而且宋某某还称对方车灯晃得我看不清汽车特征,如果强光手电示意就不会是车灯晃得他看不清汽车特征了。
6.宋某某称对方朝我的方向打了一把方向把我撞飞了,但其解释不清楚为何打方向,但据林某称,其实本能的为了躲避他人左打了一把方向。
7.宋某某称那辆汽车不减速,反而加速就是在闯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看,第一有没有设卡是证据不足的,第二林某驾驶的车辆明显在减速,碰撞时速度是22—26,不符合加速闯卡特征。
8.宋某某身上佩戴执法记录仪,但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全程不间断录像。
B.王某某证言
1.王某某称曹某某和李某某在最南边手持强光手电和测酒仪负责示意车辆停车检查,但是宋某某称是最南边张敬超、王某乙手持警示灯示意。
2.王某某称车辆根本没有减速,闯卡意图很明显,这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车辆明显减速,没有卡,更没有闯,林某在张某子提醒下及时刹车打方向,撞人后赶紧下车,下车后才听说是警察撞了。
3. 本案是事发时间是2020年9月20日,王某某称自己也被林某驾驶的车扎了,但直到9月25日做笔录才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王某某受伤情况,王某某也没有就医,没有病历资料,后续也没有提出任何诉求,没有发声,不符合常理,王某某的伤也本案没有关联。
C.曹某某证言
1.曹某某称摆放号锥桶和设置好警戒区域与事实不符。
2.曹某某称王某某、王某乙、张敬朝、宋某某我们几个人负责现场查控,其他人员负责在警车上负责车辆拦截。这与王某乙和张敬朝所称的在警车上负责拦截矛盾,而且与牛某某等人所称站位和职责也不一致。
3.曹某某称用强光手电示意,这与林某和张某子所述不一致,曹某峰路过也没看到强光手电,如果曹某某用强光手电也不至于林某看不见人而撞人。
4.曹某某说等车辆把宋某某撞到后,就打开执法记录仪了,但没有全程记录,其解释是全程打开内存不够,显然不真实。
5.曹某某称车辆没有停车检查,反而加速闯卡,这明显与事实、在案的其他证据不符合。
D.李某某证言
1.摆放锥桶,不真实。
2.其和曹某某手持强光手电和警示灯示意,不真实。
3.其称那辆车根本没有减速,看不出刹车,不真实。林某驾驶车辆刹车是一定的,李某某称车速非常快从我们那里闯了过去,那么其应该可以看到刹车灯亮。
4.其称拿着执法记录仪打开录像功能,,这说明是有执法记录仪的,应当提交作为证据出示。
E.牛某某证言
1.牛某某称其带领三名辅警负责出城方向由南向北的车辆,但王某某称现场有曹某某、李某某、张敬超和我,其他人都在警车上负责拦截。
2.摆放锥桶,不真实。
3.使用强光手电和警示灯示意,不真实。
4.其称那辆车没有停车检查,没有减速,也没有刹车,不真实。
5.牛某某称我们害怕出现二次事故,就安排人员把锥桶往南挪了挪,这说明现场视频和照片中的锥桶是被动过的。
F.王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审辩护人申请王某乙出庭作证,法庭通知了证人,开庭当天也在庭外候审,但在审理进行中起无正当理由离开法院拒不出庭,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第3款规定,王某乙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G.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庭前辩护人申请证人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经法院书面通知,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2年5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三人因疫情防控值班执勤无法出出庭作证,该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任何证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何况法院已经书面通知,不能以防疫为名对抗法庭通知,法庭提前通知,交警大队可以安排调班,三人同时不到庭是拒绝出庭作证表现,疫情防控值班不属于正当理由,三人分别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之前在公安机关证言属实,因为时间太长具体经过以当时证言内容为准”,不能以此代替出庭。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91条第3款规定,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在案作证的执勤人员集体做伪证
宋某某称,那辆汽车不减速,反而加速就是在闯卡。
王某某称,当时我看到有一辆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看着车速挺快,并且没有减速的意思……我看不停车就往后躲了一下,那车辆撤诉太快,扎着我的左脚冲个过去,差点把我撞了。
曹兵永称,那车没有停,反而加速闯过我们路卡。
李某某称,我打开测酒仪的提示灯也摆动示意,但是那辆车根本没有减速……当时车速非常快,看不出有刹车,撞到人之后才停下来。
牛某某称,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在我们使用强光手电和测酒仪的提示灯示意没有停车接受检查,没有减速,也没有刹车,强行闯了过去了我们的卡点。
以上证人(执勤人员)都是同一单位同事,互相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本身就很低,且在关键事实上做假证,一致称车辆没有减速,没有刹车闯卡,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碰撞时速鉴定意见相矛盾,在虚假的事实上陈述却一致,更加印证他们在作伪证。
(三)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准则,也是诉讼中判断控辩双方证明成效的标准。本案证据中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至少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上诉人林某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五、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林某无罪,而不是在不认罪的情况下适用缓刑
(一)原一审判决宣告缓刑系适用法律错误
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林某不知道交警正在执行公务,不明知设卡而故意闯卡,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加速闯卡的行为,林某不成立妨害公务罪。一审法院应当宣告林某无罪判决,而不是在林某不认可指控事实,不认罪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宣告林某成立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林某及其辩护人面对一审开庭前突然补充起诉的妨害公务罪,林某及其辩护人均做无罪辩护,林某自始至终没有认罪,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径直作出有罪认定同时适用缓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原一审宣告缓刑不得撤销,也不能发回重审后加重被告人刑罚,只有宣告无罪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在原审对林某宣告缓刑导致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既不能将错就错下去,也不能加错上加错,只有改判无罪才是正确的唯一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