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例引入聋哑人犯罪案件中的诉讼缺陷

时间:2018-04-05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623 打印

 

 

聋哑人是刑事案件的特殊犯罪群体,由于本身生理缺陷,他们较正常被告人的弱势诉讼地位更加明显,所以法律调制对聋哑人的权利保护显得十分珍贵,譬如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免处处罚,免费获得法律援助,获得诉讼参与翻译的权利等,纸面规定上看以为聋哑人得到了很大的实惠,其实不然,就笔者亲办的一件聋哑人盗窃案件观察看,不仅聋哑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反而以强凌弱现象随处可见,本文就引入笔者亲办的案件,聋哑人特殊的生理缺陷,给案件带来了很多争议的问题,并造成重大诉讼缺陷,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一个案例引入

2015年710日,中国新闻网、法制网先后报道了发生在乌鲁木齐市聋哑人扒窃案件,乌鲁木齐公交分局迅速成立“5·27”专案组开展专案侦查,为扩大战果,除恶务尽,专案组奔赴黑龙江省绥棱县、河北省石家庄市异地抓捕8名涉案嫌疑人(有一名为后补网上追逃)。

 

众所周知,语言是沟通的桥梁,正因为聋哑人不具有语言能力,极大影响了办案人员、辩护律师与聋哑嫌疑人沟通的效果和准确性,也会影响到聋哑嫌疑人的各方面的权利保障。就是熟知手语的聋哑人之间,也因手势交流的局限性,经常造成聋哑人双方表达的是非口舌。

 

解决这个的问题的最佳办法就是引入翻译人员,所以刑诉法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名笔录。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通晓是这样解释的,透彻的了解。然而,手语翻译又基于聋哑人的文化程度,学习手语渠道,手势是普通话还是方言等因素影响翻译的效果和准确性。聋哑人先天的生理缺陷造成自身认知能力低,理解能力较差,即便有翻译人员,也难以达到正常人之间语言沟通的效果。聋哑人的学习手语渠道不同,也会影响翻译的准确性,往往办案单位聘请的翻译人员是当地聋哑学校的老师,如果聋哑嫌疑人接受学校教育,其使用的手势与翻译老师相差不多,即便这种情况也会出现沟通不顺畅,甚至翻译的意思千差万别。比如这个案件,最高学历的聋哑嫌疑人说打游戏,翻译人员却翻译出来的意思是拍婚纱照,还有两人对一个地名翻译地永无交集,场面十分尴尬,甚至急得辩护人向审判长提出拿一张白纸让嫌疑人写出来。如果聋哑嫌疑人是文盲,接受教育程度低,那么翻译人员与嫌疑人沟通障碍就更大,无法保障供述的真实性,影响案件查明真相和正确审理。

 

本案还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就是侦查人员充当手语翻译人员,《刑诉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翻译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本应当自行回避的而未回避,反而本案所有的侦查卷宗的笔录类证据都是通过侦查人员翻译完成。

 

    警察既从事侦查工作,又充当手语翻译,所形成的证据如何采信?警察充当翻译没有翻译的资质和条件,不具备任何专业职称,所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针对这两个问题我国的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但这两个问题关乎明天案件七个聋哑被告人的口供的能力和真实性问题。

 

 

侦查人员谷某,其既是专案组副组长,又是翻译人员,因自己父母是聋哑人,所以自己通过耳濡目染、专门学习也掌握着聋哑手势,绝大部分讯问笔录均是在其的翻译下完成;另一侦查人员通过专门培训学习,考取手语翻译证书,也充当着翻译。为了追求客观公正,应当为聋哑嫌疑人聘请专业、中立的翻译老师进行翻译。但是本案没有聘请专业的翻译人员,由自己来担任翻译人员,不仅违背了程序正义,也造成了制作出的讯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出现了个聋哑人被告人当庭大面积推翻庭前口的现象。

 

聋哑人文化程度普遍很低,甚至本案还有两名文盲,不识字,无法阅读、核对笔录,这种情况下仍需要翻译人员再翻译出来,难葆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庭前笔录真实性存疑,当庭聋哑被告人均提出重大异议,但又无法像正常人表达作出合理解释,导致翻供难于上青天。

 

     新闻报道称,为有效打击聋哑人扒窃犯罪,乌市公交分局委托“新疆爱心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两名高级教师为各派出所基层反扒一线民警开办了“手语翻译员培训”。民警们通过自身学习努力,有6名民警取得了“手语翻译员初级证书”,后经过进一步培训和统一考试,他们获得了由国家颁发的 “手语翻译员四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审讯中,民警们发挥专业哑语优势,运用熟练的手语技能和审讯技巧,很快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使专案侦查工作深入进行。

 

检察院和法院聘请的翻译老师为同一人,该翻译人员同时与公安机关保持密切合作关系。因该翻译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担任翻译人员,同时对在案的各嫌疑人都做过翻译,在翻译的过程中,翻译人员可能会先入为主,夹带主观判断,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检察院和法院从当地聋人学校聘请了手语老师做翻译,在开庭间隙查知,该老师不仅常年承担检察院、法院办理聋、哑人员犯罪案件的翻译人员,还经常参与公安机关的相关活动和侦查工作。该老师的身份难以保持其翻译人员应当具有的独立性。

 

本案的公检法御用翻译老师非常熟悉聋哑人员的心理,虽然不是精通法律的人士,但通过协助办案单位办案耳闻目睹,也对法律程序驾轻就熟。比如,本案有三四个聋哑嫌疑人都提出遭受刑讯逼供,不懂手语的笔者都看出他们要表达的意思,甚至有的聋哑嫌疑人怒火中烧在做手势时都发出声响,翻译老师却故意掩饰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不翻译出来,表情相当难看。第一被告人的聋哑嫌疑人告诉自己的律师说在检察院提审时,自己提出了自己被电击,翻译老师阻止其提出刑讯逼供,否则对自己不会有好处,或许是其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心理,担心说出刑讯逼供得罪办案人员,免受变本加厉的酷刑,抑或是帮助侦查人员解围,扮演起侦查人员,使得翻译工作不再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所以最终没有将刑讯逼供的事情翻译给检察官。在法庭上,公诉人说自己对聋哑人犯罪提起过无数起公诉,自己都能掌握一些手语本领,那么在笔者一点不懂手语的人都能看出聋哑嫌疑人想要表达的是刑讯逼供,公诉人难道看不出来吗,翻译人员和公诉机关都在试图隐瞒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

 

法庭之上,庭审节奏较快,即便有专业的翻译人员,也难以一字不落或者主要内容准确无误的翻译出来。这个案件中,涉案81起犯罪事实,起诉书23页,量刑建议书4页,公诉人宣读时正常语速,笔者看到翻译人员根本无法跟上公诉人宣读的节奏,在场的聋哑嫌疑人看得眼花缭绕,目瞪口呆,不明真相。稍懂手语的公诉人、不懂手语的法官和辩护人,也都表示对翻译人员翻译出来的内容反复确认,仍有许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地方,说白了都是稀里糊涂,笔者尤其注意到审判长,紧锁眉头,一脸茫然。

 

辩护人不懂手语,无法辨别翻译人员翻译的准确性,是否将自己发问或者发表意见完整、准确无误地翻译给聋哑被告人,聋哑被告人是否能够完全理解,他们在回答公诉人、辩护人、法官的问题时,是否被翻译人员准确翻译出来,这些我们无法得知,但经过整场庭审,可以肯定翻译的效果和准确性囿于多方面的原因大打折扣,甚至翻译不到位,并非是聋哑人的真实意思。为了监督、制约翻译人员能够完整翻译,笔者对每一次翻译都会盯着翻译人员,并提醒让翻译人员一边做手势,一边用嘴说出来。就此大家可以看翻译人员的口型判断是否准确翻译了。

 

代理这个案件感受最深的就是各个办案单位都没有足够重视保障聋哑嫌疑人、被告人的翻译的权利。没有尽最大努力使得聋哑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获得庭审的权利,整个法庭不知所云,辩护人认为翻译人员如此翻译将会使得整个庭审形同虚设,要求核实各被告人是否能够看懂翻译人员的翻译,经审判长问询各聋哑被告人,所有聋哑被告人都不约而同的表示只能看懂一半内容,庭审被迫中断,场面失控。

 

聋哑手势分为普通话和方言,学校专业训练和业余,翻译人员仅掌握普通话和学校教材的统一标准手语,而在案的被告人多数未经过规范学习训练,导致对不同的聋哑嫌疑人翻译出现内容失真。在具体办案中,很难寻找到恰如其分的翻译人员。翻译人员不精通法律,不懂得法言法语,作为代言人的翻译人员也没有受到过专业的法律训练,无法承担天衣无缝的翻译工作,所以翻译效果不尽如人意。刑诉法仅规定了翻译人员回避问题,但是缺失对翻译人员的资质的规定。刑诉法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那么何为通晓?法律一片空白,没有像鉴定人员资质的类似规定,难以把握通晓的程度。翻译人数没有规定,这个案件中,法院仅聘请了一名翻译人员,庭审从上午1030分开到晚2340分,笔者注意到翻译人员时双手已经非常疲惫,不停地抖抖手予以放松。

 

聋哑嫌疑人因就业和经济困难,是实施犯罪的诱因之一,其犯罪主要涉及财产犯罪,盗窃罪是常见多发的,一旦涉嫌犯罪,又无力聘请律师,一般都是法院开庭时为其指定律师。笔者办理的这件案件,涉案人员9名,有2名被告人聘请了律师,没有聘请律师的7名被告人中,有5名曾有盗窃前科,在案附的判决书显示,之前也都是法院指定律师参与辩护。

 

聋、哑嫌疑人、被告人属于强制被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但法律援助律师介入诉讼时间往往较晚,一般在法院开庭时才会闪亮登场,而且辩护质量难以保证。这个案件,有7名聋哑被告人均没有聘请律师,甚至还有一名属于流离失所,没有家属,更无法聘请律师。法院为7名被告人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仅在开庭前,审判长组织援助律师与被告人在隔壁的审判庭见面,翻译人员在场翻译,沟通时间不超过5分钟草草了事。

 


笔者到河北残联聋人协会请求帮助无功而返后,请漯河市聋人协会主席出具关于手语的证明

 

办案单位不了解聋哑人这一特殊群体,便对聋哑人作出的特殊行为和现象之惑不解,影响其断案。例如,聋哑人在特定情势下也有可能会发出声音,本案嫌疑人被刑讯逼供,侦查人员电机他们身体,被隔壁的唯一正常被告人听到了喊救命的声音,在法庭上,正常被告人向法庭陈述听到其他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声音,公诉人对此表示质疑,聋哑人怎么可能会发出声音。

 

本案涉及80多起盗窃事实,而聋哑嫌疑人却在一份或者两份笔录集中供认数起犯罪事实。例如什么时间、在哪路公交车上,在哪里上的车,两人一组,盗窃的钱包颜色,钱包里装的什么,多少现金,多少张卡,身份证,什么型号手机等,都能够供述的一清二楚,目的就是与失主报案的内容相一致,达到证据相印证的要求。辩护人提出质疑,而公诉人质证居然答辩称,聋哑人虽有生理缺陷,上帝给他关上一扇门,上帝便会为他打开一扇窗,聋哑人的记忆能力超强。该种笔录显然违背人的记忆规律,不具有真实性,根据经验法则也不应认定。

 

法律从来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系统,很少关注聋哑人犯罪特殊群体的诉讼权利问题,立法上仅是蜻蜓点水般掠过,留出了很多法律不明之处,尤其是对翻译问题规定显得力不从心,应当规定翻译人员的资质问题,以及不具备资质的翻译人员作出的翻译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不得兼任手语翻译人员,违反回避原则的翻译进行程序性制裁,进行补正或者干脆不得拿来所用;建立对办理聋、哑人犯罪案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之下,应当将为聋、哑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提前到侦查阶段,增加法律援助经费,加强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为法律援助律师免费配备有资质的专业翻译人员。

 

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考察对象应是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木桶原理”的逻辑分析,这些人的权利就是木桶最短的那个板,只有足以保障这些人的权利,我们普罗大众的人权就会“水涨船高”,聋、哑人是相较正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更为弱势的群体,同理,只有充分保障聋哑人的诉讼权利,所有人的权利没有理由不会得到最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