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随笔
被害人十级伤残,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执行了死刑
前两天,安徽一当事人加了我的微信,有一件刑事案子向我求助,说他的哥哥在1998年因故意杀人罪判了死刑,现在要申诉。我说申诉难,况且已经执行了死刑,更是难上加难,除非真凶出现、亡者归来了,否则很难翻案。
他紧接着说,对方是十级伤残,和他哥哥是一个单位的,当地人都说判的太冤了。我惊诧万分,我一再向他确认被害人没有死吗?你哥哥确定执行了死刑?他斩钉截铁地回答,对方在世,是十级伤残,他的哥哥已经被执行了死刑。说着要把材料给我寄过来。
经查看判决书,案件基本事实是,被告人范昌贵因工作分配等原因对被害人产生不满,1997年4月1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来到被害人办公室,质问被害人为什么总找其麻烦,并拿起茶杯砸被害人头部,因被害人躲避没有砸中,被告人当即从口袋抽出随身携带的剪刀,用右手持刀刺向被害人头部,被害人用左胳膊阻挡,致左小臂外侧受伤,又刺中被害人腹部,二人扭出至走廊上,被害人呼喊庆启文,庆将二人的手掰开,将刀从被害人腹部拔出后扔下楼。庆见被告人下楼要刀,即将刀扔进院内井里。被告人遂骑自行车逃离现场,到江苏亲戚家躲藏,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抢救,住院四十三天,经法医鉴定确认,被害人系外伤性肝破裂,构成重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因与他人有矛盾,竟携凶器图谋报复,持刀行刺他人要害部位,由他被人发现及时制止,才使被告人继续加害行为没有延续下去,被害人因抢救及时没有死亡,但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作案后畏罪潜逃,应依法严惩,判处死刑。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当事人发给的一些材料中,我还发现两份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因办案单位发现被告人平时服用抗精神病药物,就委托做了精神病鉴定。一个是1997年5月5日由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的对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结论是情感性精神障碍,因疾病影响自控能力削弱,评定为有限定责任能力。另一份报告是检察院于1997年7月26日委托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室,鉴定结论是被告人既往有神经症病史,作案期间无精神病诊断依据,对作案行为应具有责任能力。
本案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重伤。经安徽省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被害人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是构成X(十)级伤残。
现在来看这个案件判处死刑是十分不可思议的,按照我们朴素的正义观念看,生命是平等的,如果杀人偿命,以牙还牙,以一命抵一命成立的话,被害人没有死,那么凭什么被告人被判死刑。就像一个人杀死另一个人是一个错误,国家执行这个人的死刑,难道不是一件错误?更何况被害人没有死,却执行被告人死刑,法律的正当性何在?
我们知道在这个案件发生的那段时期,多次严打运动导致我们正确的死刑理念未能够得到长期一贯的坚持,往往出于政治策略的考量,在多杀少杀、滥杀慎杀问题上左右摇摆,发现死刑滥用后又痛定思痛,力图挽回正确做法,但又往往被另一个运动所打断,而陷入再次的失控状态。
90年代出现了捕杀过于草率的现象,存在着多杀、滥杀的问题,甚至那段时期否定了既遂、未遂的概念,至于该杀不该杀的,主要取决于是否首要分子或是否情节严重。比如本案就算是成立故意杀人罪,有犯罪未遂情节,即便情节严重,也非罪大恶极,达不到判处死刑的程度,死刑一旦遭到滥用,一些错误判决就会导致了被告人被执行死刑。
1980年我国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高院,各地标准不尽相同,直接破坏了死刑复核统一标准,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就是高院,同时身兼死刑复核权力,二审审判程序与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死刑原判的同时也是裁定核准死刑之时。这也是本案被执行死刑的制度原因之一。
死刑符合权收回最高院是大势所趋,在2006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至此结束了长达26年的死刑核准权由省一级法院行使的历史。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以后,死刑复核制度略见成效,每年的死刑人数有所大幅削减。
我和常原晖律师代理的山西赵晶故意杀人案,案件马上进入死刑复核阶段,我们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请对最高院的死刑复核进行监督,不予核准死刑发出检察意见。这个案件定性都成问题,存在很多不死的理由,由这个案件我们看到死刑政策弹性很大,体现着一种重刑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