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说法
从聂树斌案再审看刑事证据裁判规则与方法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法律适用》2017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17年
【中文摘要】证据裁判的内涵十分丰富,涵盖了证据审查运用涉及到的举证质证、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标准等多个方面,它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确保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着力点。分析研究以证据审查运用为主要内容的聂树斌案再审判决,对完善我国刑事证据裁判相关制度有重要现实意义。
【中文关键字】聂树斌案;证据裁判;以审判为中心
【全文】
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共计1.4万余字,其中1.2万字在阐述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尽可能地“让证据说话”是其最大特色。证据是证明犯罪的唯一渠道,从这一意义上讲,证据裁判应是刑事审判的核心环节。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本身时常纷繁复杂,甚至真假混杂,这不仅要求法官首先练好内功,锻造出火眼金睛以能去伪存真,更要在规范层面明确证据裁判的具体要求,以为个案办理提供指引。聂案再审判决的法治意义无疑是多方面的,而其细化和确立的证据裁判规则与方法,尤为值得法学理论及实务部门研究和借鉴。
一、全面裁量证据
依法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刑事诉讼法对案件办理的基本要求。如果严格贯彻执行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通常一个特定案件容易出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共存的局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证据裁判,必然要求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两方面证据都要充分考虑,不能顾此失彼。
而对一个已经作出生效有罪判决的刑事案件来说,重新审判并推翻原判决,需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认定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要么是有新的事实或证据,要么是通过重新裁判原有证据得出新的结论。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推翻原判都要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对于聂案这样被告人多年前已被执行死刑的案件,推翻原判,宣告无罪,更要慎之又慎。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通过重新裁判原有证据得出新结论,必然要求更为全面、客观和细致地分析和论证原审的所有证据材料。
在聂案中,既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存在一些与有罪证据相矛盾的反证,例如再审判决所指出的,“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等等。
聂案再审判决既高度重视审查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高度重视审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仅如此,在原审作出有罪判决,申诉人多年坚持做无罪申诉,同级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更是加大了对定罪的反证性证据的审查力度。比如,将视线投射到被告人归案后前5天作出的含有无罪辩解的讯问笔录,而该笔录已经缺失,但合议庭通过分析在卷材料和调查研究,确认被告人曾作过无罪辩解,故仍对此反复做审查与判断。由此,该案再审在证据裁判上不仅针对在卷的所有证据,还注意审查相关证据与线索显示的其他材料或信息。这就拓展了证据裁判的范围。
聂案再审判决充分说明,司法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特别是证明无罪的证据)不仅不能忽视,还要给予更多关注、重点审查,这是构建定案的严密证据体系所必需的。所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定案的证据体系即是如此。从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看,案卷材料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定罪的反证性证据或者疑点,而对于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或者信息,原审时法庭也大多不同程度地发现了问题,但都未能充分重视起来,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铸成大错。
定罪证据存疑,往往意味着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保障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因此,该证据经审查后,要么不具有证据能力,要么不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极低而依法不作为定案依据,进而导致案件的证据体系存在根本缺陷,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只要是定罪上存在可能产生合理怀疑的“疑点”,就应当引起重视,绝不放过。既要从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入手加强对存疑证据的判断,又要注重从其与相关证据材料的比对、印证方面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依程序开展补查、补证工作,以确保定案的证据体系上不存在疑点或疑点都得以排除。
二、证据关联性审查
聂案再审判决指出原审定案证据体系存在九大问题,首要的便是聂树斌的抓获经过与康某被害案之间缺乏关联性。从证据裁判的要求看,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合格证据。“合格证据”有多重含义,其一便是该证据要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性”。如果缺乏关联性,则不是适格的证据,不可以进入诉讼中,更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是证据的首要属性。”[1]
基于此,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每一项证据时,都应该像聂案再审那样,首先关注其有无关联性。其次,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应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所以,对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的评判,虽然有个体认识的差异性,但绝不能脱离在案证据去臆测。聂案原审认定,侦查机关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树斌抓获从而将案件侦破,但原审卷宗内却没有群众反映聂树斌涉嫌实施本案犯罪的任何证据或线索,甚至具体是哪些群众反映的证据也没有,那么,聂树斌的抓获经过,显然不具有证据的适格性,也就不能据此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
此外,聂案再审判决从抓获经过入手解构原判证据体系,也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从实际看,抓获经过通常是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侦查机关第一时间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也是所有证据中最为直接并相对更为客观的第一手材料,规范、客观、全面、细致的抓获经过,不仅直接关乎定案,而且对案件来源、立案时间、强制措施的运用等程序性事实,以及自首、坦白、悔罪等量刑情节都能起到重要证明作用。所以,刑事案件办理中应当重视对抓获经过的制作以及运用。此为其一。其二,抓过经过虽然由侦查人员出具,但“没有人在自己的案件中被视为可靠的证人”,如作为定案依据仍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其三,对抓获经过应当结合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必要时通知侦查人员到庭作出说明。对于经审查缺乏其他证据或线索支持的“孤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三、有罪供述审查
证据裁判要求认定事实必须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换言之,定案证据应是客观真实的,证据的客观性审查是证据裁判的重要方面。通常来讲,对据以定案的每一项证据,都要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其客观性。而对于客观证据缺乏,主要依据供证一致定案的案件,更要加大对被告人供述客观性的审查力度。
就聂案原判而言,不能说定案全部依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毕竟还有现场提取的自行车、凉鞋、连衣裙、内裤等物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以及证人余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等,但在锁定被告人作案这一关键事实的证明上,客观证据缺乏是不争事实,如果排除明显存疑的抓获经过,主要就是聂树斌的口供了。如果能够保证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那么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仍可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但恰恰聂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是存疑的。
聂案再审判决至少从5个方面对此作了分析:(1)从供述本身入手,指出被告人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随证而变、不合常理。(2)从供证一致入手,指出被告人的供述虽然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但由于存在先证后供等问题,难以保证供证一致的可靠性。(3)从取证合法性入手,指出有罪供述的取得,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4)从经验情理入手,指出被告人关于偷拿花上衣自穿等的供述,不符合生活常识。(5)从供述完整性入手,指出聂树斌被抓获之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由此严重影响了在卷讯问笔录的客观性等。上述对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审查思路,对其他刑事案件办理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特别是,再审判决注意对供证一致区分出“先证后供”与“先供后证”两种不同情形。
对于先供后证的案件,由于被告人供述在先,根据其供述、指认进一步取得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有的还提取到隐蔽性强的客观性证据,由此既能建立被告人与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又能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可靠性,所以先供后证所形成的供证一致体系,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先证后供则不同,被告人归案前,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情况,除非能够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否则很难确定其供述的真实性。故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告人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关系,其证明价值也相对较小。
从实践看,在先证后供的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根据相关证据或线索事先已经锁定了嫌疑人,一旦其归案拒不供认,个别侦查人员为突破口供,还有可能采取指供、诱供甚至逼供等非法手段。综观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在侦查机关已经发现作案现场及被害人尸体的情况下,被告人对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方面的一致性供述往往与侦查人员指供、诱供、逼供有关。所以,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尸体检验情况一致就认定被告人作案,往往并不可靠。如果案件同时缺乏客观证据,供证一致又不能完全排除指供、逼供、诱供可能,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务必慎之又慎,以避免酿成错案。
在聂案再审判决作出后,社会上仍有个别不同声音,认为原判认定聂树斌作案正确。主要理由是,聂树斌归案后作了有罪供述,并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该意见既未能认识到聂的有罪供述本身存在的前后矛盾、反复不定以及可能受指供、诱供等问题,也未能意识到本案作为先证后供案件在证据运用上所具有的特殊性,更是忽视了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本身就存在不规范甚至违法并由此导致相关证据的证明能力丧失的问题。
当然,我们说先证后供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低,并没有否定此类案件据此认定的可能性。对于先证后供的案件,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仍然可以定案,特别是在有目击证人或者提取到了直接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中,如现场遗留有被告人的血迹、指纹、足迹、精液等,以及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或住所查获了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首饰等物品,由于在案证据充足,即使是先证后供,也不影响定案。而聂案显然不具有上述情形。
四、客观证据审查
刑诉法学界根据证据内容的载体不同,将刑事证据分为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主观证据是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此类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所以它具有较强的易变性和不稳定性,容易造假,故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比较重视审查主观证据。
客观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2]从证据裁判的角度,任何据以定案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如实。但由于客观证据的载体为客观之物,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具体内容等方面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较小,通常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故刑事诉讼中对其审查工作容易被忽视,不细加审查以及不知如何审查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
而聂案再审特别重视对上述客观证据的审查:(1)从客观证据缺失入手,指出现场勘查未能找到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犯罪的任何痕迹物证,导致案件缺乏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2)从证据关联性入手,指出现场勘查提取到的缠绕被害人尸体颈部的花上衣,其来源无法查清,由此该花上衣与被告人之间的联系难以确定。(3)从证据合法性入手,指出辨认程序没有依法进行,导致用于被告人辨认的花上衣与缠绕尸体颈部的衣物是否同一存在疑问,由此认定花上衣为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作案工具的证据不足。(4)从客观证据内容入手,指出原判据以定案的尸体检验报告没有提取、检验被害人的胃内容物以确定死亡时间,且法医亦未根据被害人尸体蛆虫情况对其死亡时间作出推断,由此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不能确认。(5)从客观证据之间印证入手,指出现场勘查笔录虽然记载花上衣缠绕被害人尸体颈部,尸体检验报告进一步记载被害人“符合窒息死亡”,但却未能作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与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不明。(6)从客观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比对入手,指出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与后者存在不协调甚至相矛盾的情况,由此不仅揭示了客观证据的局限性,也表明了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基于上述由表及里、层层深入的分析论证,再审判决很自然地就得出了“本案存疑”的结论。
这种对待客观证据的态度以及具体裁判思路,对一线办案无疑有着重要启示意义。一方面,要重视审查客观证据。主观证据虽然在复述案件全貌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但其在证据内容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上远不如客观证据,“严刑之下其造假的可能性很高”,“我们传统意义上所提到的‘口供中心主义’所产生的冤假错案中,起主要作用的正是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主观性证据”。[3]所以,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件,应当扭转长期存在的主观证据为中心、口供至上的倾向,树立客观证据优先的理念,高度重视和加强对客观证据的审查,进而引导侦查机关注重调取客观证据。
另一方面,要提高审查客观证据的能力。客观证据虽然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但也不能迷信客观证据,不经审查就直接采用。办案中不仅要保持好奇、求真的欲望,充分挖掘客观证据,善于从案件的边边角角中发现问题,还要重视对客观证据进行科学解释,全面、细致地把握证据蕴含的信息。对全案证据不仅要逐一进行审查判断,还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无论是何种证据,只有经甄别后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才可作为定案根据。但逐一审查判断证据,并非孤立地进行,亦应将该证据与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比较、分析,以便排查矛盾与疑点。
五、证据合法性审查
证据裁判所要求的据以定案的“合格证据”,不可能是非法证据,这决定了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证据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从实践看,这方面仍存在不少突出问题:一是对证据不敢或不能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判断;二是不清楚合法性审查的重点,甚至认为非法证据主要是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口供,从而忽视了其他非法证据类型;三是不知道如何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方法和判断依据不明等。
聂案再审判决,第一,在摆事实讲道理的基础上明确地指出有关机关存在违规甚至违法办案的问题,包括现场勘查无见证人违反规定,辨认、指认不规范等,并由此判定原审所采信的指认、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可谓立场坚定,态度鲜明,充分体现了对程序公正和证据裁判理念的坚守;第二,不仅重点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指出不排除指供、诱供的可能,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存疑,还审查了现场勘查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由此将合法性审查作为每一项证据裁判的不可或缺的环节,充分体现了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视;第三,针对不同证据类型采取灵活多样的审查方式,对被告人供述主要从甄别其供述内容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或线索进行审查,对现场勘查及辨认、指认笔录主要从其有无违反程序规定的角度进行审查;第四,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立足于事实及证据进行判断,因没有发现原办案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而对申诉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等。上述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司法立场及裁判思路,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从实践看,非法取证是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重大隐患”。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中,大多不同程度地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所以,必须把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放在更为突出的位置,切实通过审判环节强化对“证据合法”的要求,引导、督促侦查机关“合法取证”。
六、证据缺失裁判
证据裁判的基础是案件的全部证据。办案机关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并将这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等方式提交法庭。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制订时就对此明确提出过要求,其后的两次立法修改也都作了重申。但囿于各种原因,实践中有一些案件的证据(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虽然已经提取到,但诉讼进行中被忽略甚至灭失而最终未能移交法庭裁判。
例如聂案,被告人归案后前5天在侦查机关作过含有无罪辩解的供述,但相关笔录材料在原审卷宗中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侦查机关对多名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但这些证人证言也全部缺失。有证据证明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已被公安机关调取,该考勤表详细记载了聂树斌的每日出勤情况,对认定其有无作案时间有重大价值,但原审卷宗中亦缺失该证据。上述证据曾经收集在案,但在原审卷宗中缺失而未能移送法院,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该证据缺失还严重影响对具体证据的裁判和事实认定。诚如再审判决书所指出的,“聂树斌案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原审卷宗内案发之后前50天内证明被害人遇害前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缺失,严重影响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重要原始书证”等。
从司法实践看,证据缺失问题并非聂案所独有,至今在一些案件中仍然存在。由此带来的疑问是,如果案件的某些证据被忽略或遗失而未提交法庭该如何裁判?在有的案件中法庭可能根据公诉机关已提交的证据径直作了裁判,虽然此举不违背举证认证法则,但必然会给案件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埋下隐患,严重制约了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聂案再审判决开创性提出:首先应由原办案机关作出合理解释,进而重新评估在案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当原办案机关对有关证据缺失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时,法庭可以就缺失证据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判意见。这是一个有着重要现实意义的证据裁判规则,不仅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权威性的参照样本,也必将促进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诉讼行为、严格依法办事。
七、疑罪认定处理
聂案再审是按照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疑罪从无是一项基本司法原则。但对何为“疑罪”,理论及实务上至今仍有认识分歧。聂案再审判决指出:“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也就明确了疑罪的认定标准。
所谓疑罪,就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按照“两高两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界定,所谓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全案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该界定对疑罪的范围作了限定,其一,排除了量刑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必须是定罪证据和主要案件事实上存在疑点,如果案件中存在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属于“疑罪”。
聂案发生于1994年,理应依据当时的“两个基本”来判断。“两个基本”是指认定有罪必须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其中,基本事实是指按照刑事法律规定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即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是指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即直接关涉定罪量刑的证据。“两个基本”旨在强调,办案不要纠缠案件事实证据的细枝末节,而要卡死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这是对证明对象的缩小,不是证明标准的降低。所以,“两个基本”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一贯坚持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无实质差异,故参考《规定》对“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阐释,来理解和把握“两个基本”也无多大问题。
聂案再审判决对“疑罪”作了很好的注解。一方面,从证实的角度,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有罪。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就是我们讲的“疑罪”。换言之,疑罪是检察机关未能实现证明责任的结果,本身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前提。即使被告人笼统认罪,但如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从证伪的角度看,疑罪不同于存在无罪证据的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如能确认王书金系真凶),则案件不再属于疑罪,而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种无罪不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宣告的无罪,而是事实上的无罪。
基于以上分析,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理解,也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来把握。即作出有罪认定,要能保证所有的证据都指向被告人,且没有证据指向其他人(即定案证据体系上没有疑点或疑点得以排除)。换言之,既要从正面证实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从反面证伪的角度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而所谓的“疑罪”,就是在案证据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案件。
对于“疑罪”,在一些案件中未能作无罪宣判,部分作了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处理。这些处理本质上都是有罪推定的表现,不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极易导致冤错案件,无论是可能的风险还是现实的危害都很大。这方面可谓教训深刻!聂案再审按照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一贯方针,果断地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坚定地实践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这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具有里程碑意义。试想一下,对这样一起二十余年前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的“历史悬案”,都敢于按照疑罪从无罪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更应该毫无顾虑地坚守住疑罪从无!
八、综合裁判方法
聂案是一起“各方关注、重大复杂的历史疑案”。其再审工作的难度之大超乎想象,只要通读一遍再审判决书就会有深切感受。本案事发多年、证据残缺、信息较多、真假混杂等的状况,决定了再审时证据裁判的立场、思路、视角和方法等,对案件正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概括地讲,该案再审证据裁判做到了“坚守一个立场,遵循两个进路,立足三个视角,善用多种方法”。
“坚守一个立场”,即实事求是。本案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受当时执法理念、执法条件、执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办案中存在不少程序瑕疵、不规范甚至违反程序规定的做法,导致了证据本身存在不少问题。本案再审时能够坚持以历史的眼光,实事求是、客观理性的看待,不纠缠于细枝末节,但是对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在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证明力受到严重影响等关系到案件基本事实是否能够认定、基本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不回避,不含糊,并坚持以案发当时的法律作为评判依据,力避以现行标准评价历史案件。
“遵循两个进路”,即分别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入手,对原审定案的证据逐一进行审查,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认定有的证据属于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能力,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的证据属于取证违规甚至违法,而导致其证明力降低甚至丧失等。
“立足三个视角”,即将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客观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结合,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
“善用多种方法”,是指再审对证据审查不仅综合运用了个别甄别、同一认定、比较印证等阅卷评判方法,同时积极运用了实证调查的方法,赴案发地核实相关证据,察看案发现场、被害人上下班路线、聂树斌被抓获地点及其所供偷衣地点,询问部分原办案人员和相关证人,并就有关尸体照片及尸检报告等证据的审查判断咨询刑侦技术专家等。
特别是,聂案再审还注重依照经验逻辑法则审查核实证据。例如,在评判本案原办案人员当年的行为和事后的解释时多次使用了“不合常理”这一表述;在对被告人供述进行客观性审查时,认为其关于偷拿花上衣自穿的供述不合常识,等等。这种运用经验常理裁判证据的理念,既有助于正确认定事实,也会提升社会公众对裁判的认同感,具有重要导向作用。
“从近年来纠正的冤假错案来看,很多案件从侦查之初,就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办案规则,而且背离了常情常理,违背了生活的逻辑”,由此将案件的“侦查方向引入歧途,最后酿成冤错案件”。[4]比如呼格吉勒图案,被告人是一个刚成年且涉世未深的年轻人,在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因害怕而精神有些紧张,本属正常,但是办案人员却据此认为他有犯罪嫌疑以致弄假成真。再如浙江张氏叔侄案,二被告人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的正经生意人,且受熟人之托,顺道带一个女孩至杭州。按照生活常识,这种人不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将该搭便车的女孩先奸后杀,但办案人员却背离常识地认定叔侄二人系真凶,以致造成冤假错案。再如杜培武案,被告人作为一名警察,工作及生活均正常,没有表现出任何犯罪潜质和迹象,且案发时正潜心准备司法考试,但却被认定故意持枪当面杀害自己的妻子及其警察同学并陈尸车上。背离良知、常识、常情办案,就会误入歧途。
“生活经验虽然不能像理论法则那样揭示事物之间联系的规律性,但它揭示的事物之间的某种常态联系、某种程度的可能性或盖然性,也可以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105条也明确要求“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所以,在审查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一方面,我们绝不能仅凭“经验”就认定案件事实,无视证据规则的“唯经验论”是错误的;另一方面,证据裁判和事实认定也绝不能无视生活常识和常理。应当注意将法律上的程序及证据规则与经验层面的常识常理结合起来裁量。这也是聂案再审判决给予我们的一个重要启示!
【作者简介】
于同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注释】
[1] 马秀娟:《论证据的关联性及其判断》,载《政法学刊》2008年第6期。
[2 ] 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3] 樊崇义、李思远:《刑事证据新分类: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4] 胡云腾:《向群众和传统学习司法智慧》,载《中国审判》2016年第19期。
[5] 江健等:《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探索》,载《检察日报》2015年8月25日。
本网站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与看法。
转载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文摘要】证据裁判的内涵十分丰富,涵盖了证据审查运用涉及到的举证质证、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标准等多个方面,它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确保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着力点。分析研究以证据审查运用为主要内容的聂树斌案再审判决,对完善我国刑事证据裁判相关制度有重要现实意义。
于同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本网站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与看法。
转载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以下为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张焕枝,女,汉族,1944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村。系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母亲。
申诉人聂学生,男,汉族,1945年8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父亲。
申诉人聂淑惠,女,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教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系原审被告人聂树斌胞姐。
诉讼代理人李树亭,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河北省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捕前住河北省获鹿县(现石家庄市鹿泉区)×××村。1994年9月23日被传唤,9月24日被监视居住,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聂树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2分别提出上诉。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聂树斌死刑。
2005年1月,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北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王书金,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后自认系本案真凶。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关注。2007年5月,申诉人张焕枝、聂学生、聂淑惠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多个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宣告聂树斌无罪。2014年12月4日,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本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本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缺少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在被告人作案时间、作案工具、被害人死因等方面存在重大疑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建议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并报请本院审查。
本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意见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申188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审查了本案原审卷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卷宗;赴案发地核实了相关证据,察看了案发现场、被害人上下班路线、原审被告人聂树斌被抓获地点及其所供偷衣地点,询问了部分原办案人员和相关证人;就有关尸体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的审查判断咨询了刑侦技术专家,就有关程序问题征求了法学专家意见;多次约谈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听取意见,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多次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通知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2,其近亲属告知,康某2已去世,并表示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聂树斌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1,至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聂树斌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某1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头猛击康某1的头部、面部,致康某1昏迷后将其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某1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树斌抓获后,聂树斌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某1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聂树斌对康某1生前照片及被害现场提取物进行了辨认,确认系被害人照片及所穿衣物;聂树斌所供被害妇女的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侯某某、证人余某某所证一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树斌拦截强奸妇女,杀人灭口,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故意杀人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聂树斌犯强奸妇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聂树斌多次供述,且与现场勘查吻合,供证一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妇女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聂树斌上诉提出,其年龄小,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三、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
原审卷宗显示,自1994年9月28日出现第一份供述至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聂树斌共有13份供述,其中有讯问笔录11份(侦查阶段8份,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各1份),自书《检查》1份,一审当庭供述笔录1份。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这些供述不能排除系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形成,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检察机关提出,聂树斌的有罪供述说法不一、前后矛盾,供述偷拿花上衣的情节因证人证言而变化,侦查机关讯问过程明显具有指供倾向,聂树斌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聂树斌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关于作案时间,先后有被车间主任葛某某批评后的第二天、当天、记不清和8月5日等说法;关于偷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先后有三轮车上、破烂堆上等说法;关于脱去被害人内裤的时间,先后有将内裤脱下后实施强奸再捡起内裤带走、将内裤脱到膝盖下面即实施强奸再将内裤脱下带走等说法;关于被害人的自行车,先后有二六型、二四型等说法。此外,关于作案动机、被害人年龄和所穿连衣裙特征等事实和情节,聂树斌的供述也前后不一。在卷供述中,聂树斌一方面始终认罪,另一方面又供不清楚作案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不合常理。
2.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聂树斌供述的作案地点、藏衣地点、尸体上的白背心、颈部的花上衣及被害人凉鞋、自行车的位置等,虽然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但由于以上事实都是先证后供,且现场勘查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指认、辨认工作不规范,证明力明显不足,致使本案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在疑问。
3.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对办案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经审查原审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讯问聂树斌的材料、一审开庭笔录、原审辩护人的有关证言以及原办案人员的解释,没有发现原办案人员在制作这些笔录时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但是,聂树斌曾经供述自己本来想不说,后在办案人员“劝说和帮助下说清整个过程”;聂树斌供述偷花上衣的地点存在随证而变的情形;一些笔录显示讯问内容指向明确;参与现场勘查的办案人员曾称被安排到讯问场所与聂树斌核对案发现场情况等,故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
综上,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侦查机关讯问过程明显具有指供倾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审卷宗内案发之后前50天内证明被害人遇害前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缺失,严重影响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原审卷宗显示,康某1丈夫侯某某、同事余某某在康某1失踪前曾与其见面,康某1失踪后还参与寻找,余某某和康某2最先发现了康某1的衣物。但是,从1994年8月11日发现康某1尸体到同年9月底聂树斌认罪,即从案发到破案,其间50天内办案机关收集的这些重要证人的证言,无一入卷,全部缺失。卷内显示,直到1994年10月1日才出现侯某某的首次证言,10月11日和10月21日才首次出现康某1同事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这些本应是破案重要线索的证人证言,却出现在聂树斌认罪并破案之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办案机关隐匿了这些对聂树斌可能有利的证据。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多名证人证明案发之后50天内,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过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证人余某某证实,找到康某1的尸体后,办案机关立即进驻康某1所在工厂,全面开展调查工作;1994年10月21日之前,办案人员曾多次找其取证,并作了记录。证人侯某某证实,在1994年10月1日之前,办案人员不止一次找过他,每次都有询问笔录,且明确说办案人员第一次对其询问是在其租住地孔寨村,而非首次询问笔录显示的留营派出所。
2.多名原办案人员证实案发之后即作了询问证人笔录。在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十多名原办案人员接受询问时证实,发现康某1尸体后立即分成多个工作小组,同时展开调查摸排,有的小组专门进驻死者单位。摸排范围包括被害人单位职工、现场附近两个村庄村民以及方圆数公里范围内的外来民工等相关人员。当时对康某1亲友和同事都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内容包括死者何时上下班、何时失踪、最后见面的是何人等等。多名原办案人员证实,对康某1亲友及同事这些重要证人的询问,肯定制作了笔录。此外,相关报道反映,案发之后办案机关即开展了大量调查摸排工作。据《青纱帐迷案》一文记述,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1994年8月11日即成立专案组,迅速展开侦破工作,办案人员“奔波于工厂、农村、居民区和田间地头认真调查访问,先后调查访问群众上千人次,经过一个多月的艰苦细致工作,终于获得了有价值的线索”。
3.原办案人员对案发之后前50天内相关证人证言缺失原因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就原审卷宗内为何没有这50天的证人证言,询问了多名原办案人员,他们作出了两种解释:一种说法是当时摸排大多用笔记本记录,破案需要的材料才会整理,不需要就不整理,没有入卷可能是这个原因造成的;另一种说法是当时的办案习惯是侦查卷宗不装订,先送给预审科去挑,没有用的预审科就剔出去,这些证人证言可能被预审科当作没有用的剔除了,入了副卷,副卷后来搬家时丢失。这些解释对于一般的摸排对象是合乎情理的,但是对于询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证人,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当时的办案规范和惯常做法。首先,侯某某、余某某是本案重要证人,对其询问应当按照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范制作笔录入卷,并随案移送。其次,侯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案发之后前50天所作的证言,是初始证言,是确定被害人遇害时间和被告人有无作案时间的重要依据,是侦破本案的重要线索。即使当时有将材料送预审科挑选的做法,对于这些重要的证人证言也不应当剔除。
综上,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证言全部缺失不合常理,且关键证人侯某某后来对与康某1最后见面时间的证言作出重大改变,直接影响对康某1死亡时间和聂树斌作案时间等基本事实的认定,导致在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受到严重影响。原办案人员对有关证人证言缺失的原因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这些缺失证据对聂树斌可能有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重要原始书证
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聂树斌所在车间有一份考勤表,该考勤表可以证明聂树斌1994年8月5日是否上班,没有考勤表就不能认定聂树斌有作案时间,认为这张对聂树斌有利的考勤表被办案机关有意隐匿。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有证据证明考勤表确实存在且已被公安机关调取。本案复查期间,证人葛某某证实,聂树斌出事后,办案机关找他问了聂树斌的出勤情况,并拿走了这份考勤表,他曾经让办案人员用后归还,但办案机关没有退还。本案再审期间,原办案人员也承认,当年曾对葛某某调查走访,见到并应当提取了考勤表。
2.考勤表对证明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具有重要证明价值。葛某某证实,考勤表记载了聂树斌所在车间员工的每日出勤情况,他当年作证时是“照着考勤表说的”聂树斌出勤情况。当时办案人员还曾问他考勤表上的“√”和“×”是什么意思,他解释说“√”表示出勤,“×”表示没有出勤。因此,考勤表是证明聂树斌1994年8月出勤情况和有无作案时间的重要原始书证。
3.原办案人员对考勤表未入卷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考勤表的下落,原办案人员都说记不清了,但认为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当时证明作案时间的材料要求有公章,聂树斌单位出具了盖有公章的出勤证明,该证明比考勤表更重要,所以考勤表没有入卷;另一种可能是在预审阶段被剔除出来入了副卷,后来副卷丢失了。经审查,这些解释不属于合理解释。考勤表是原始证据,更能客观、真实反映聂树斌的出勤情况,而单位出具的出勤证明是传来证据。即使在单位出具盖有公章的出勤证明后,也应当将考勤表一并入卷,以便核对传来证据和原始证据是否一致。考勤表是证明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的重要原始书证,根据公安部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认真登记、妥为保管,考勤表不入卷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考勤表的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原始书证支持。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考勤表系对聂树斌可能有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办案机关故意隐匿考勤表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六、原审认定的聂树斌作案时间存在重大疑问,不能确认
原审认定,聂树斌于1994年8月5日将康某1强奸、杀害。申诉人提出,聂树斌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认定的作案时间事实不清。检察机关提出,聂树斌并没有供述出作案的具体日期,而其对作案时间的供述在葛某某对其进行批评后第二天和受到批评的当天之间不断变化,前后存在多次反复。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聂树斌的供述不能证实系1994年8月5日作案。聂树斌在卷的13次有罪供述中,共有9次供及作案时间。在侦查阶段,聂树斌对作案日期的6次供述反复不定,且始终没有供述具体的作案日期。在1994年9月28日的首次讯问笔录中,称是在8月初上班被葛某某批评后的次日作案;在9月29日书写的《检查》中,称系在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作案;在10月1日供述中,又称是被批评的次日作案;自10月17日开始,再次改称系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作案。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聂树斌的3次供述均明确称是8月5日作案。聂树斌到案初期,无法供出作案具体日期,数月之后反而能够明确、稳定供述,聂树斌为何能从记忆不清到记忆清晰,卷内没有任何解释或说明,故聂树斌关于8月5日作案的供述不足采信。
2.聂树斌被葛某某批评的日期不能确定是1994年8月5日。聂树斌供述的作案日期是被葛某某批评的当日或次日,查清聂树斌被批评的具体日期至关重要。聂树斌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虽然记不清8月初上班的具体日期,但确定8月初歇了两天没去上班,第三天去上班被葛某某批评,是在被批评的当日或次日作案;葛某某证实,1994年8月3日聂树斌是上班的,4日没有上班,记不清是5日还是6日聂树斌来上班时被其批评,聂树斌一气之下离开单位;办案机关调取的出勤证明证实,8月4日至11日聂树斌未到厂上班,印证了聂树斌8月3日是上班的。因此,聂树斌所供的歇了两天没上班应当是8月4日、5日,而第三天到单位被葛某某批评则应当是8月6日。如果聂树斌是被批评的当日作案,应当是8月6日;如果是被批评的次日作案,应当是8月7日。原审认定聂树斌8月5日作案,与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3.证人侯某某后来的证言对与被害人最后见面时间作出重大改变。原审卷宗内侯某某的两份证言均称,其妻康某1于1994年8月5日中午1点差5分离家上班,后未再见面。而在本案复查和再审期间,侯某某多次称,当年他的证言中有关与其妻最后见面的时间肯定不对,他8月5日晚上11时许还与其妻见了最后一面。经查,侯某某在原审卷宗内的两份证言分别形成于1994年10月1日、10月27日,第一份证言询问人不明,第二份证言系在预审阶段作出,此前的证言全部缺失,严重影响这两份证言的证明力。现其证言又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原审认定的聂树斌作案时间产生重大疑问。
综上,原审认定聂树斌于1994年8月5日作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质疑原审认定的聂树斌作案时间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聂树斌关于作案时间的供述前后存在多次反复,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办案机关有意隐匿考勤表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七、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康某1尸体颈部缠绕一件短袖花上衣,原审将其认定为聂树斌故意杀人的作案工具。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该花上衣根本不存在;检察机关提出,花上衣来源不清,现场提取的花上衣与让聂树斌辨认、随案移送的花上衣是否同一存疑,聂树斌供述偷花上衣的动机不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花上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聂树斌供述偷取一件破旧短小的女式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根据聂树斌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聂家当时经济条件较好,聂树斌骑的是价值四百余元的山地车,月工资有几百元,并不缺吃少穿,衬衣就有多件。平时除了上班有些散漫外,无任何证据证明聂树斌此前有过偷盗等劣迹,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对女士衣物感兴趣,而涉案上衣是一件长仅61.5厘米且破口缝补的女式花上衣,显然不适合聂树斌穿着,故聂树斌所供偷拿该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
2.花上衣的来源不清。据聂树斌供述,该花上衣是其从石家庄市郊区张营村一收废品处偷取。经查,收废品人梁某的证言与聂树斌供述明显不符,聂树斌所供偷取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前后矛盾,该花上衣究竟来源何处,缺乏证据证实。一是花上衣是否系梁某所丢,没有得到梁某证言的证实。卷内仅有聂树斌供述其从张营村一收废品处偷拿了一件花上衣,但梁某称其捡垃圾、拾废品多年,捡回来的东西没有数,丢没丢也说不清楚。因此,梁某对是否有过、丢过该件花上衣不能确定。二是聂树斌所供偷取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前后不一,有多种说法,不能确定,甚至在改变了此前所供的偷衣地点并作出解释之后,再次供述又出现反复,不合常理。三是聂树斌所供偷衣地点与梁某证言存在矛盾。梁某证实其捡来的衣物均放在道边晾晒,而聂树斌多次供称是从三轮车上偷取的衣服,并在绘制的方位图上标注了“偷拿衣服处的三轮车”,二者明显不符。四是聂树斌供述存在随梁某证言改变供述内容的情形。梁某9月29日作出捡来的衣物均在道边晾晒的证言之后,聂树斌10月1日供述的偷衣地点即从三轮车上改为垃圾堆上。
3.对花上衣的辨认笔录缺乏证明力。原审卷宗中用于辨认的花上衣照片,与现场照片显示的尸体颈部的衣物存在明显差别,原办案人员事后解释称,从尸体颈部提取的花上衣因受到雨水及尸体腐液侵蚀,为方便辨认,对花上衣进行了清洗。但在卷内对此没有记载和说明,以致用于辨认的花上衣与尸体颈部的衣物是否同一存在疑问。而且,据辨认笔录记载,让聂树斌对花上衣进行辨认时,用作陪衬的3件上衣,有2件系长袖,与辨认对象差异明显,另1件虽系短袖但新旧状况不明,且辨认物均无照片附卷。辨认有失规范,辨认笔录缺乏证明力。
综上,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检察机关提出的花上衣来源不清,将其认定为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经审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尸体颈部缠绕一件短袖花上衣,故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始现场并不存在花上衣、该作案工具是侦查人员编造出来的物证的意见,与在案证据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八、原审认定康某1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原审认定康某1于1994年8月5日17时许在下班途中被聂树斌强奸后勒颈致死。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康某1遇害时间不明,原审认定康某1系窒息死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检察机关提出,康某1死因不具有确定性,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尸体检验报告对康某1死亡时间没有作出推断。本案因案发时尸体高度腐败,法医在尸体检验时没有提取、检验康某1的胃内容物以确定死亡时间。现场勘查时,尸体及周围布满蛆虫,但法医未根据尸体蛆虫情况对死亡时间作出推断。
2.在案证言不能证实康某1死亡时间。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仅能证实1994年8月5日下午康某1仍在厂正常上班,下班后离厂,之后再未见面,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康某1于8月5日下班后即遇害身亡,不能将康某1的失踪时间认定为死亡时间。
3.尸体检验报告关于康某1死亡原因的意见不具有确定性。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康某1符合窒息死亡”,同时记载这只是“分析意见”,不是确定的鉴定结论。对此,当年检验尸体的法医在本院再审期间解释称,检验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失去了很多检验条件,无法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只能作出倾向性分析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咨询法医学专家,专家对康某1死亡原因均未作出确定性结论,只是认为死于机械性窒息的可能性较大或者是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综上,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康某1死亡时间和原因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康某1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力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九、原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聂树斌被抓获后,被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谓的监视居住实际上是非法拘禁;现场勘查违反法律规定;卷宗中存在签字造假等问题,不排除伪造或变造案卷的可能。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所采信的指认、辨认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对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评判如下:
1.对聂树斌监视居住违反规定。办案机关在没有掌握聂树斌任何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就将其抓获,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且监视居住期间一直将其羁押于派出所内,违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2.现场勘查无见证人违反规定。本案现场勘查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且勘查笔录除记录人外,其他参加勘验、检查人员本人均未签名,违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1979年《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及公安部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3.辨认、指认不规范。原审卷宗显示,办案机关组织聂树斌对现场提取的花上衣、自行车和康某1照片进行了辨认,对强奸杀人现场、藏匿康某1衣物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制作了5份笔录,但所有辨认、指认均无照片附卷;对现场提取的连衣裙、内裤和凉鞋,未组织混杂辨认,只是在讯问过程中向聂树斌出示;对花上衣、自行车虽然组织了混杂辨认,但陪衬物与辨认对象差异明显;对康某1照片的混杂辨认,卷内既未见康某1照片,也未见两张陪衬照片。上述问题,致使辨认、指认笔录证明力明显不足。
综上,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聂树斌归案后被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现场勘查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指认、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明力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原审卷宗内的送达起诉书笔录、一审宣判笔录及多份送达回证上聂树斌的签名虽系办案人员代签,但指印均为聂树斌本人所留,故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办案机关伪造或变造卷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主要依据是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以及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本案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聂树斌有罪。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聂树斌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王书金系本案真凶的意见,因王书金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胡云腾
审 判 员夏道虎
审 判 员虞政平
审 判 员管应时
审 判 员罗智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春晓
法官助理刘志
书 记 员杨艳明
书 记 员纪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