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谈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以张献伟徇私枉法等案为例

时间:2021-03-26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251 打印

 

作者:李耀辉律师

 

笔者在《徇私枉法罪的内在逻辑关系》一文,指出徇私枉法罪 中包庇的共性和本质特征是,行为人通过对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施加直接影响以达到枉法的目的(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包庇行为总结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

 

徇私枉法行为人正是通过这种伪造、篡改、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隐瞒事实和违反法律的行为,使案件客观事实和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终止侦查,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据这些虚假证据和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导致他人不受追诉。

 

徇私枉法罪具有三种表现形式,通过检索案例可知,常见多发的是枉法追诉的情形,即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其次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次之。

 

隐瞒事实型:

 

1.通过在现场勘查、制作询问笔录、撰写案件报告环节中,故意隐瞒事实,使得案件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行政处罚。(抚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抚刑初字第53号)

 

2.被告人高建华身为公安交通警察,在履行侦查职责过程中明知杨军涉嫌犯罪,仍为了使其不受追诉,而故意隐瞒事实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绥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陕0826刑初48号)

 

3.通过伪造郭某某的尿液检测、人为制造郭某某并非吸毒人员的假象,隐瞒了从郭某某处查获毒品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将郭某某释放。(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包开刑初字第57号)

 

4.马福标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作为办案民警的直接领导,为逃避上级部门的追究,明知代四强系王朝辉请托之人,故意隐瞒代四强自残、有犯罪前科等事实,枉法同意为代四强变更强制措施,与赵岩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皖06刑再1号)

 

5. 被告人在办理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的过程中,为徇私、徇情,明知王某甲作案时仍处于前罪缓刑考验期的情况,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故意隐瞒和篡改有关王某甲缓刑考验期再次作案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文书,致使法院判决时未撤销王某甲的缓刑,损害了司法公正,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岳刑初字第210号)

 

   伪造、毁灭、隐匿证据型:

 

    1.被告人郭金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将明知已达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林业刑事案件降为林业行政案件处理,并积极制作虚假卷宗材料,导致作出林业行政案件处罚后林木被滥伐立木蓄积达380立方米,致使滥伐林木的相关责任人员不受刑事追究。(武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武刑初字第130号)

 

2.被告人红某系交警大队民警,在办理克某2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中,明知克某2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将检验报告书销毁,将伪造的克某2被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74mgml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致使交警大队做出行政处罚,克某2未受到刑事追诉。(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2921刑初268号)

 

3.在侦查过程中,将证明曹X有罪的一份供述隐匿,并在领导签署提请逮捕书后将该案拖至四个月不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致使特大盗窃案犯嫌疑人迟迟未受到法律惩处。(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汴金刑初字第134号)

 

4.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任某某盗伐榆树的行为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而将蓄积量4.479立方米折算立木材积量为2.6874立米请示予以行政处罚。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将盗伐的12棵榆树给予任某某,并伪造了将12棵榆树发还给管护单位包罕林场的凭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科刑初字第579号)

 

5.邵俊忠明知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却出于私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给张某另做了一份笔录,将假币数量从609张写成9张,使张某逃脱法律的制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陕01刑再1号)

 

6.被告人宋某某、孙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不追究董某的刑事责任,宋某某授意该案的办案人被告人孙某对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不立案,对故意伤害案件的伤者不作伤情鉴定,对被砸车辆损失减少作价项目重新作价,使作价后的损失数额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致使涉及案件的庄某某等多名犯罪嫌疑人未受追诉。(兰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黑1222刑初45号)

 

7.被告人程某给翟某某作了自愿与季贵某发生性关系的虚假笔录,被告人孙利某、程某、张某某对涉嫌强奸案的季贵某既没有办理立案手续,也没有继续实施抓捕,致使季贵某不受追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呼刑二终字第00075号)

 

8.被告人吴永贵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因受朋友的请托徇私情,在明知他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未依照相关法律处置,而是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接受冒名顶替、隐藏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故意包庇他人,使其不受立案追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闽0203刑初397号)

 

9.指使相关人员将执法记录仪中录制抓获过程的录像删除,未对查获的毒品履行扣押手续,也未对何涛等人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并将案涉毒品和何涛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放置你办公室内,由此印证了你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通知书(2020)辽02刑申98号)

 

10.张某某作为派出所所长,本应尽职尽责,如实搜集证据,但其指使办案人员篡改事实,隐匿证据,后期又为扰乱侦查机关视线,篡改卷宗,对明知有罪的人而予以庇护,使其逃脱法律制裁达四年之久,其行为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责任。(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内07刑终62号)

 

11.故意伪造立功材料,使原本应该被判处拘役的人得到了定罪免处的从轻处罚。(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黑1181刑初69号)

 

12.被告人杨宏亮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徇情枉法,为犯罪嫌疑人周停战出具虚假的立功证明材料,意图使周停战受到较轻的刑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林刑初字第381号)

 

13.被告人杨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太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08号)

 

违反法律型:

 

1.朱某明知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有人受伤的情况下,出于关照邵某的情面,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对伤者作损伤程度鉴定,便直接指示胡某将案件作为治安案件调解处理,致金某、冷某等人不受追诉。(阿荣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721刑初152号)

 

笔者在办的民警张献伟徇私枉法上诉案,张献伟在办理一件故意伤害时,完全是正常办案,积极破案,不存在任何故意包庇他人的枉法行为,无罪理由充分。

 

1.张献伟没有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没有采取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薛某。这一点一审判决也是认可的,没有认定张献伟通过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没有采取违背法律的手段包庇他人。

 

2.刑警大队接到市扫黑办转办的故意伤害案,刑警大队的侦查工作可以印证张献伟没有包庇薛某。从整个侦查阶段看,派出所和刑警大队都没有对薛某中断、终止侦查,张献伟和刑警大队一直在查实薛某的犯罪事实,积极搜集证据,后来传唤薛某到案,正常移送审查起诉和审判,没有致使薛某不受刑事追诉。

 

3.法院判决薛某等人成立故意伤害罪据以裁判的证据是张献伟和刑警大队搜集的,没有发现哪份证据是伪造篡改的,也没有发现隐瞒事实或者违反法律的地方,总之没有因事实与证据问题致使薛某不受追诉,或者重罪轻判。

 

4.一审判决以对薛某不立案、不进一步侦查替代了法定的、相对明确的包庇手段,这是对《立案标准》的错误认识和适用。刑事诉讼既可以对人立案,也可以对事立案,在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就发现的犯罪事实立案,而后通过侦查收集证据,再确定犯罪嫌疑人。本案早已立案,与有案不立是有区别的,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立案后没有必要再对每个嫌疑人分别立案。

 

5.一审判决认定张献伟没有进一步对薛某侦查,纯属无稽之谈。侦查活动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张献伟始终没有对薛某中断侦查或者终止侦查,而是一直在收集薛魁的犯罪证据。

 

张献伟第一时间调取了KTV监控录像,确定六个人参与打架,积极寻找到对薛某下落,对薛某进行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 通过与刑警大队对薛魁制作讯问笔录比较,内容相差无几,可以印证张献伟没有伪造笔录、隐瞒事实包庇薛魁。同案嫌疑人陆续到案情况下,张献伟对其他四人讯问时,都调查到参与打架的人有薛魁,并予以记录下来,没有隐瞒薛魁参与打架的事实。其中对一名同案犯讯问时,要比刑警大队的调查力度更大,能够很清楚表明张献伟在进一步查明薛某的犯罪事实,搜集他的犯罪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