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问题

时间:2019-07-16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714 打印


 作者:李耀辉  律师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据澎湃新闻报道,全国检察机关将在从20197月至20201月开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专项监督活动,将保障律师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的情形等五个方面的执业权利作为监督重点。

 

    2017年4月,司法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总结了当前律师执业十大难题,依次是一是会见问题。二是阅卷的问题。三是调查取证、质证问题。四是法庭辩论的问题。五是被控妨害作证的问题。六是材料提交的问题。七是立案问题。八是法庭安检问题。九是人身权利受侵犯的问题。十是律师投诉后得不到回应的问题。

 

原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提出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尚未根本解决,又出现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的现象。

 

更早以前,2015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这仿佛标志着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进入崭新的阶段,曾广受各方好评,实践很残酷,老问题还未彻底解决,再次卷土重来,新问题接着汹涌而至,侵犯律师执业权利有所回潮,在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以来更加明显。

 

现在,我也来反映一下常见的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情形和问题。

 

会见权是律师有效开展辩护业务的前提和基础,会见难的问题通过2012刑诉法从立法层面得以解决。但笔者在执业中还遇到一些千奇百状的会见难题,比如办案单位单方面秘密出具当事人不聘请律师说明阻挡律师前来会见;比如以司法厅颁发的《律师证》没有二维码,要求律师出具司法厅的证明文件,拒绝律师会见;比如要求律师会见除了出具三证之外,另提法外要求,律师防不胜防,例如委托书需要加盖律所公章,每次会见需要律师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每次会见留下委托书原件;还有看守所的会见室不足够,律师会见很辛苦,尤其北京地区看守所比较明显,还有不准许同案律师会见同案犯,会见时间受限,等等。

 

正常的诉讼程序中的阅卷难的问题现在基本消除了,申诉阶段阅卷难题依然未解决。全国各地检察院逐渐实行了电子阅卷,律师可以刻录光盘或者U盘拷贝快速完成阅卷,甚至个别地方检察院实施了律师网上预约阅卷的先进制度,与此同时,笔者也遇到过检察院阶段阅卷难的问题,比如检察院只允许律师对着电脑拍摄扫描卷,不允许拍摄实体卷宗,既然有电子卷宗为何不给律师提供便利,有的检察院不允许拍照、更没有电子卷,需要复印卷宗,收取一元一张复印费;笔者在邯郸复兴法院办案,居然不允许律师复制、拍照诉讼文书卷,不允许复制视听资料;再就是申诉阶段只有立案复查后律师才可以申请阅卷,申诉启动再审程序本身就很难,申诉律师又不能阅卷,无法掌握案件全貌,这为申诉工作带来阻碍和困难,如何在纠正冤假错案工作中发挥律师的作用。

 

调查取证难,这与辩护律师诉讼角色相矛盾的难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调查取证难,二是申请调查取证难,三是取证后的认证难。调查取证风险重重,律师们常常需要居安思危,刑法306条也成为悬在律师头顶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律师囿于本身的权利弱小,在调查取证这一方面与侦控机关实力相差悬殊,自己不能调查取证,那就申请调查取证,但也总得不到重视,甚至办案机关故意隐匿证据,律师只能望洋兴叹。律师千辛万苦收集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向法庭出示,有的根本得不到任何回应,不在判决书中体现说明,只能安安静静躺在法院正卷之中,有的终于盼到了回音,简单地以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全部不予采纳。

 

其他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的情形主要体现在庭审辩护三大顽疾,即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

 

发问难

 

律师庭审发问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权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辩护权。

 

首先,“发问难”体现在发问对象在法庭上不复存在。实践中,律师对案件被告人进行发问,一般都可以获得审判长许可,但是律师常常无法对案件的证人发问,因为实践中法庭上难见证人,证人出庭率很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仅宣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这就造成律师没有机会与证人面对面进行发问。虽然法律赋予被告人、辩护人享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权利,庭审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权利,但有关证人应否出庭作证的判断权实际掌握在审判长或者合议庭手中,律师一般只有提出申请的权利,这常常被异化为一种被拒绝权,辩护人要求法庭传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很少被批准。

 

其次,“发问难”体现在律师发问需要法院批准,以及法院有权随意打断甚至禁止辩方对证人发问,而且几乎没有受到任何制约。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98条、200条、212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辩护人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发问。这意味着法官在决定是否批准律师发问时享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不批准的情况下可以随意找理由剥夺,甚至完全可以不说明理由就可以拒绝律师的发问。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13条、214条,法官可以以律师发问方式不当、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可以打断律师发问。而发问的内容是否与案件有关是一个非常主观的标准,法律规定法官在认为发问内容与本案无关有权予以制止,必然为法官随意打断律师发问打开了方便之门。

 

质证难

 

首先,“质证难”体现在法官随意打断律师发表质证意见。实践中,绝大部分法官要求辩护人仅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提出质疑,不可以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尽心解释、说明、辩论、反驳,否则会打断律师的发言,甚至一些法官为了控制开庭时间,即便律师围绕证据三性质证,也只会让律师概括观点。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18条规定,举证方出示证据后,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但实践中,控辩双方很少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辩论意见,一般法官会打断律师,明令指示律师在辩论阶段发表。再就是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只是摘录宣读,不发表证明目的,导致被告人及辩护人不解其意、无从下手,不知从何发表质证意见。

 

    其次,“质证难”体现在律师质证意见采纳难。一般地,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质证意见是根据证据规则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进行质疑,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你质你的,我断我的现象,现在法庭讲究证据裁判,辩护人对案件证据发表了质疑,对非法取证的证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但是法官照判不误,甚至不予排除,律师的质证成了走形式。实践中还会出现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比如一些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之类的说明类证据,还有开庭后法院补充上来的证据,未经律师质证就成了法官断案的证据。

 

刑事案件中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辩方针锋相对围绕证据“三性”质疑控方证据,法庭采纳律师意见极少,且判决书不作评价,法庭不是不关心证据的三性,对辩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极为严格,但对控方的证据偏爱有加,造成了证据采纳问题的控辩不平等,笔者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亲办的一件合同诈骗案,这个案子开庭宣判,宣判前在法官的主持下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是对辩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认证,围绕证据的“三性”全盘否定了辩方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

 

辩论难

 

首先,“辩论难”体现在法官随意打断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论,律师没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进行法庭辩论。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233条规定,法官可以就律师发表的与案件无关、重复、指责对方的发言有权制止。而何为与案件无关,何为重复意见、何为指责对方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判断,这就会造成实践中法官在法庭辩论阶段随意打断律师辩论,法官打断的理由五花八门。除了法律之外,实践中又最为常见的一种阻止律师发表辩论意见的是只说主要观点,不要详细论述,庭后提交辩护意见,或者第二审程序不开庭案件,律师约见法官,法官避而不见,法官不接见律师,让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不听取律师口头辩论,等等。

 

其次,“辩论难”体现在律师辩护意见采纳难。以审判中心分析,法庭在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后,如何准备采纳,最为直接的采纳方式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但实践中,律师意见的确有理有据,大部分判决书中不愿坦诚接受律师意见,律师犹如拳打棉花,声音再大再动听,也无法叫醒装睡的人,有的降格采纳,有的变相采纳,有的变通处理,有的隐秘采纳,有的在听取律师意见后庭后补充证据,没有补充新证据然后就不了了之。总之,由于辩护方与公诉方天然势不均力不敌,法官不能居于超然地位听取卑微者意见,对律师意见耿耿于怀,因此出现了律师“辩论难”。

 

律师执业权利长期遭受侵犯得不到监督、纠正的问题,折射出我国刑事诉讼的顽疾,折射出刑事辩护制度发展还需要很长一段路要走,也反映了刑辩律师的生存现状,当前我们要对破解刑辩难题有足够的估计,正如罗马不是一日建成的,但是一日又一日建成的。本次的专项监督活动仅是治标之举,不可能触及深层次的体制顽疾,但我们也要期待检察机关的专项监督活动的成果,监督活动后最好要形成相关法律规定规制,以便形成长期的监督机制,对相关办案单位形成足够的威慑,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情形严格审查、监督纠正、处理、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