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辩词
李耀辉|强奸罪二审辩护词
李某某涉嫌强奸罪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辩护。自辩护人介入二审程序以来,进行了会见和详细阅卷,以及研析一审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存在的问题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并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有了更为准确的理解,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不构成强奸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纳证据、适用法律均错误,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暴力行为与发生性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从2020年9月20日晚21时至案发期间,根据上诉人与被害人的行动轨迹,可以归纳出三个现场:第一现场是团结路农业银行停车场;第二现场是幸福城小区;第三现场是幸福城小区6号楼2单元604房内。
(一)上诉人带被害人到604房的强行行为与发生性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既然一审判决书认定强奸行为发生在604房内,那么第一、第二现场发生的强拉硬拽与发生性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虽然第一现场存在强推被害人上车的行为,上诉人手臂被抓的事实,第二现场存在强拉硬抱被害人回家的行为,上诉人手和胳膊被抓的事实,但是这些都与发生性关系没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与被害人是情侣关系,双方闹矛盾并没有彻底分开,当天上诉人找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将两人之间的事情说清楚,交流感情,而不是为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之所以上诉人要强行将被害人带至604房,是因为双方先前发生隔阂,被害人抱怨发脾气而表现出抗拒,抗拒不是基于上诉人要对其实施强奸行为,这也是她为何有机会呼救而不呼救的原因所在。
根据王某某陈述称,李某某一直纠缠我,在我停车位置看见李某某,李某某对我说了一句大概是为什么总躲着我。李某某当时说想把我们之间的事说清楚,所以就强行把我带上车。
李某某也供称,“我对王某某说,咱俩闹矛盾的事在这说还是去你们家说”“我和王某某谈过对象,我想挽回我和王某某的感情,想跟王某某回家,王某某不让我跟她回去,我就想跟她回家交流感情”。
两人的供述/证词完全可以说明,上诉人带被害人到幸福城604房的目的不是发生性关系,强行拉拽与发生性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由此也不能推定上诉人此刻具有强奸犯意,根据王某某陈述,2020年3月两人在小区发生争吵,在小区门口呼救,没有人搭理。证人解某某证言与之印证,证实2020年疫情期间上诉人曾强行拉拽被害人顺着小区西门往北走。这也就说明强行拉拽,或者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被抓伤,是平常之事,不是强奸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与强奸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二)第三现场捆绑的行为与发生性行为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1.李某某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王某某陈述称,李某某没有打我,就是想一直控制住我,没有威胁和恐吓。事实上王某某身上没有伤,衣服完好无损,这就说明上诉人没有对其施加暴力。
上诉人供称在发生性关系之前,使用刚脱下来的牛仔裤包在王某某的双手,待她冷静下来就松开了。首先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发生性关系之前,其次,该行为完全达不到暴力和被害人无法反抗的程度。
总之,上诉人没有采用任何类型化的手段,或者其所采用的捆绑十几秒的时间与强度明显达不到强奸罪所要求的程度。
2.捆绑与发生性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达不到致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程度
第一,上诉人与被害人是情侣关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被害人称2019年底提出分手,但双方并未形成合意,分手并不彻底,此后两人继续联系,经济往来也很频繁,案发前双方也发生过性关系。
第二,捆绑在发生性行为之前,且没有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达不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也没有导致被害人陷入恐惧、胆怯而不敢反抗。
第三,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打打闹闹、拉拉扯扯常有的事。一审中辩护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害人的同床做爱视频,也能够证实两人发生关系时,被害人也有抓咬上诉人的习惯性行为,所以上诉人身上的伤与强迫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关联。
第四,上诉人与被害人一共发生两次性行为,间隔几个小时,在第二次发生行为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使用任何暴力、威胁,发生后被害人与上诉人共同洗澡。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发生完第一次性关系后,同床睡觉,第二次发生性关系后,共同洗澡,这说明被害人对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并不排斥,上诉人捆绑的行为也并非是为了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使用被害人的裤子捆绑被害人的双手,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了性行为。但是捆绑行为与二人性关系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得出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
二、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不能仅凭男方或女方的陈述,而应根据双方的客观行为与表现来认定。对于上诉人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必须结合双方的关系,发生时间、场合、环境以及发生事前、事中、事后女方的表现、告发的原因等综合分析认定,不能仅将女方告发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或者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事前,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三年多,多次发生性行为,彼此非常了解,因为一些生活经济上的琐事而导致双方有了隔阂,双方闹矛盾时,被害人耍性子、闹脾气,抓挠上诉人的现象也是常有之事。按照上诉人自述材料称,两人进屋后,习惯性的各自换了鞋和衣服,被害人换了睡裙,上诉人穿着内裤。试想,如果被害人对上诉人有排斥心理,怎么可能当着上诉人的面换睡衣呢?
事中,双方发生两次性关系,均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完全有条件呼救,但始终没有呼救。如果被害人想脱离上诉人控制出去报案是比较容易的,不仅没有报案,也没有逃脱,而是同床共眠。这完全不符合被强奸女性的心理和做法,如果真的被强奸,不会踏实心安地与“强奸犯”睡觉,这说明被害人没有抵触、恐惧心理。
两人睡醒后,双方再次发生性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强迫的行为,不能反映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事后,从被害人角度看,双方发生第二次性关系后,被害人并没有马上逃离,上诉人与被害人一起起床、洗澡。按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被害人在卫生间敷面膜、化妆,被害人还让上诉人看上诉人亲吻其脖子的红印,因担心被同事看到,就用刮痧板把脖子唇印刮红。上诉人说饿了,拿月饼吃,被害人还让上诉人拿给她吃。这些行为均无法反映出发生性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从上诉人角度看,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不存在强奸后马上逃离,反而与被害人共同睡觉,共同起床,共同洗澡,早晨开车离开后,又返回案发地点,到案后认为公安机关传唤是因双方闹矛盾的事,从始至终不存在强奸的故意。
综上,从被害人事前、事中及事后的态度来看,不存在违背被害人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所必须的违背妇女意愿的行为构成要件。
三、本案确实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准则,也是诉讼中判断控辩双方证明成效的标准。案件办理中,证据存在疑点属于正常,其中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经验法则的疑问,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畴。而对于部分存在事实根据、符合社会常识常理的怀疑,则要进行细致审查、认真分析。如果确实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则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本案中,经过对在案证据全面客观的分析,仍然存在以下问题,难以得到合理解释:
1.不排除被害人因上诉人开走车辆才报案的可能性。第一,从报案时间来看,被害人报案是在上诉人开走她的车辆之后,而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没有报案,发生第二次性关系之后也没有报案。第二,除了本次被害人报强奸案以外,此前被害人还有两次报警的情况。第一次是报警是2019年6月21日,王某某报警称手机被盗,白洋淀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警,本次报警起因是被害人让上诉人替其偿还已偿还的债务而起争执,上诉人拿被害人手机查账,结果被害人报警声称其入室盗窃,警察出警了解情况后,让上诉人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便离开了。第二次报警是2020年4、5月份,被害人因抱怨上诉人没有替她偿还支付宝、花呗借款而报警。另外,2020年疫情期间,双方在小区门口发生矛盾,被害人也曾喊人报警。
根据被害人陈述,第二天李某某开着其的车走了,其就到派出所报警了。由此不能排除被害人并非因强奸报警,而是因为上诉人开走她的车借题发挥报警强奸的可能性,再结合先前双方因财物发生纠纷被害人习惯性选择报警,这种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2.上诉人解释为了缓解被害人的暴躁情绪,用刚换下来的牛仔裤包住他的双手,大约十几秒,看她不闹了就松手了。而被害人所称用两条裤腿把两个手缠绕捆上,但实际上牛仔裤裤腿根本捆不上双手,很容易挣脱开,不会造成不能反抗的境地。
3.发生第一次性关系后,完全可以利用上诉人睡觉之机逃离报警,但是被害人没有选择这么做,而是欣然入睡。
4.如果上诉人真的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还射精在被害人阴道内、床单上,当晚在604房过夜,没有离开,没有毁灭证据,也没有威胁被害人不得报警,第二天还往返幸福城小区,开车接被害人,不具有任何强奸犯罪后的防备行为,不符合常理。
5.发生第二次性行为,被害人没有反抗,上诉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上诉人称第二次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的,本来双方没有彻底分手,发生性行为是他们共同生活的组成部分,被害人并不排斥与上诉人发生性行为。如果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是被强迫的,那么第二次两人自愿发生性关系如何解释?
6.上诉人和被害人都说两人亲嘴,被害人称其想咬他的嘴没有咬到,上诉人说亲了大约2分钟,如果真是这样不可能咬不到,2分钟的亲吻无法反映出违背被害人意志。
7.上诉人与被害人先前一直处于稳定的同居状态,被害人没有理由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
8.上诉人与被害人因经济问题常常发生争吵,甚至动辄报警,上诉人未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开走被害人的车,是被害人报案的导火索,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事发后被害人及其哥哥都主张上诉人欠钱,据此还提起诉讼,不排除被害人意图通过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
9.本案不能排除上诉人误以为被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上诉人不具有强奸的犯罪故意。
10.由上诉人农行交易明细可知,在2020年9月18日(案发前一天)有一笔2197元给被害人的转账记录,说明双方往来正常。
四、类案检索:指导案例第1339号《梁某强奸案——如何运用证据认定熟人之间强奸罪与非罪的界限》与本案极为相似,应当同案同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辩护人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辩护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辩护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辩护人通过检索,检索到与本案相类似案件,即指导案例第1339号《梁某强奸案——如何运用证据认定熟人之间强奸罪与非罪的界限》(详见辩护词附件),对本案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贵院应当参照上例指导案例裁判。
注:【裁判要旨】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且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强制行为与发生性关系之间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强奸罪的成立。此外,对于熟人之间发生的强奸案件,尤其是男女双方曾经是恋人关系、通奸关系的强奸案件,应当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历程进行全面分析。
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需继续查证。
1.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底被害人提出分手,上诉人不同意分手并一直纠缠被害人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关系,即便被害人称2019年底提出分手,但事实上并未彻底分手,例如: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27日,被害人对上诉人说“咱俩过不了日子,尽早弄清,互不耽误,你也不用来我家了”,这说明上诉人与被害人时好时分,但未彻底分手。案发前两人依然频繁联系,还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例如:1上诉人在做服装生意,上诉人基于对被害人的信任,将服装店的账和钱都交由被害人管理,在案发前进货需要钱,被害人还帮助刷卡支付货款;22020年6月份,被害人儿子上大学,上诉人出资4000元;37月份,被害人侄子订婚宴,上诉人出资1500元;47月份,被害人母亲做眼科手术,被害人向上诉人要钱。以上事实均可证明,被害人提出分手后,双方依然保持着一如既往的关系。
2.双方到604房后,发生关系前,两人说了什么,发生了什么事实不清。王某某陈述称,到了房间里李某某对我说了两句,具体说什么我忘记了,之后把我推倒在床上。而上诉人称,到家后,说了一些各方面的事情,我想哄哄王某某,两人躺在床上。
3.关于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的两次庭前口供无法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而且上诉人法庭上翻供称,是被害人主动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强奸被害人的证据不足。
4.发生第二次性关系后,被害人只是简单说到卫生间冲了澡,而上诉人说的比较详细,例如被害人在卫生间敷面膜、化妆,被害人还让上诉人看上诉人亲吻其脖子的红印,因担心被同事看到,就用刮痧板把脖子唇印刮红。上诉人说饿了,拿月饼吃,被害人还让上诉人拿给她吃。这些事实和细节能够反映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对本案的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继续查明。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未使用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的暴力手段,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仍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判决不公。恳请二审合议庭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准确的定罪和量刑,对上诉人李某某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