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合同诈骗撤回起诉案简要纪实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个案件是一件再明显不过的民事纠纷案件,控告人在当事人无法履约返还保证金时,利用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手段意图解决该纠纷,而办案单位在未传唤当事人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仅凭控告人单方面的控告便作为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并行使了刑事侦查手段,将当事人网上追逃。
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但实践中仍然屡禁不绝,究其原因,有的是由于办案民警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将本是经济纠纷案件当做刑事案件处理;有的则是明知属于经济纠纷,但出于种种原因而滥用职权违法立案。
在刑事立案前,当事人曾被控告人拘禁控制人身自由,要求其返还500万保证金,当事人乘机脱逃控告人的非法控制,万万没想到这是厄运的开始,没有预料到自己在脱逃后就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了。因当事人在新疆有投资项目,去往新疆的路上,在甘肃瓜州被抓获到案。
家属见状急不可待通过其战友联系上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李俊青律师,寻求律师的帮助,连夜马不停蹄从甘肃赶到石家庄,李俊青律师打电话联系我说有一件诈骗案件,人刚被抓,家属从甘肃赶到石家庄了,一起接待一下。
接待中,家属向我们律师讲述了大致案情,其父亲轩某某看中位于D县一个天地凤凰城房地产项目,实地考察后决定购买该项目,并与项目所有人博大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为了便于项目开发,轩某某受让李某持有公司49%的股权,并担任博大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后轩某某意欲向与施工人张某借款500万,同时又签订了施工质保金合同,这500万既是保证金,又被当作借款,待第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后,将500万保证金返还给张某,后张某进场施工,博大公司亦依约支付工程款,后轩某某未能依约向张某返还保证金,张某遂以合同诈骗为由报案。
听取家属讲解的案件情况,案情并不复杂,我与李俊青律师进行法律分析后,当即断定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与家属商量,先由我到看守所对轩某某会见,再进一步了解案情,再制定辩护方案。次日晚上我便启程前往D县,准备第一时间会见轩某某。家属及时委托律师介入案件,为有效辩护奠定了基础。到达后,便向家属和知情人进一步了解案情、分析案情。经向办案单位询问,轩某某已从瓜州押解到D县,在办案单位进行了一次讯问,当日下午体检后就会送到看守所执行拘留。
在看守所门外守候一天,终于可以持“三证”会见了,但结果被阻挡在看书所门外,原因是看守所要求办案单位同意才可以安排会见,我据理力争,合同诈骗罪不属于经办案单位许可才可以会见的罪名,看守所无权限制律师会见,办案单位也不可以以该罪名指示看守所拒绝律师会见,经过据理力争仍无结果,经过与办案单位沟通后允许律师会见,又返回看守所,结果又被告知会见需要看守所领导同意才可以,恰巧办案单位的其他办案人员到看书所提审办案,通过手机连线,办案单位办案人员与看守所领导达成一致意见后,终于批准律师会见。
首次会见,主要目的是全面了解案情,向当事人讲解法律程序,及提供其他法律帮助。轩某某关押在看守所,虽稍有抱怨,但从始至终不认可自己的行为是诈骗,一直在强调自己有能力偿还,对偿还张某的欠款并不否认,说明自己有四个渠道可以筹钱偿还,之所以没有按期返还保证金,是因为张某违约在前。
距8月11日首次会见五天后,我和李俊青律师又一次会见当事人。因异地羁押占用拘留时间,时间紧急,案件又面临着公安机关报捕,我们在出差路上、吃饭、宾馆里展开案件探讨,我们对案件辩护思路基本一致,但具体辩护观点上存有差异,最后求同存异,分别撰写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和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法律意见书,并向办案单位做了沟通。遗憾的是这个案件还是不可避免的被批捕了。批捕后我们再次争取,又向办案单位递交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并代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同时向检察院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我们一直坚持做无罪辩护。李俊青律师进行首次阅卷,经全面阅卷后,我们形成了初步的辩护意见,并且马上到看书所会见轩某某核实相关证据;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第一次退侦后,我前往检察院阅卷、会见,并与检察院面对面沟通,检察官很很耐心地听取了意见,经过第二次审查起诉后,又一次将案件退查,我和李俊青律师又一次在检察院申请取保,在第三次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试图让公安机关居中调解,如果轩某某与张某达成还款计划,可能就会对轩某某取保候审,我们判断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大有希望,但最终双方没有谈妥,检察院不得以将案件以合同诈骗罪起诉至法院。
到法院阶段,为了方便会见,家属在当地委托一名律师,配合李俊青律师一起代理案件,我退出案件代理。法院审理期间曾传出法院有变更罪名的倾向,我和李俊青律师曾对拟变更罪名进行了探讨,我们均认为轩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在检察院和法院僵持之下,检察院担心法院作无罪判决而撤回起诉,这种结果实属不易,轩某某取保走出看守所。
撤回起诉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这不仅剥夺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宣告无罪的权力,也剥夺了不应受到法律追究的被告人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仅2017年,笔者有两件亲办案件法院作出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笔者认为撤回起诉制度的存在有利有弊,其中在办的一件失火案件,检察院诉了撤,撤了诉,随意性很大,缺乏内部监督制约,检察院又要补充证据重新起诉,混淆了撤回起诉和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界限,另一方面撤回起诉后,不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很干脆地拒绝了取保申请,这属于变相超期羁押。另外一个案件,是2017年底检察院作出撤回起诉决定,在撤回起诉前,法院让检察院两次补充证据,依然证据不足,法院应作出无罪判决,然而法检两家协调后,决定由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该案被告人虽然变更强制措施走出看守所,以撤诉方式把案件消化掉,但超过30日检察院不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无法及时获得无罪的判决结果或者不起诉决定的结果。
本案经过李俊青律师的积极努力,最终以被告人争取到了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目前来看最好的结果,被告人得以洗脱冤狱,重获自由。这个案件结果除了律师的努力和案件本身有足够大的无罪辩护空间之外,还需要家属的信任、支持、明事理、配合,还需要遇到一个公正无偏的办案人员,没有法院对无罪结果的坚定,就不会有检察院的撤回起诉,只有满足这一切才会朝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局面发展。
走笔至此,附上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意见节选,请批评指正。
一、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无涉
本案控告人张某到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实际上本案是一个合同纠纷案,并不是刑事犯罪案件,控告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公安部门介入经济纠纷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纠纷有关规定,缺乏正当性。
2014年5月20日,轩某某与陈某国、李某、陈某力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D县天地凤凰城项目转让给轩某某,轩某某支付对价一亿元,并约定了转让协议签订后,工程质量及工程全部事项由轩某某自己负责。
为了便于项目开发,经轩某某与博大公司协商后,2014年6月24日,轩某某出任博大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受让李某持有博大公司49%的股权。2014年7月8日,博大公司与张某签订《D县天地凤凰城小区施工补充协议书》, 后轩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张某签订施工质保金合同,并约定“乙方张某向甲方博大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1、2、3、5、6号楼房以及人防车库全部竣工验收后,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后控告人张某顺利进场施工,博大公司亦依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下半年,轩某某与李某因股权转让一事发生纠纷,轩某某未能依约向张某返还保证金,张某遂合同诈骗为由报警。从合同法角度分析,轩某某作为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民事活动中无需授权对外代表公司与张某签订保证金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D县天地凤凰城小区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视为保证金条款,并具体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的条件。
2015年5月,项目主体封顶,作为甲方博大公司按约定应当返还保证金,此时博大公司没有返还,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对此控告人应当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而不应当动用刑事手段,杀鸡焉用牛刀。
二、轩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收取、管理、支配、使用其所收取的保证金
按照轩某某与陈某国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工程质量及涉及工程的全部事项由乙方自己负责,即工程的全部事项由轩某某负责。轩某某收取的500万保证金显然是工程事项,根据陈某国笔录陈述,博大公司与其他建筑公司合作市一般都需要交保证金(详见陈某国2016年2月2日询问笔录笔录卷P45);根据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在一般承揽工程都要交质量保证金,以前承揽承揽工程都交,我向轩某某交这500万保证金按工程比例来讲也是正常的,有的打到发包公司账户上,有的打到发包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上(详见张某2016年4月19日询问笔录笔录卷P30—31)。由此得知,轩某某负责项目工程全部事项,自己联系建筑施工单位,单独与施工方洽谈,同时轩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收取质量保证金。按照事前的约定,张某施工的整个项目未来归轩某某所有,轩某某也没有必要将质量保证金转入公司账户管理,轩某某有权支配和使用该质量保证金。
三、轩某某收取保证金没有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取得天地凤凰城项目,且有轩某某与博大公司陈某国合作开发事实,博大公司与张某合作事实一直延续至今,本案不存在诈骗事实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轩某某为了取得天地凤凰城项目,需要给付陈某国、陈某力、李某三人每人200万费用(详见陈某国、李某、翟某询问笔录)。轩某某收取保证金后将400万转给陈某国指定账户,剩余100万借给陈某力。轩某某使用保证金是为了履行承诺,目的是顺利取得项目,而不是非法据为己有进行挥霍。
另外,虽然轩某某与陈某国、陈某力、李某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但实际上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国并未退出项目开发,而是事实上与轩某某形成共同合作开发的关系。根据陈某力询问笔录所述,轩某某对陈某力说陈某国始终没有撤,始终是我和陈某国干,而且是陈某国主管着,陈某国一致管着卖房和所有的项目经营。
律师于2016年12月12日会见了解到,轩某某为了购买二期土地证,通过朋友李晓强找来一张国债券准备质押贷款,轩某某还专门与陈某国的两个人到石家庄某人民银行核实国债券金额,因查证金额仅有3000万(质押率在70%—80%),无法达到贷款预期,于是陈某国找来土地证,轩某某作为股东签字同意从D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万,后来支付了工程款。
一如上述,如果按照转让协议,全部工程事宜由轩某某负责,但陈某国借用土地证贷款支付工程款,可以印证陈某力的证言,即陈某力和李某退出项目后,陈某国与轩某某两人一起合作开发天地凤凰城项目,轩某某又是以博大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博大公司应返还张某保证金,博大公司可以找轩某某追偿。
一直以来,张某都在与博大公司合作,博大公司也依约支付工程款,如果轩某某为了借用项目开发诈骗张某非法占有保证金,其不会将钱款给付给陈某力和李某,以用巨额资金取得项目,其也不会为了保障项目工程顺利实施,去寻找国债券贷款,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在参与公司的经营和项目的开发。关于轩某某是否具有实力收购天地凤凰城项目,是博大公司与轩某某之间的问题,对外张某毫无关系。
四、本案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本案签订保证金合同是法人行为,不是轩某某个人行为
2014年6月24日,博大公司由原法定代表人李炎变更为轩某某,在民事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而无须获得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签字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的效力。结合本案,无论是博大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是保证金合同,都是法人行为,而不是轩某某个人行为,轩某某代表公司对外设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利益与风险都应有公司承担。
(二)客观上,轩某某和博大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不是以合同为名实施诈骗
本案中,不论是在与控告人洽谈还是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公司,没有冒充他人名义,并且在履行合同中,自始至终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轩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建立合同关系,不存在骗取保证金的行为。按照保证金合同约定,一期工程主体封顶应当返还保证金,此时控告人未经允许继续对二期工程开发建设,博大公司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直到目前博大公司还与控告人合作,除了保证金,其他款项都陆陆续续地依约给付控告人。
(三)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立法规定的五个特征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行为一共规定了五种行为特征: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以上五种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合同中,第一项如前所述,博大公司是合法注册的,项目真实,轩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存在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第二项是指贷款担保合同,本案不涉及贷款担保问题;第三项如前所述,直到现在,博大公司仍与控告人合作,履行合同;第四项也不能成立,从常理上轩某某不可能为了500万放弃公司的巨大利益而逃匿,轩某某在陈某国表示公司不会承担退还保证金义务时,轩某某主动承担退还保证金,并且主动跟控告人张某电话联系,最后一次电话联系轩某某也对张琪说“我想办法还你们”。之所以会出现张某联系不上轩某某,一方面轩某某一致在外寻找他人欠自己的上千万资金,另一方面事前张某将轩某某非法拘禁,为了躲避张某的非法拘禁才避免与张某联系上,因此,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逃匿的行为。
综上,轩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件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轩某某的行为与刑事合同诈骗罪无涉,其行为不具合同备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明明是正常的履行合同违约,却被控告合同诈骗,刑法抬头,是因为民法不张,故恳请贵院能够客观审查本案,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把好审查起诉关,排除公安机关办案的既定方针和目标,维护轩某某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