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辩词
心未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才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辩护人法定职责,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以便法庭兼听则明,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在开庭之前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多次会见,并对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行详细分析研究,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从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审查、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才系心未来平台董事长,协助杨某杰管理心未来平台事实错误。杨某才的董事长头衔有名无实,与德旺公司董事长混淆,其没有具体参与“心未来互联平台”的经营管理,更未协助杨某杰管理平台
关于杨某才是否是心未来互联平台的董事长,在法庭调查阶段呈现地已经很清晰了,杨某杰多次提到杨某才不是平台董事长,曾是德旺供应链的董事长,不负责平台任何事务。杨某才没有参与平台的筹建,对平台的发展、扩大没有影响,并且明确回答关于该问题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的以法庭供述为准,即杨某才不是平台董事长,曾是德旺供应链的董事长。
因在侦查笔录中,多名被告人曾提到过杨某才是董事长或者平台的董事长,但基本上均是听杨某杰说的,无法肯定杨某才就是平台董事长,但可以肯定关键一点是不清楚杨某才负责什么工作。首先,对待这样的传来证据,“母证据”都进行了明确地否认,作为“子证据”的真实性就无法证实。退一步讲,即便杨某才有着董事长的职务,其也是有名无实,不参与平台经营管理,不应承担董事长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董事长职位在“心未来”平台上形同虚设,不负责任何具体事务
“心未来平台”不是公司,总体上是一种人治,杨某杰一权独大,而非规则之治,不属于公司治理,整体运营并不规范。
从公司法原理来看,董事长存在于公司董事会之中,董事长在公司决策和经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结合本案,“心未来互联平台”不属于任何一种公司类型,没有董事会这一行政机构,没有公司章程,更没有公司章程明确登记的董事长的权利与义务,此董事长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也没有董事长职位存在的根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从“心未来”董事长产生时间来看,2015年6月“心未来”创建以来没有董事长,平台成员公认理事长杨某杰是最高领导,负责平台所有事务,本案有微量的证据显示,直到2016年6月26日“平台周年庆”董事长横空出世,距离案发前两个多月平台才出现董事长,不仅没有选举程序,也没有书面任命书,也没有平台公布,也没有被告人于梅所说的平台公众号任免通知。杨某杰供述杨某才不对平台的发展、扩大产生影响,那么董事长存在也无任何意义。
从心未来平台与董事长的关系来看,杨某才未实际接受心未来平台和杨某杰的管理、指挥与监督,未获得分润,未纳入该平台的运行组织体系中从事相关工作,同时杨某才也没有主动管理、指挥、监督平台的其他部门和相关人员工作。而且,杨某才从不接触个人会员和企业会员,可以说这些会员都不知道董事长的存在。事实上杨某才并未在平台行使任何“董事长”之权利,心未来平台或者杨某杰也并未赋予其特定职责和权利,具体来说杨某才既没有人事权,也没有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平台资金等资源权利。
从平台权利分配上看,董事长有名无实。“心未来平台”组织机构分为前台和后台,前台七大中心、两大委员会,后台五大部门各自分工明确,在案的被告人和证人都能够清楚地知道负责人是谁,具体负责什么事务,唯独董事长显赫职位却说不清道不明,杨某杰的口供称杨某才不负责“心未来”任何事情,杨某才口供也说我虽然是董事长但职务是虚的,没有实际参与平台具体运营,而且还说杨某杰在平台高层会议上多次说杨某才不负责平台经营、财务,这和杨某才的说法相印证。诚信监管部宋晓明说“杨某才具体负责什么我就不清楚了”;培训进修中心崔丽娜说“不太清楚杨某才具体负责哪些工作”;德旺公司供应部经理谢某旗说“没听说他具体负责什么”,等等。事实上,杨某才也没有具体参与平台运营和经营管理,甚至平台的工作人员对杨某才一无所知。
从董事长的职权与职责关系上来看,两者极不平衡,董事长位于起诉书第二被告人的位置,按理在一个组织和公司之中位高权重,但是仅有微量的证据证实杨某杰让杨某才负责文化传媒大方向,这个部门本来就有具体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并无杨某才一席之地,且大方向比较抽象、模糊,此外大健康部门仍处于杨某杰的设想阶段,并未付诸于实践;其次董事长负责两个看起来并不重要的部门,与其预想的职权并不匹配,违反常理。
(三)杨某才不参与“心未来平台”任何经营和管理事务,与“心未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无涉
经法庭审理,这个问题不言自明。在案被告人对杨某才在平台负责什么,要么不知道,要么不清楚,可谓异口同声。举例张某立在其口供说杨某杰在九大部门会议上说杨某才不管经营、不管财务,杨某才不懂业务;白某莲供述道杨某才不管业务;杨某杰也很明确地供述杨某才不负责平台任何事务,不与杨某才就平台的事务交流。杨某才对此更加坚定供述自己不负责平台的事务。此外,关于易国仓商贸公司、德旺供应链公司,杨某才均没有具体参与其经营和管理。因此,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某才负责管理心未来平台事务,反而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杨某才不负责任何事务。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才作为平台董事长,协助杨某杰管理心未来平台纯属无稽之谈,缺乏事实认定基础
虽然杨某才在其口供供述董事长的职责是协助杨某杰管理心未来平台,但此供述为“孤证”,且与杨某才其他口供内容相抵触,杨某杰的口供从来没有供述过让杨某才协助其管理平台,反而说杨某才不具体负责平台的事务,杨某杰多次在平台高层负责人会议上说杨某才不负责平台经营、财务。
本案缺乏杨某才协助杨某杰管理平台的事实,譬如协助杨某杰管理哪方面工作?杨某才如何提供帮助的?具体实例列举一二,然而在案证据均没有体现。
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理事长、董事长属于同一层级,董事长协助理事长管理平台,下设“前台”和“后台”,然而,“协助杨某杰管理心未来平台”,一是平台“前台”“后台”各部门负责人均属于协助;二是在案景某静、王某梅、张某立供述称杨某才负责文化传媒和大健康的工作,而其中文化传媒中心是七大中心之一,大健康处于杨某杰的设想阶段,文化传媒中心负责人是王某梅,更换领导班子后是李君芳、张文娟,并无杨某才的职位和相对应的职权。
杨某才协助杨某杰管理平台这一待证事实,在心未来平台组织结构中逻辑矛盾,在案人员的供述与证言中,也无证据证实,因此指控杨某才协助杨某杰管理心未来平台缺乏事实认定依据。
综上,杨某才的董事长头衔有名无实,职位权责自相矛盾,严重不匹配,其次杨某才也没有具体参与“心未来互联平台”以及易国仓商贸公司、德旺供应链的经营管理,甚至杨某才与杨某杰本人及“心未来”的经营理念格格不入,协助杨某杰管理平台更是无稽之谈,因此杨某才与“心未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无涉。
二、起诉书指控杨某才担任易国仓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也不负责易国仓任何事务,杨某才未基于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犯罪实过程中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因此杨某才不能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承担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核心,不在于身份本身,而在于其实质上的控制、主导地位,以及是否积极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就本案来讲,杨某杰借用杨某才身份证让白某莲办理了法定代表人,按照杨某杰说法是“出于对大哥的照顾,帮其注册易国仓商贸公司”。虽然名义上杨某才是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他不负责任何公司事务,也没有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责,实际控制人是杨某杰,公司财务章、行政章均由杨某杰保管,合同章由张某立负责保管,张某立也供述说杨某才从来没有管过易国仓的事,我是易国仓总经理,负责易国仓管理工作,杨某杰直接管理我。证人许丁称,易国仓法人是杨某才,但杨某才不管事,具体负责的是吴志涛和张某立。杨某杰也供述称张某立是负责人,杨某才本人没有注册公司。易国仓本身的功能是仓储、配货、出售,仅是“心未来”模式的一个环节,再加上后期被德旺供应链取代,而杨某才没有具体参与易国仓的管理,直到德旺供应链成立之时,杨某才与心未来理念不合,无法完成合作,不仅从德旺供应链全身而退,同时也明确提出不再担任易国仓的法定代表人,退出时还让另外两个股东出具了《免责声明》,以正视听。
在公司法律实践中,较多存在着公司实际控制人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不自行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指定其他非相关人员担任,即通常所称之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应看其是否具体介入了犯罪行为并且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若单位法定代表人仅在工商等政府部门记载,但并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更未在犯罪中具体实施任何实质性的行为,则该法定代表人不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相反,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之总经理、部门经理甚至实际控制人等,若切实参与决定、指挥、组织犯罪的,则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存在于单位犯罪之中,法定代表人实际发挥作用,可能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而本案起诉书并未确定是单位犯罪,反而以单位相关职务或者管理人员身份指控犯罪,不符合最高法2001年4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
因此,诸多证据证实杨某才在易国仓商贸公司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因此杨某才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三、起诉书指控杨某才系河北德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创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心未来”毫无关系,不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河北德旺供应链的成立和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16年四月,杨某才、魏某、齐某、李某、景某静等人成立德旺供应链公司,杨某才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按照杨某才的说法是公司是自己的,与平台没有关系,准备给“心未来”供货,这与本案其他供货商地位一样,公司股东之一景某静也供述德旺公司此时是独立的,时间不长解散了,后来加入到平台之中。2016年5月,杨某才一方因与心未来各方面经营理念不同,利润分配产生矛盾,致使无法进行合作,杨某才及其朋友等人全部退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杨某才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且公司在这个阶段也没有任何一笔业务,未实际运行。因此,该阶段的德旺与平台没有领导被领导、管理被管理的关系。第二阶段是德旺供应链纳入平台之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立,实际负责人是张某立和景某静,总经理是李林,至此德旺成为“心未来”的供给侧发展,此时德旺供应链的一切行为已与杨某才等人无关。根据杨某杰回答审判长提问,其供称德旺刚成立时,德旺与平台是供需关系,杨某才撤出之后,后来德旺就加入到平台;按照景某静2017年5月3日讯问笔录供述,时间不长就解散(德旺)了,后来成为心未来平台的一部分。由此得知,德旺成立之初杨某才的法人和董事长身份与心未来平台没有关系,直到德旺纳入平台之后才正式运营。
综上分析起诉书指控杨某才系德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创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杨某才等人创立的德旺供应链公司与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心未来平台的德旺供应链不可同日而语。
四、杨某才参与“心未来”有关的活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其所涉嫌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列举了组织、领导的范围: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等等。结合本案,自“心未来”创建一年多以来,杨某才与“心未来”产生交集屈指可数,杨某才仅出席参加了与“心未来”有关的五次会议;先后成为易国仓商贸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河北德旺供应链法定代表人;接受杨某杰指示的转账5000万购买纪念表;作为供货商向“心未来”供应加油卡、皮包、衣服等;帮助办理POS机。杨某才的上述行为与《刑事审判参考》划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均没有关联。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杨某才参与“心未来”有关的活动与其所涉嫌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涉。主要理由如下:
(一)杨某才参加的五次会议或者活动,与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无涉
1.第一次会议:商谈德旺与“心未来”合作事宜
第一次会议在融通财金大厦18楼河北融合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才的公司),此次会议主要针对德旺供应链与心未来合作事宜。从会议主题可以得知,此时是即将成立的德旺供应链与“心未来”的拟合作洽谈,而此时德旺既不属于心未来的内部体系,会议内容也不涉及“心未来”传销的犯罪特性。
值得重点提示,本案多名被告人或证人提到“杨某才说杨某杰有的权利我有,杨某杰没有的权利我还有”,正是出自这次会议当中。而这句话产生的背景是“心未来”一方七八名人员(包括景某静)参加会议迟到一个多小时,杨某才对此很生气,专门批评道,他们自由散漫,没有纪律,换作是我公司员工早就把你们开除了,当时其中有人说“你管不着我们”,杨某才说“我和杨某杰是把兄弟,杨某杰有的权利我有,杨某杰没有的权利我还有。”而且有证人吕静的证言与之相印证,吕静在2016年9月29日询问笔录中说,“2016年上半年,白某莲通知我到谈固大街开一个有关财物方面会议,参会有杨某才、景某静、白某莲、范东晨、李某迪、宋某英、侯中基、刘格,我当时迟到了,杨某才非常严厉对我说,杨某杰有的权利我有,杨某杰没有的权利我也有。”范东晨也提到了这次会议,杨某才说了类似的话。杨某才在这种语境之下说出去的话很容易被理解,但说者无意听者演绎,出现了笔录中五花八门的说法,追求客观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而因言获罪是现代法治所禁止的。
2.第二次会议:杨某才受邀参加北京大学供给侧研讨会
因杨某才与杨某杰的“心未来”理念不一致,好大喜功的杨某杰为了向杨某才证明他的做法是正确的,邀请杨某才到北京大学参加供给侧研讨会,当时还邀请了全国消费者协会会长河山、最高人民法院李宝山、3.15协会会长、人民解放技能检察院副检察长等名人,杨某才还针对心未来的模式询问过全国消费者协会会长河山,河山会长给杨某才的答复是“心未来”的模式没有问题,当年的《禁止传销条例》都是他参与编撰的,现在经济发展了,法律滞后了。不论从会议地点、参会人员上看,该会议是一个平台外部高级别会议,虽然与“心未来”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在当时举办研讨会的目的意义是正当的,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杨某才本人出席会议与其他专家学者的目的是一样的。
3.第三次会议:2016年6月26日“心未来”周年庆
在2016年6月25日晚上,杨某杰和景某静打电话邀请杨某才参加6月26日周年庆活动,结合庭审可知,杨某杰很尊重杨某才,杨某才可以影响其人生观,对其很重要,在平台周年庆时邀请杨某才情理之中,参加庆典的还有前全国人大委员长万里儿子、周恩来总理秘书古今明、全国消费者协会河山等人。杨某才在大会未发言,其出席的意义与这些人无异。
4.第四次会议:“孝行天下”启动仪式
2016年七八月份,平台的文化部、老年事业部、培训部在定州举办“孝行天下”活动,杨某才被邀请参加,杨某才进入会场大门时,因工作人员不认识杨某才还遭遇被阻拦不让进去的尴尬。此次活动与“心未来互联平台的模式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宣传”心未来“,主要倡导家庭和睦、和谐社会,是弘扬社会正能量的,且计划以后将与各地文明办共同举办,在九·九重阳节评选“五好家庭”,具有积极意义,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5.第五次会议:法制日报举办的“法制书籍捐赠”活动
因杨某杰身在外地无法参加“法制书籍捐赠”活动,为了对人大的尊重,杨某杰让杨某才代替他参加,此次活动举办方是法制日报,内容主题是法治宣传,很显然与“心未来”没有关系。
(二)接受杨某杰指示的转账5000万购买纪念表,其行为与犯罪无涉
2016年3月,杨某才按照杨某杰的要求开设了6个银行账户,杨某杰以留作保证金名义指示白某莲给杨某才账户转账5000万元,杨某才使用其中700万元购买手表,手表都提供给平台销售,也未获分文,剩余的4300万于2016年5月汇给杨某杰。杨某才的行为完全受杨某杰指示,其也不完全了解杨某杰用意何在,当庭杨某杰供述说是对杨某才的信任这么做,不把钱放到一张银行卡李,杨某才仅是暂时性保管。杨某才的行为与犯罪无涉。
(三)杨某才与人合作作为供货商向“心未来”供应加油卡、拉杆箱、服装等,与其他供货商无异。
杨某才曾作为供货商向“心未来”供应货物,该行为与本案的其他供应商并无本质区别。2016年1月,杨某才以河北融合投资公司名义购买加油卡向平台供应与其他物品搭配销售,截至目前平台未付清利息。
2016年3月,杨某才与魏某、刘亚微成立艾聪商贸有限公司,并与心未来平台签订协议供应拉杆箱、男女手包、T恤衫,截止现在平台还欠公司货款十万余元。
综上,杨某才曾作为供货商,事实上就排除其是董事长,假如其是平台董事长,怎么又做起供货商的生意,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合,其次杨某才始终游离于“心未来”平台之外,充其量与平台存在一种合作关系,与其他供货商无异。
(四)帮助办理POS机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业务,属于民事行为,与犯罪无涉
因之前易国仓的POS机手续费高,且有限额,杨某杰找杨某才托其朋友办理不限额的POS机,杨某才做了中间人介绍,具体经办POS机的刘素艳直接找的白某莲对接办理的。杨某才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受刑法调整,与犯罪无涉。
(五)起诉书指控杨某才向平台借贷9000多万子虚乌有
杨某才从未与平台有借贷关系,更未向平台借贷9000多万,而杨某才尾号7176工行卡曾绑定易国仓和张某立女儿开设的需求馆,银行卡中的资金是会员储值的钱,杨某才没有占为己有,没有挪作他用。
五、杨某才不属于其涉嫌犯罪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其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杨某才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因此本案组织、领导者与一般参加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即便杨某才曾出席参加过一些活动,但基本与涉嫌的传销活动无关,同时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从以上规定可知,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属于组织、领导者,辩护人认为杨某才本人不符合以上规定中任一认定组织者或者领导者的条件和标准,其行为特征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组织者、领导者相去甚远,既非组织领导者,自然不应当被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心未来互联平台”发起和策划与杨某才无关
“心未来”源起我的未来网,“心未来”成立之前,杨某杰就是我的未来网的华北区负责人,心未来创建者是平台理事长杨某杰,这是毋庸置疑的,杨某杰都说杨某才不懂业务,在庭审中,杨某杰明确说心未来的设立和发展扩大与杨某才无关,杨某才无法影响平台的发展,“心未来”发展到中期时,杨某才等人欲与“心未来”合作因理念不同分道扬镳,就这样志不同道不合的两人如何一起创建发起设立“心未来”。
(二)杨某才不仅不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也不具体负责平台任何事务
杨某才在“心未来”的所有头衔名不副实,在易国仓和德旺供应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是徒有虚名,不负责任何事务,一如上述,这里不再赘述。
(三)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杨某才是“心未来”平台的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
本案证实杨某才涉嫌犯罪的证据全部是言词证言,言词证据的特点是主观性强,极具不稳定性,受外界、个人情绪条件影响较大。本案中,被告人和证人存在发表意见性、猜测性证言,也存在诸多传来证据,甚至传来的二手证据(例如被告人刘格,其供称没有见过杨某才,听别人(不是杨某杰)叫杨某才董事长),这类情况极大影响证据的效力。
结合法庭调查了解,所有接受庭审的被告人都不清楚杨某才在平台负责什么,绝大部分被告人都是听说杨某才是董事长,但是搞不清楚是平台董事长还是德旺供应链的董事长,甚至被告人刘胜奎没有听说过杨某才,也不认识杨某才,试想如此显赫的董事长职务,居然本案被告人不知道杨某才负责什么工作,因此被告人的供述无法证实杨某才具有组织、领导的作用。
结合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现将全案被告人关于杨某才是否是平台董事长,以及是否承担平台具体工作职责的事实划分为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实杨某才不负责具体事务
证据名称 |
证明内容 |
杨某杰 |
杨某才不负责心未来具体事项,不与杨某才就平台事项交流 |
杨某才 |
我不是平台董事长,曾是德旺供应链的董事长,没有实际参与平台具体运营 |
张某立 |
杨某杰说在业务上别问杨某才,杨某才不管经营、财务,杨某才不懂业务 |
许丁 |
杨某才不具体做什么事,只是挂个名,对外一个职务。 |
第二组证据:不清楚杨某才的工作职责;
证据名称 |
证据内容 |
景某静 |
我不清楚杨某才负责平台具体工作 |
刘格 |
不知道杨某才是哪个公司的董事长,致使听有人叫他董事长 |
刘某明 |
平台周年庆看过杨某才出席,那时才知道昂才是董事长,别的事情我不清楚 |
谢某旗 |
没听说他具体负责什么工作 |
张国华 |
杨某才的情况我不清楚 |
崔丽娜 |
我不太清楚杨某才具体负责哪些工作 |
魏某 |
我不知道杨某才兼任平台董事长 |
杨国强 |
杨某才是董事长,具体负责什么不太清楚 |
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杨某才负责的工作职责。
证据名称 |
证明内容 |
景某静 |
杨某才负责平台精神层面的工作 |
张某立 |
杨某杰说杨某才负责文化传媒和大健康 |
王某梅 |
杨某才说他负责把握文化传媒中心的大方向 |
杨某才 |
杨某杰让我把握文化传媒方向和负责大健康工作 |
第四组证据:庭前笔录和法庭调查没有提到杨某才是否是董事长
刘俊荣、侯中基、张立娟
第五组证据:不认识杨某才,没有见过杨某才,杨某才的情况不清楚
刘胜奎
综合以上五组证据,根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性质和特征,应有严密的犯罪组织和层级,组织成员较为固定,分工较为明确,但具体到本案,主要成员居然不知道杨某才负责什么,甚至理事长杨某杰直接表示杨某才不负责具体事项。仅有景某静供述说杨某才负责平台精神层面工作,过于抽象,且这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其真实性;杨某才、张某立、王某梅都供述杨某才负责文化传媒方向和大健康工作,但这两项工作没有明确授权和任命,大健康工作仅是杨某杰一种设想,根本未付诸于实践,且与传销活动也没有直接关系。关于文化传媒工作,根据王某梅负责人介绍,王某梅是文化传媒中心负责人,2014年被免去文化传媒总经理职务,且有任免通知书,与文化传媒中心对接的树德公司与杨某才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杨某才在文化传媒工作方面没有任何职务,也没有相对应的职责。文化传媒中心主要负责门头设计、展板、包装设计、制作宣传片、组织平台内部年会和庆典,然而这些工作杨某才从未参与,也没有插手管理过,即便杨某杰让杨某才负责文化传媒的方向也仅是虚职一个。
现就主要证据作如下分析:
1.杨某杰的口供不足以证实杨某才的组织、领导者地位
杨某杰供述说关于平台建立方面他给了我很多建议,其中我们交流一个主要事项就是平台文化,我和杨某才搞得“孝行天下”活动,这个事他给了我很多指导性建议。归根结底杨某杰具体在说“孝行天下”活动,该活动杨某才确有参加,但没有宣传心未来,主题是倡议家庭和睦、和谐社会,于人于社会都是积极向上正能量。此外,两个人的经营理念根本不同如何把握平台的发展方向,仅在文化方面稍有交集。
2.景某静口供具有猜测性,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景某静供述称“杨某杰对杨某才非常尊敬,在创建心未来这件事上,我觉得杨某才对杨某杰影响非常大,杨某杰和杨某才经常见面,而且杨某杰很多事情都听杨某才的。”
杨某杰和杨某才是拜把兄弟,杨某才是大哥,杨某杰尊敬杨某才,两人经常见面不足为奇,杨某杰在很多事情都听杨某才的也不足为怪。关于创建新未来,景某静仅是说觉得杨某才对杨某杰影响非常大,这种猜测性口供没有证据支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3.白某莲的口供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白某莲口供称杨某才给杨某杰说一些决策性的事,主要是平台运营发展战略规划。纵观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某杰与杨某才两人谋划平台的战略规划,白某莲的口供属于孤证,既没有杨某杰的口供予以证实,有没有杨某才的口供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倒是证据证实杨某才与杨某杰的经营理念不同,致使无法一起合作。因此白某莲的口供不具有真实性不足采信。
4.刘胜奎属于传闻证据,难以确认其真实性
刘胜奎的第三次口供说没见过杨某才,不清楚具体情况,第五次口供说2016年6月见过杨某才,两者相矛盾,且不论第五次口供真实性,总之刘胜奎对杨某才认识不足,很模糊。其次,刘胜奎供述在九大部门扩大会议上,有人问杨某杰为什么不叫董事长,这说明平台部门主要领导人根本分不清董事长和理事长,杨某杰说他不是最智慧的,后面的智囊团是智慧的,他后面还有董事长指挥,董事长是杨某才,这属于传闻证据,且该证据没有杨某杰“母证据”的印证,难以确认其真实性。
5.刘秋亮的口供属于推测性的,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刘秋亮口供称杨某才是背后给杨某杰出主意的人,杨某才就是一个“军师”。刘秋亮供述没有任何依据,属于推测性供述,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推断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某才与刘秋亮互不认识,基本没有接触,刘秋亮是如何知道其所供述的事实,其次关于杨某才与杨某杰两人的职务高低比较,没有任何意义,一是说明两人职务在平台内部都存有争议,二是杨某才一直游离于平台之外,没有具体职务,董事长头衔也是徒有虚名。总之,刘秋亮的口供难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其证明内容也无法证实杨某才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发挥了重大作用。
6.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均为传闻证据,或带推测、推断、意见证明内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杨某才不属于其涉嫌犯罪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其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件,因为杨某才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尊敬的合议庭:
法庭审判的目的在于查明事实真相,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背景之下,不应受到侦查机关的对案件的先入为主的定性和影响,而应通过独立审判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让真正有罪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让无罪的人恢复其清白,这是司法公正的底线。本案杨某才的董事长职务形同虚设,易国仓法定代表人更是名义上的,为发挥实质性的作用,杨某才没有组织、策划、操纵传销活动犯罪,更不具备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主体,其不构成犯罪。恳请合议庭,能够最大限度的查明真相,大胆适用法律,宣告杨某才无罪,以免造成无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以上辩护意见请与充分关注、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