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年我遇到的会见难解决了吗?

时间:2018-08-12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429 打印


 

 

辩护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不仅仅是扩大权利保障的外延问题,而应是确立基本的权利救济机制问题

                                    ——李耀辉

 

 

 前些日,北京一场特大暴雨后,北京第一看守所门前,一位律师高举公文包,趟着齐腰深水去看守所会见。

8月9日,全国律协刑委会秘书长韩嘉毅律师在朋友圈里发了一条消息:

      “可怜?可悲?又把悲剧变赞歌了!

      “明明法律规定律师与当事人有通信的权利,打个电话不就解决了吗?干嘛在这可歌可泣的点赞!

      “把打了鸡血一样点赞的精神,用来呼吁落实法律规定吧!

      “天天怀揣各种越野求生神器,汗流满面、跋山涉水,起五更爬半夜的不应该是法律人的定位。

   “律师越是趟着风雪前行,标志着我们的法治越是落后!

 

笔者曾去过图片里律师涉水前行要去的看守所会见,上午赶过去没有排上号,而且下午的号没有了,于是决定在看守所附近的宾馆住下等到第二天一早去会见,结果次日早晨六点半到看会所门口时前面已经排上了六七位律师了,另外已经预约就8位,因为这个看守所不允许同案犯同时提审会见,所以这才被安排到上午第二批会见,自己还认为挺幸运。

 

律师会见难曾被公认为严重制约中国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发展的瓶颈之一。在以前,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率过低,主要是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律师要达到会见委托人的目的,往往要采取“向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非法律手段才能实现。第二,律师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被任意无限期地拖延,从而导致律师会见的作用大打折扣。第三,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在会见时普遍在场大大损减了律师会见的效用,律师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律师会见内容也受到一定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律师会见中都有侦查人员在场,会见过程受到监控,使得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秘密交流、充分沟通受到严重损害。这是第四。另外还有,某些办案机关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内容限制为“不准涉及案情”,而且办案机关对于何为“案情”掌握标准不一,大多取决于在场人员的主观判断;某些侦查部门不允许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某些侦查部门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要向看守所提供会见内容或会见的内容提纲,会见时不允许超过提纲的询问范围;一些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时自备手铐,会见前先为犯罪嫌疑人戴上手铐,这样听起来很荒唐,但这确实在实践中出现过,这些都违背了法律规定或立法宗旨,使得律师会见效果大打折扣。

 

2008年新《律师法》开始实施,对律师会见提供了宽松的条件,在立法上基本保障了律师会见权。但是《律师法》开始实施,便遭遇不幸,本来律师会见仅凭“三证”即可无障碍会见,然而实践中办案单位和看守所都“严格”执行刑诉法,或者公安部门内部规定而架空律师法,理由就是刑诉法效力高于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律师法》,就是这么残酷。那个时候我还没有做律师,不知愁滋味,接着2013年把“三证”会见明确在刑诉法中,却增加了48小时安排会;律师接受委托告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看书所变相未经告知程序不允许会见,w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三种类型犯罪需许可后才可会见等等严峻问题,除此之外,实践中又出现了新会见难,总有一些新型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寄生,再加之办案机关总能找到各种各样的理由歪解法律,扩大解释,很神奇地找到各种变相限制会见的理由,律师站在看守所门口无可奈何。

 

2013年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的两年中,我到过许多地方看守所,会见无数次当事人,总体上办案单位和看守所都能够保障律师会见权,然而也曾遇到过许多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规定了有史以来最无微不至的保障律师权利。

 

我遇到的限制律师会见情形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

首次会见需要告知办案单位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律师会见需要委托人身份证、委托协议等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律师会见提交的《会见介绍信》不得涂改

无规定

律师会见室与办案单位讯问时比例不协调,律师会见室不够用

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需要两名律师才可以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

异地临时羁押不得会见

 

 

无规定

被追诉人已经委托两名律师,现需新委托律师介入会见,看守所在没有解除原有委托关系律师,不允许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会见,对于律师提出的申请不予理睬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办案单位总能找各种理由阻挠会见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虽然《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律师会见权给予了无微不至的保障,但笔者认为辩护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不仅仅是扩大权利保障的外延问题,而应是确立基本的权利救济机制问题。

 

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

 

第七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