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研究
《监察法》下律师真的无法介入?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有治法方有人治
——黄宗羲
今天在“法耀星空”公众号发布一篇文章,有一名网友留言称:“监察委调查期间不允许律师介入,你该研究研究!”前些天,一边学习《监察法》,一边写了一篇文章——《李耀辉律师重点解读监察法》,因监察法立法没有律师介入监察工作的相关内容,“你伤害了我,我还是一笑而过”,现在笔者抽出一点时间谈谈个人的认识吧。
按以往诉讼格局大致是公、检、法、律战火硝烟,律师自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其中,叱咤整个刑事诉讼始终,行使手中的辩护权,尤其是2012年刑诉法实施后,律师更加名正言顺的作为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毫无障碍。
2012年刑诉法修法,照常是一个各部门利益博弈、利益重组的过程,在这场重新洗过的牌局中,在侦查阶段会见这一块,律师获得了大实惠,损失的仅是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会见需经办案单位的许可,但在侦查终结之前,至少律师可以会见一次嫌疑人,这就足以说明办案单位很排斥律师介入到侦查程序之中的,这么做的目的不言自明。
《监察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北大陈瑞华教授提出七点质疑,其中提到了“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过程,不允许律师介入,剥夺了被调查人(也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被追诉者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监察法》颁布之后,笔者通览学习一遍,发现没有律师的半点影子,也就是说监察法完全抛弃了律师,在监察机关调查、采取留置措施中,律师是无权介入的。
党的“十五大”提出纪委协调领导的反腐败格局,被调查人基本上被“两规”“两指”控制,律师也无法介入,这不正是在“重复昨天的故事”吗,监察法的创立只不过整合了反腐败力量,将纪委、行政监察、监察机关的反腐力量集中起来,扩大了被监察的范围,并形成了纪委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局面,就此剥夺了检察院的侦查权,涛声依旧不见律师何奇之有。
笔者发现《监察法》根本不敢直视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既然监察法根据宪法制定,也应当吸收保障人权条款,然而监察法总则第五条仅表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范围岂能与“人权”范围相比拟呢?作为“小宪法”的刑诉法都一本正经地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国际公约也有。我国已经签署了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一旦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不是应当赋予被调查人的辩护权呢?
陈瑞华教授提到了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过程,不允许律师介入,剥夺了被调查人(也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被追诉者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随着刑诉法的发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陈瑞华教授所讲的被追诉者都是有权获得辩护的,然而监察法没有提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诉讼主体,而多是有意使用的“被调查人”。例如下述监察条款: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以上从《监察法》摘录的条款中,涉嫌职务违法的被称为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的也被称为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也是被调查人,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称为涉案人员,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子。从辩护权理论上来说,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然而监察法没有赋予被调查人的辩护权,所以律师就无法从被调查人处获得辩护权了,也就无法进行辩护了。
《监察法》为什么排斥律师介入,没有赋予被调查人的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浙江省纪委书记、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刘建超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说了大实话,其称职务犯罪案件主要涉及行贿、受贿,多数依靠言词证据。这类案件的突破最怕串供,最怕隐匿证据甚至销毁证据。律师介入会影响我们的调查进程,我们要排除这方面的干扰。也许有人会说律师“不当家不知道柴米贵”,贪污贿赂案件是侦查难度最大的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最大的敌人就是律师,坊间也有经常听到这种说法,“律师一介入,嫌疑人就翻供”,为了彻底摆脱刑事诉讼法这部犯罪人的小宪章,监察法定位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是政治机关,将一个刑事诉讼问题转变为一个政治问题,不受刑事诉讼法的制约,因为它的顶头上司就是监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