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建议稿

时间:2018-05-13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032 打印

  

建议人: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正案】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法条释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修正案第一项规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根据此原则,应当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和诉讼阶段。

【完善建议】因认罪认罚从宽原则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无法得知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法提出对其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实践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自愿供述事实与指控事实的不一致的现比比皆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所知的犯罪事实,并明确知道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法条】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修正案】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法条释义】增加了限制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范围。

【完善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委托辩护中,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居多,目前我国律师数量已经突破30万,并且刑事辩护全覆盖大势所趋,为了保证辩护的质量和有效性,应当进一步缩小担任辩护人的范围,规定只有律师才可以担任辩护人。按照修正案前法律规定,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担任辩护人,因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人毕竟有法律专门知识,相较于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亲友更能够确保辩护质量和诉讼公正。所以建议删除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建议法条】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修正案】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法条释义】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体现,也是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必由之路。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会见等法律帮助。

【完善建议】辩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诉讼活动,对辩护人的素质要求较高,在未对律师进行专业划分,以及确立有效辩护标准情况下,不宜由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开展实质性的辩护工作,刑诉法设立认罪认罚制度、速裁程序,尤其对程序选择建议和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工作应当由委托律师或者合格的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何为合格的法律援助律师,笔者认为从技术标准、执业年限、办理刑事案件数量、培训等方面考量。

【建议法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修正案】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法条释义】原法条规定了辩护人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三类情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监察法颁布实施后,监察机构负责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并且不适用刑事诉讼法,所以修正案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经许可会见的情形拿掉了。

【完善建议】实践中,除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会见限制以外,还存在对其他犯罪案件会见的限制,甚至在审理阶段会见依然需要侦查机关的许可。因此有必要在限制对两类案件会见的同时,禁止办案单位对其他犯罪案件任意限制会见。

【建议法条】除侦查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之外,其他案件看守所不得拒绝会见。

 

【修正案】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法条释义】本条是2012年刑诉法新增的规定,是关于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规定。变化之处在于去掉了监察机关负责侦查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规定。

【完善建议】取消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指定监视居住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侦查机关以监视居住之名,行变相羁押之实,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与保障人权的原则是相悖的。

【建议法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修正案】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法条释义】本条是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完善建议】第一,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明确退回补充调查的时间和次数的要求。第二,应当规定在检察院由留置措施变更为拘留措施后的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

【建议法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