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共犯实行过限理论下的辩护思路

时间:2020-06-25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737 打印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相较之,在共犯理论基础上产生的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问题显得更加复杂,更是难以把握,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对共犯实行过限理论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和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关于实行过限的问题时经常出现各种难以处理的情况。本文通过笔者改造的亲办案例,以案释法,阐释共犯实行过限理论下的辩护思路。

 

【原理释义】

 

共犯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辩护实例】

 

王某指使李某、杨某等人到被害人薛某家伤害薛某。当李某等人驾车辆驶入薛某所在小区内,恰巧发现薛某驾车回家,李某等人从汽车后备箱拿上镐把,将薛某的车辆四周玻璃砸坏,薛某见状驾车逃离小区。经鉴定,薛某车辆损失8000余元。

 

【辩护思路】

 

 在共同犯罪领域,如果共同实行人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或者事中授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其他共同实行人不知情,则该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应由其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在上述案例中,李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的实现过限行为,王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1.确定事前预谋的共同犯罪范围 

 

一般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共同实行人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在开始实施实行行为之前会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在认定实行过限时,首先应当确定各共同实行人事前预谋的犯罪。结合上述案例,认定李某等人的砸车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首先先判断王某与李某等人事先预谋何种犯罪,王某与李某等人事先预谋的是对薛某进行伤害,并不包括毁坏财物,王某对李某等人所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认识,客观上也没有共同毁坏财物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王某是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共犯。

 

2.判断其他共犯是否有预见 

 

在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某些共同实行人实施超出事先预谋的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时,判断其他共同实行人对此行为是否有预见,是认定共犯实行过限行为的标准之一。如果其他实行人能够预见,则其应对该行为及其结果负故意责任,故不属于实行过限。反之,属于共犯实行过限。

 

上述案例中,王某指使李某伤害薛某的行为,与该指使行为下发生的砸车结果侵害的法益不同质,王某在事前没有预见义务,也无法预见,所以王某不承担砸车的责任。

 

   3.判断共同实行人在行为实施时是否知情    

    

如果共同实行人不知情或不负作为义务及不具备作为能力,则无须承担责任。如果知情且积极参与,则形成新的共同犯罪故意;如果知情而未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予制止,且具有作为义务,则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所有共同实行人都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文的案例中,王某对李某等人砸车是不知情的,王某也没有在场参与,没有能力阻止李某等人砸车行为,故李某等人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如果王某在现场,对李某等人砸车是知情的,虽然李某的行为超出了其犯罪故意,但其行为制造了危险源,负有防止侵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王某没有积极制止,则李某等人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王某与李某等人需要共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