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以父之名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案
以父之名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指派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康君元李耀辉律师
当 事 人[①]:原告:赵子祥
原告妻子:秦岚
被告:赵帆
原告长子:赵龙布
原告次子:赵龙东
原告三子:赵龙强
本案表面上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与本案所涉房产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最后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以调解的形式终结此案。
【案情梗概】
原告赵子祥及其妻子秦岚有三个儿子,长子赵龙布、次子赵龙东、三子赵龙强,被告赵帆系长子赵龙布的独生子。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秦岚将坐落在C区谈北路12—3—101的房屋赠与被告所有,双方签有《房屋赠与合同》,并委托律师见证。原被告签署的《房屋赠与合同》中约定了义务,其中约定被告对原告及其妻子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妻子秦岚于2012年12月17日去世,现原告主张被告作为附义务的受赠人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签署的《房屋赠与合同》。
【代理经过】
本案被告赵帆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康君元律师,康律师助理李耀辉律师与康律师共同接待了赵帆,两位律师仔细倾听案情,康律师通过进一步询问当事人并且审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和相关情况做了专业、精确的法律分析,3月8日康君元、李耀辉律师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告赵帆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3月13日,康君元、李耀辉律师到案件受理法院C区人民法院递交相关手续(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与法官初步接触,互换联系方式。
3月14日,当事人向两位代理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据只保存复印件,原件一律由当事人本人保存),并且确定了证人出庭名单,两位律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出庭名单制作了《证人出庭申请书》,当事人在申请书签字确认。再后来的阅卷工作中,两位代理人不断发现了新的问题,需要当事人收集证据,对证据进行补强。
3月18日,两位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所有证据,简单与法官进行了沟通。
3月19日,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比较单一,证明内容基本上趋于一致,因此两位代理人启发当事人,后又由当事人补充了两份证人证言。
3月25日,两位代理人约见将要出庭的五位证人,告诉证人对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和法律规定以及程序性规定,并且初步掌握了证人的证明内容。
3月26日上午九点,本案在C区法院开庭审理。
4月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
4月15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且庭后进行了简单调解
4月16日,当事人与两位代理人对调解方案作出基本确认,并对下一步的诉讼程序及策略作出了可行性分析和结论。
4月22日,向法院提交代理词(详见下文)
5月6日至5月30日期间,双方进行了多轮的庭外和电话调解,最终于5月30日,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原被告双方签字,调解协议生效,结案。
【本案焦点】
被告是否对原告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对原告的生养死葬义务,主张撤销赠与房产;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对原告及其妻子的生养死葬义务
【庭审现场】
第一次开庭,在核实当事人信息环节,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代理权限提出异议:一是,原告已85岁高龄,患有脑萎缩症,神志不清,记忆消减,且从原告提供的两个儿子的证言当中也有显示;二是原被告同住一屋,原告从未有提起诉讼的意思,本起诉讼的发起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法官听取被告代理人的异议,宣布休庭。
第二次开庭之前,依被告代理人的请求,法官与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共同到原告住处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在法院与原告的交谈中,原告言语不清,书写困难,对周围事物反应迟钝,记忆力严重障碍,只有在法院的诱导发问下才能做出与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的表示,出门之后,法官做出本起诉讼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
第二次开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及两位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宣读起诉状,被告代理人针对起诉状做了口头答辩,主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大方面进行了答辩。第一,程序上,本案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保留对原告申请无行为能力鉴定,原告起诉涉及其妻子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起诉书不符合原告的口吻,通篇下来都是“原告及其妻子”,被告怀疑本诉讼是虚假诉讼。第二,实体上,基本和代理词相符。
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十几位证人出庭增添了法庭对抗性,被告代理人通过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发问,在质证环节中,指出原告证人都是由原告两个儿子找来作证的,而且两个儿子也作为证人出现在法庭上,通过巧妙的发问还揭穿了两位证人的谎言,有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有的证言相互矛盾,有的证人与原告两个儿子具有密切的关系,等等,通过被告代理人的质证,大大削弱了原告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
接着原告出具了其他证据,用来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代理人通过对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了质证意见。
在法庭辩论阶段,由于时间关系,法庭只允许双方诉讼代理人发表极为短的代理意见,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详见下面的代理词。
【一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依照法律的规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赵君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的诉讼活动。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接受房屋赠与之后,依约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且至今仍在尽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主张撤销赠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房屋赠与合同成立后至今,依约对原告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192条所规定的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赡养的义务
自被告接受房屋赠与以来,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了原告的居住权
原告赠与被告房屋后,一直是由原告及其妻子居住,被告充分保障了原告及其妻子的居住权,为了方便照顾原告及其妻子,被告搬到原告住处共同与原告居住,为此还让被告的孩子从北二环的庄窠幼儿园转到电厂幼儿园上学。
2、平时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照顾的无微不至
被告在接受赠与前后,在原告平时生活中都会义无反顾的对被告照料与护理,也正因为此才把房屋赠与给被告。被告经常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油盐酱醋、蔬菜、鲜肉,并精心为其做饭,经常改善其伙食,受到了邻居们一致好评。原告生病、摔伤被告都及时给予医治,亲自带其到医院检查诊治。在原告妻子病故之前,被告还经常为原告及其妻子办理住出院手续和办理住院费的报销事宜。
3、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依然对其尽心尽力地照顾
原告年老体弱,经常生病住院,被告为了对原告护理照料,辞掉自己工作对原告尽心尽力的照顾。期间,被告的妻子不幸被诊断出白血病,病情日益恶化,给本来就忙不过来的家庭又增添了困难。在这种境况下,被告只好把妻子交给母亲照顾,被告却对原告不离不弃,24小时始终在医院照顾原告,几乎天天守夜。在被告妻子急需被告照顾的时候,被告不辞劳苦也会抽出时间到医院照顾原告。在春节期间,全家团圆的日子,被告一如既往地守在医院,赢得了医务人员和病友们的敬佩赞扬。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不管是在平时生活中关心照顾方面,还是在生病住院期间护理照料,被告已经尽到其应尽到的义务。
(二)被告对原告的妻子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
原告的妻子秦惠珍已逝世,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且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是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妻子所尽到的生养死葬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但实际上,被告对原告的妻子不论是其生前还是去世时,都尽心尽力对其进行照料。
此外,原告的妻子秦惠珍病故后,被告为其办理丧葬,丧葬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灵堂、骨灰盒、寿衣等),且被告为原告妻子缴纳过的住院预交金4000元的报销款项用作购买了墓地。
(三)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已经履行约定义务的赠与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自房屋赠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已经尽到对原告及其妻子的生养死葬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无权撤销该赠与合同。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已经转移到被告名下,且被告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86条、192条之规定,原告撤销房屋赠与合同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声称的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撤销该赠与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表面上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为与本案所涉房产有利害关系的纠纷,并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
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房产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本案之外的人对本起诉讼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所谓原告起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所列举的事实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也与事实严重不符。
在被告与原告共同居住期间,原告的继承人持续侵害原被告之间的赡养关系,不断阻挠被告与原告接触,对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造成很大障碍。
原告及其妻子住院所花销的医疗费都是先行垫付,待单位报销后,全款返还给垫付人。原告的继承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但也是法律规定的儿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原告继承人有对原告尽孝的权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对此一再表示感激,但不能否定被告所尽到的赡养义务。
对原告的起诉书分析可以看出,不符合原告的口吻,通篇下来都是“原告及其妻子”第三人称表述,不排除原告被他人利用制造虚假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都是原告儿子找来的,而原告的儿子是本案的证人,不是合法传唤证人出庭的人,不能够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诉讼并不是其真实意思,不排除另有他人操控本起诉讼。
三、本案原告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被告保留对原告启动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程序
首先,原告已85岁高龄,年老体弱,有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患有脑萎缩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伴有言语不清,寡言少动,书写困难,对周围事物反应迟钝,记忆力也逐渐减退等症状,原告疑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其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曾专门又向原告询问过是否要起诉被告,原告回答说没有,这充分说明起诉被告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在第一次开庭中,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的真实意思提出过异议,法官对此亲自调查过,原告且在当天下午原告的两个儿子把原告接出去,不排除原告被他人控制,绑架其思想,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
根据原告的实际健康状况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待申请认定原告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被告已经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且本诉讼有被他人操纵的可能性,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留对原告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代理人的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S市C区法院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康君元 李耀辉律师
2013年4月15日
【案件办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原告自收到被告给付款项后两个月搬出被告的房屋
二、原告搬家时搬走X东西
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