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珍案|公诉人当庭撤回两个证据

时间:2021-01-21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666 打印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论是证据上还是法律上,张月珍被控妨害公务案都应当是无罪的。自案件发回重审以来,阜宁县法院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审判长主持庭审能力很强,也别具特色,基本能够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是保障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

 

通过两次的庭前会议确实有效解决了一部分问题,既对法庭查明事实具有很大帮助作用,又提高了庭审效率,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匆匆而过,公诉机关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庭就草率的在庭前会议报告中作出了不排除的决定。

 

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都提供了视听资料并进行了播放,在辩方竭力申请调取隐匿的执法记录仪下,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庭前会议中拿出了部分隐匿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我们辩方提交了张月珍家的监控录像,记录了案发全景过程,可以说尽收眼底。

 

辩方提交该监控录像,至少可以证明郭墅镇派出所先于施工工人来到张月珍家,在案的两个证人陶某某和季某某所在位置是看不到张月珍咬人的,两人做的是虚假证言。

 

20201224日开庭时,公诉人当庭撤回了两个证据,共四份证人证言,即陶某某和季某某的证人证言。经审判长向公诉人确认,公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出示两人的证人证言,不作为证据使用。

 

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张月珍在房顶上咬了一名辅警的手,张月珍被抬到房下的梯子下方咬了一名辅警的手和抓伤一名民警的胳膊。

 

    两名证人陶某某和季某某在庭前证言中称,看到了张月珍咬人并抓伤民警了。案件发回重审后,侦查机关继续找他们作证,两人依然称张月珍咬人、抓人了。而张月珍被抬下房屋下时与陶某某和季某某相距四五十米且有一堵墙之隔。

 

辩方认为,陶某某和季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首先,陶某某和季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两人表述几乎一字不差,系雷同笔录;其次,两人距离猪场四五十米远,不可能透过围墙看到张月珍咬人;再次,季某某与张月珍通话录音显示,季某某承认“不是我看见的,我没看见,这个人家有证据指证,不是我说。

 

控方认为,证人陶某某和季某某所站位置具有观察到屋顶之上被告人张月珍行为的条件。这也就意味着控方也认为两个证人不具备看到围墙另一侧张月珍行为的条件和能力。然而证人一直声称看到张月珍咬人和抓伤了民警,这不仅超出了他们的视力所及的能力范围,而且不合乎常理,显然是虚假证言。

 

笔者认为控方也认识到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成分,故不作为证据出示了,排除于法庭之外,这是明智之举。

 

    被排除于法庭之外的两名证人在关键事实和细节描述上,语言高度一致,属于克隆笔录,而且他们的两次笔录都存在类似问题,尤其在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地方,两人却异口同声作出了一模一样的证言,这样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得出不具有真实性而不予采信的结论了,但是现实是很骨感的,如此质证的话,是很难被采纳的。

 

两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中季某某一直在替政府做张月珍认罪工作,当天他到场就很蹊跷,证据效力本来就很低,季某某与陶某某两人陈述不仅雷同,而且从经验法则看,两人所在位置在四十米开外的地方,近在咫尺的公安人员没有看到,执法记录仪没有记录下张月珍咬人,况且场面混乱,又隔着一堵墙,这远远超出了人类的视力所及的能力范围,根本无法看见。

 

再结合证据印证规则,在张月珍与季某某通话录音中,季某某提到,不是我看见的,我没看见,这个人家有证据指证,不是我说,这足以说明其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是虚假的,完全推翻了其证言。

 

    根据客观性证据验证规则,言词证据不能否定客观证据,辩方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两个证人所在位置是根本无法看到张月珍咬人和抓伤警察的,而他们的证言与客观的监控录像矛盾,是不具有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或许是公诉机关撤回证据最重要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