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附带民事案

时间:2015-09-22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143 打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附带民事案

 

承办人: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41112130分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冀A777PX号小型越野轿车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四二零货运中心南侧,与杨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AV6199号小型普通轿车(车内载有焦某某、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2.05mg/100ml,系严重醉酒状态,且其行驶在城市快车道上,事后存在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情节,并且王某某的醉驾行为引发了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焦某某受伤,杨某某车辆受损。

 

【代理词】

 

案由: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刑附民案

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联系方式:17717117747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害人杨某某、焦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通过大量调查了解和详细阅卷,对本案已经有了一个清晰准确的认识,现结合今天的庭审状况,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分为两个部分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及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首先,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就具备了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其次,在主观上,王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

因此,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实际远远高于鉴定结论,其系严重醉酒状态

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2.05mg/100ml,系严重醉酒状态。根据庭审调查得知,王某某案发当天下午五六点饮酒,醉酒后于当晚八九点驾车回家,对王某某抽血时间为2255分(详见《河北医科大学毒物检测报告书》P65),该抽血时间距离其犯罪既遂时间已有2个多小时。在实际办案中,我国一般以每小时0.1mg/ml的消除速率来计算酒精含量消除数值,由此可以推算王某某在犯罪既遂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至少为172.05mg/100ml以上,其酒精含量已经高于立案标准的两倍之多。

因此,王某某案发时呈严重醉酒状态,属于情节恶劣。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醉驾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对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极其严重

20141112130分许,被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冀A777PX号小型越野轿车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四二零货运中心南侧,与原告人杨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AV6199号小型普通轿车(车内载有焦某某、杨芷曼)发生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王某某的醉驾行为导致,被告人的醉酒状态使其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注意力不集中,而且被告人驾驶车辆还使用手机,发生事故之前也未注意到被害人车辆,记不起来是否采取了制动措施,撞击之后,车辆冲出去数十米远,这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若被告人遵守交通法规,不饮酒开车,完全可以避免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人的醉驾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综上,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焦某某受伤以及杨某某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

二、被告人王某某不仅不具备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认罪态度极不端正,无任何积极赔偿表示,而且还具有从重情节,依法应予严惩

(一)被告人王某某不仅不具备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认罪态度极不端正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且在案发时,被告人接受交警调查时不仅不如实交待,还隐瞒事实真相,心存侥幸虚构“顶包”事实,妨碍了办案机关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试图逃避法律追究。直到今天庭审,被告人毫无任何悔罪、悔改之意,仍在抵赖,认罪态度极不端正。

(二)被告人王某某无任何积极赔偿的表示和诚意,无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虽然王某某在2015113日讯问笔录中说会积极赔偿对方损失,但是直到今天庭审,王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分文,反而在被害人庭前主动提出调解时,被告人不仅不关心被害人身体状况,也不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计较自己的损失大小,还坦言赔偿被害人了,自己就损失大了。

因此,被告人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赔偿诚意,不具有积极赔偿的量刑从轻情节。

(三)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之外起诉被害人要求赔偿,表明其主观恶性之深和认罪态度极不端正

本案案发之后,被告人不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也不及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反而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主张自己的损失,虽然起诉是被告人的权利,但是这种行为进一步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认罪态度极不端正,这对于被害人来说,不仅无法及时拿到其应有的赔偿,反而深陷又一起民事诉讼的诉累之中。

(四)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在城市快速路上,依法应从重处罚

根据起诉书指控,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使,由此得知,王某某醉酒形式在城市快车道。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综上,从上述几点不难看出,被告人王某某根本就认识不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自始至终避重就轻、百般抵赖,案发时不肯承认全部犯罪事实,无任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诚意,反而其行为符合从重处罚的法定条件,王某某的行为无法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和法律的宽恕,理应受到严惩。

三、量刑意见

根据刑法规定,影响量刑的因素是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并造成了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强烈要求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的实刑。

第二部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

一、本案中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依法不予采信

(一)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其犯罪行为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

目前,被控危险驾驶罪已由贵院刑庭组织开庭审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2.05mg/100ml,呈严重醉酒状态远远超过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的醉酒行为所致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的醉驾行为导致,的醉酒状态使其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注意力不集中,而且驾驶车辆还使用手机,发生事故之前也未注意到被害人车辆,记不起来是否采取了制动措施,撞击之后,车辆冲出去数十米远,这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三)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车辆是否存在超速作出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事故发生后,的车从撞击点又向前冲出60多米(从事故勘查现场可以查明),可以目测判知远远超出50公里/小时的规定车速,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此做出认定。

(四)事故认定书没有对王某某开远光灯驾驶、碰撞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过错进行认定

事故发前,申原告人看到在开远光灯驾驶,致使对方车辆和行人无法识别路况,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接高速撞上申请人车辆。远光灯驾驶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密切联系,事故认定书对此也没有做出认定。

(五)原告人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人家庭居住在胜利北街胜康园内(市油脂公司宿舍)在事故发生地附近,距事故发生地直线距离只有20米,原告人要想回家只能左转弯才能进入小区。按照光华路与胜利北街路口标识,二十一时三十分后允许机动通行胜利北街,原告人所在小区与七四二零工厂门前又都是黄实线,越黄实线左转弯与允许通行存在矛盾,多年来进入小区与工厂的机动车辆越黄实线左转弯已成为普遍现象,因此于情于理原告人左转没有过错。

综上,以上事实雄辩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多处严重违规行为,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明显有失公允,其事故责任无疑较原告人更重。长安交警大队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不全面,尤其对除醉驾以外的其他违章行为没调查,也没有作为划分责任参考的因素,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明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关于民事赔偿范围及计算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充分关注!

 

 

                              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

2015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