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随笔
李耀辉|证据裁判中的潜规则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何社会中几乎都会存在一系列潜规则。刑事司法领域也不例外。证据裁判中的潜规则就是不成文的,不被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证据规则所确认。这些潜规则贯穿证据裁判始终,在事实上主导着法院审判工作,司法工作人员也对这些潜规则“心领神会”,并“心照不宣”地按照这些规则行事。
那么,证据裁判中究竟存在哪些潜规则呢?要想将这些潜规则完全揭示出来,恐怕是一件较为困难的事情。不过根据笔者办案经验和思考观察,将这种潜规则中的一部分予以描述出来并不困难。毕竟,一些带有普遍性和相对稳定性的规则,具有极为旺盛的生命力,是完全可以超越案件类型和地域的限制而在长时间内较为稳定地存在着。
李耀辉律师将对这些潜规则作出简要总结,匆匆草就,难免有错或者有遗漏,经请大家批评指正。
潜规则一:法庭对辩方所提交的定罪证据审查、认证要严于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
潜规则二:法庭对重刑案件的证据审查、认证要严于轻刑案件
潜规则三:证据裁判原则在自诉案件地适用程度和范围要远远好于公诉案件
潜规则四:对于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绝大多数检察官、法官都置若罔闻
潜规则五:公诉机关可以随时补充证据,永无证据关门的时候
潜规则六:法庭对辩方提交的证据往往不会在裁判文书中列举、说理
潜规则七:法庭几乎都会对辩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进行严格审查,而往往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条件地全盘接受
潜规则八:几乎所有法庭不愿证人出庭,若证人出庭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法庭往往不予采信
潜规则九: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法庭更倾向于采信有罪供述
潜规则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前科证据、品性证据和类似行为证据都将对其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潜规则十一:在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几乎法庭都相信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更相信通过非法取证获取的就是事实真相,而为了定罪基本上不予排除
潜规则十二: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往往大于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在“一对一”的证据格局下,法庭的倾向性更为明显
潜规则十三:鉴定意见享有绝对的“证据之王”地位,即便存在缺陷,甚至矛盾,但在出现与之相反的鉴定结论之前,辩方提出任何意见基本上都无济于事
潜规则十四:在法庭调查和证据采信方面往往是在限制发现真相,而是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潜规则十五:几乎所有法庭质证虚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天然的证据效力
潜规则十六:因某关键证据本身无法反映被告人有犯罪事实,导致控方证据不足,此时法庭往往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辩方
潜规则十七:因我国未建立不能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证据排除规则,案发后达成的谅解书,积极赔偿等,都可能成为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呈堂证供
潜规则十八:因为证据证明力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所以几乎所有法官都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
潜规则十九:在证人完全有必要且有条件出庭的情况下,法庭却一直阻挠的,基本已形成有罪结论
潜规则二十:绝大多数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是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这样做可以减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